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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利信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雷坤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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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利信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雷坤劳动争议

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20

【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162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文滕洁崔俊安 【审理法官】周文滕洁崔俊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深圳利信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雷坤;深圳利信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深圳利信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雷坤 【当事人-个人】雷坤

【当事人-公司】深圳利信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深圳利信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游红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倪军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游红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倪军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游红倪军

【代理律所】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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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深圳利信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被告】雷坤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深圳利信成都分公司应否向雷坤支付经济赔偿金;深圳利信成都分公司应否向雷坤出具解除关系证明。法律赋予用人单位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人事管理权、单方解除合同权等权利,以保障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权责关键词】合同第三人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法律赋予用人单位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人事管理权、单方解除合同权等权利,以保障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但是,为了防止用人单位滥用解除权,随意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立法上严格限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以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权,禁止用人单位随意或者武断地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深圳利信成都分公司主张因雷坤在工作中严重失职,故深圳利信成都分公司于2018年9月14日向雷坤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其与雷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深圳利信成都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雷坤在工作中存在严重失职、重大工作失误,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解除与雷坤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赔偿金。雷坤要求深圳利信成都分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于法有据。此外,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判令深 2 / 7

圳利信公司支付雷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一审法院判令深圳利信成都分公司向雷坤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无不当,深圳利信成都分公司相应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深圳利信成都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深圳利信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22:01:19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一、深圳利信成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向雷坤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二、深圳利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雷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000元;三、深圳利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雷坤休息日加班工资19895元;四、深圳利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雷坤(2018年4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35551.3元;五、深圳利信公司不向雷坤支付延时加班费25%的经济补偿金9254元、休息日加班费25%的经济补偿金4973元、未提前30天告知解除的代通知金19000元、未休2.5天年休假工资6551元、因劳动仲裁导致的误工费用;六、驳回深圳利信成都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一审法院予以免收。

【二审上诉人诉称】深圳利信成都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无须向雷坤支付赔偿金。事实和理由:1.深圳利信成都分公司已于2018年9月14日向雷坤出具解除劳动 3 / 7

合同通知,无须再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2.深圳利信成都分公司与雷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雷坤在工作中严重失职,造成诸多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深圳利信成都分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对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深圳利信成都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深圳利信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雷坤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1民终162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利信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三号成都来福士广场塔1栋21层(实际楼层19层)03、04、05号。

负责人:辜江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枫。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红,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军,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深圳利信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金田路某某荣超大厦某某某某。 4 / 7

法定代表人:代红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枫。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利信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利信成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坤、原审第三人深圳利信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利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6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深圳利信成都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无须向雷坤支付赔偿金。事实和理由:1.深圳利信成都分公司已于2018年9月14日向雷坤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无须再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2.深圳利信成都分公司与雷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雷坤在工作中严重失职,造成诸多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深圳利信成都分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对事实认定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雷坤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深圳利信公司述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诉称 深圳利信成都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深圳利信成都分公司无须向雷坤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2.判令深圳利信成都分公司无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深圳利信成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向雷坤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二、深圳利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雷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000元;三、深圳利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雷坤休息日加班工资19895元;四、深圳利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雷坤(2018年4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35551.3元;五、深圳利信公司不向雷坤支付延时加班费 5 / 7

25%的经济补偿金9254元、休息日加班费25%的经济补偿金4973元、未提前30天告知解

除的代通知金19000元、未休2.5天年休假工资6551元、因劳动仲裁导致的误工费用;六、驳回深圳利信成都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一审法院予以免收。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深圳利信成都分公司应否向雷坤支付经济赔偿金;深圳利信成都分公司应否向雷坤出具解除关系证明。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律赋予用人单位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人事管理权、单方解除合同权等权利,以保障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但是,为了防止用人单位滥用解除权,随意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立法上严格限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以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权,禁止用人单位随意或者武断地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深圳利信成都分公司主张因雷坤在工作中严重失职,故深圳利信成都分公司于2018年9月14日向雷坤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其与雷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深圳利信成都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雷坤在工作中存在严重失职、重大工作失误,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解除与雷坤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赔偿金。雷坤要求深圳利信成都分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于法有据。此外,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判令深圳利信公司支付雷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6 / 7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

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一审法院判令深圳利信成都分公司向雷坤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无不当,深圳利信成都分公司相应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深圳利信成都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深圳利信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周 文 审 判 员 滕 洁 审 判 员 崔俊安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薛潇瑞 书 记 员 谢彦君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7 /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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