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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禁牧和草畜平衡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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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禁牧和草畜平衡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国家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强化禁牧和草畜平衡责任制的监督管理,依法保护草原生态环境,依据草原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禁牧和草畜平衡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一票否决制。

旗县级人民政府分别与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和草原使用权单位签订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责任状;苏木乡级人民政府与嘎查(村)委员会签订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责任状。 第三条 集体所有草原应当由苏木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嘎查(村)委员会,与草原承包经营者签订禁牧责任书或者草畜平衡责任书,并完成落实禁牧和草畜平衡的具体工作。

全民所有草原应当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草原使用权单位,与草原使用者签订禁牧责任书或者草畜平衡责任书,并完成落实禁牧和草畜平衡的具体工作。

禁牧责任书或者草畜平衡责任书签订后应当到旗县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条 嘎查(村)委员会应当加强草原承包经营者自觉履行禁牧制度和草畜平衡制度的宣传教育,并将落实禁牧和草畜平衡内容纳入本嘎查(村)的村规民约。

第五条 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责任状、禁牧责任书和草畜平衡责任书样本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制定。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禁牧制度和草畜平衡制度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牧和草畜平衡的依法监督管理。 第八条 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应当认真履行禁牧和草畜平衡的有关规定。

对在禁牧区内放牧或者违反草畜平衡规定超载放牧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农业部草畜平衡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依法查处。

第九条 各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禁牧和草畜平衡工作建立监督和举报制度,设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充分发挥群众监督、社会舆论以及新闻媒体的监督作用。

第十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禁牧和草畜平衡落实履行情况的相关公示制度。以嘎查为单位核实禁牧和草畜平衡,由苏木进行公示。

第十一条 草原监测与草畜平衡核定工作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草畜平衡核定包括下列事项: (一)天然草原的类型、等级、面积、产草量; (二)人工草地、饲草料地的面积、饲草料产量; (三)有稳定来源的其他饲草饲料量;

(四)根据可食饲草饲料总量计算的适宜载畜量; (五)实际饲养牲畜的种类和数量;

(六)天然草原保护、建设、利用情况和沙化、退化现状。 第十三条 根据天然草原类型、面积,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全区设立固定监测点和动态监测点,为禁牧区草原利用和草畜平衡核定提供技术数据,为草畜平衡和植被恢复监测评价提供依据。

固定监测点应当在每年牧草生长期每月中旬测定一次,枯草期测定两次。

动态监测点应当在牧草生长高峰期测产一次。

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年末提交草原生产力监测报告和草原生态变化分析报告,并逐级汇总,上报自治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根据草原生态变化分析报告和植被恢复状况,可以规定禁牧区草原的采集草种、刈割等合理利用方式,并规定利用时间和区域。

第十五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草原使用者所使用的天然草原前五年草原监测数据平均值和人工饲草料地产量核定草原适宜载畜量。

第十六条 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和嘎查(村)委会应当建立草畜平衡管理档案,报旗县级草原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草原监测技术规程和草畜平衡计算方法由自治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

第十八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应当制定落实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具体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落实禁牧和草畜平衡制度相关机构和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

落实禁牧和草畜平衡制度的工作人员要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以查处、制止,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要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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