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暂行技术规定 (1998年3月27日洛阳市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建筑工程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实施,提高城市环境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河南省<城市规范法>实施办法》、《洛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和有关规范、规定,结合洛阳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应于洛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筑工程。各县(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筑工程可参照本规定执行。临时建设、历史遗留私有房屋改建、农村个人建房另行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工程,系指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室外装饰装修。
第四条 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应符合本规定。
第五条 本规定所定标准,为建筑规划管理的最低标准,各项建筑工程,除执行本规定外,还应根据城市规划有关规定创造良好的环境质量。
第二章 建筑间距
第六条 建筑间距系指两幢相邻建筑主体外墙面之间的最小距离,在计算坡屋面建筑间距时,应视坡屋面坡度大小而定。
第七条 多层及多层以下居住建筑间距。 ㈠、 平行布置时的间距,不得小于表1的规定。 表1
间距方位 区位 瀍河、老城历史遗留私房密集区 其它建成市区 城市新建区和 开发区 0°≤a<30° 30°≤a<45° 45°≤a<60° a≥60° 1.0h 1.1h 1.3h 0.8h 0.9h 1.1h 0.9h 1.0h 1.2h 0.95h 1.05h 1.25h 注:⑴a为建筑朝向与正南(正北)方向的夹角。
⑵h为南侧建(构)筑物的遮挡高度。 ㈡、 垂直布置的间距
南北向的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8倍,并不得小于8米。 东西向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6倍,并不得小于8米。 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5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控制。 ㈢、 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间距
1、 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30°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要求执行。
2、 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30°、小于或等于60°时,其最窄处间距在老城、瀍河旧区改造范围不小于南侧或较高建筑高度的0.8倍,在其他建成区不小于0.9倍,在城市新建区和开发区不小于1.0倍。 3、 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60°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控制。
㈣、 多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5倍,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6米,山墙间距应同时满足消防间距和防灾安全通道要求。若在山墙开启窗洞,则其间距应不小于较高建筑
高度的0.7倍。
㈤、 多层点式居住建筑东(西)侧有居室窗户的,其与相邻居住建筑东西向的间距按东西朝向平行布置控制。
㈥、 低层居住建筑与北侧多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9米;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6米。 第 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良好、以低层住宅为主的居住用地内的低层式住宅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5倍。
第九条 多层及多层以下居住建筑下部有商店或其他非居住用房的,其间距计算不得扣除非居住用房高度。
第十条 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 ㈠、 平行布置的间距
1、 南北向布置南侧高层不超过60米时,间距不小于南侧高层建筑高度的0.8倍,并不得小于25米。当南侧高层建筑高度超过60米时,高度每增加3米,间距增加1米。
2、 若北侧为高层,南侧为多、低层居住建筑时,其间距按多、低层居住建筑间距控制,但不得小于9米。
3、 当南侧为单幢高层且与北侧居住建筑平面有错位,在建筑朝向方向重叠面宽度小于或等于6米时,间距可按本条⑴规定执行,但不得小于13米。
4、 东西向布置时,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7倍,且不得小于20米。较高建筑高度超过60米时,高度每增加4米,间距增加1米。
5、 当高层居住建筑为板式建筑时,其间距按第七条㈠有关规定执行。
㈡、 垂直布置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5倍,且不得小于13米。较高建筑的高度超过60米时,高度每增加3米,间距增加1米。 ㈢、 山墙间距不小于13米。
㈣、 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其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6倍或南侧建筑高度的0.9倍,且不得小于13米。
第十一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托儿所、幼儿园和学校教学楼在相邻建筑北侧或东西侧时,与其间距应为同型布置方式居住建筑间距的1.2倍,并须同时满足各专业规范要求,所增间距由本条所列非居住建筑退让。
第十二条 非居住建筑(第十一条所列非居住建筑除外)主要朝向的间距,可较同型布置方式时居住建筑间距减少10%,并须同时满足各专业规范要求。 第十三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
㈠、 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第十一条所列非居住建筑除外)的,其间距按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控制。
㈡、 第十一条所列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北侧或东西侧,其间距按第十一条控制。
㈢、 非居住建筑(第十一条所列非居住建筑除外)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间距按第十二条控制。 ㈣、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第七条㈣、第十条㈢控制。
第十四条 当相邻建筑所处场地有地形高差,地形为阳坡时,其建筑间距为南侧建筑高度减去地形相对高差;其余坡度方向和布置方式的建筑间距均应将地形相对高差加入处于较高位置的建筑物的高度,按前述有关条款执行。
第十五条 建筑间距除符合本章规定外,应同时符合消防、抗震、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并应符合第三章有关规定。
第三章 建筑退让
第十六条 建筑退让系指建筑物后退地界、城市道路、公路、铁路、河渠、绿带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
第十七条 沿地界的建筑物,其离界距离按表2所列标准控制,如离界距离小于消防
间距时,应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执行。
界外是公共绿地的,各类建筑的最小离界距离按非居住建筑的离界距离控制。
地下建筑物的离界距离,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底部的距离)的0.7倍,且不得小于3米,并应符合有关规范、规定要求。
老城、瀍河历史遗留私房密集区退离距离可酌情减小,但不得小于表中相应指标的0.9倍及最小距离。
表2 建筑退让地界距离控制指标表
层数及 建筑 离界距离 类别 建筑朝向 低层 主要朝向 多层 高层 低层 侧面或次要朝向 多层 高层 0.75 0.75 0.4 0.4 0.4 0.20 6 10 18 3.5 6 10 0.65 0.65 0.35 0.35 0.3 0.20 5 9 15 3 5 9 建筑物高度倍数 最小距离(米) 建筑物高度倍数 最小距离(米) 文、教、卫建筑 居住建筑与其他非居住建筑 第一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其退让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按表3所列标准控制。
1、 建筑退让道路规划红线距离按建筑物临道路一侧最突出部位水平投影最外线与道路红线的距离控制。
2、 高层建筑裙房退让道路规划红线距离按不小于主体建筑退让道路规划红线距离的2/3进行控制。 3、 除满足上述规定外,同时还应符合第四章有关规定。
表3 建筑退让道路红线最小距离控制指标表
退距离 道路宽度 (米) (米) 建筑高度 多、低层建筑 H<24米 高层建筑主体 45米>H≥24米 高层建筑主体 60米>H≥45米 高层建筑主体 99米>H≥60米 城市干道 L≥40 城市次干道 40>L≥25 城市支路 25>L≥12 7 6 5 15 12 10 20 15 12 30 25 18 建筑高度大于99米的建筑,应相应加大退让距离,具体标准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确定或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条 城市道路交叉口处有展宽车道的,道路规划红线位置相应外移。
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退让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应不小于表3指标的1.2倍。
第三条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物,其退让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应满足停车、回车、绿化和人流集散的要求,具体标准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但不得小于25米。
第四条 地界的围墙、后退道路红线应不小于0.5米,大门后退道
路红线不得小于3米。
建筑物的基础、台阶、阳台、雨蓬、挑檐、散水等均不得占用建筑物退让道路规划红线距离。 地下建筑物和地下附属设施退让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按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沿道路规划红线两侧有绿化带设置要求的,建筑物退让距离从绿线计起。
第六条 历史街区和传统街道两侧的建筑工程,在满足消防、交通、管线铺设要求的前提下,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建筑物退让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可适当缩小。 第七条 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公路规划红线两侧应划定隔离带,其宽度规定如下:
㈠、 国道、城市快速路两侧各50米。 ㈡、 省道两侧各20米。 ㈢、 县以下公路两侧各10米。
第 沿河道、渠道规划蓝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长期保留的河道规划线)两侧,或沿河道规划蓝线外绿化控制带外侧的建筑物,其退让河道、渠道规划蓝线或绿化控制带外边线的距离除有关的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7米。 第九条 沿铁路两侧的建筑工程应符合以下规定:
㈠、 铁路干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相邻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30米;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相邻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5米;铁路两侧的围墙与相邻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围墙高度不得大于3米。铁路两侧建筑工程、围墙与铁路路基坡脚的距离不得小于5米。 ㈡、 铁路两侧的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厂房与相邻轨道中心线的距离须经铁路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
㈢、 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的,须符合铁路道口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㈠、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规定如下: 1、 城市非建成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范围为:
1—10千伏 距外侧导线 5米
35—110千伏 距外侧导线 10米
1—330千伏 距外侧导线 15米
550千伏 距外侧导线 20米
2、 市区和城镇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宽度,可略小于上述规定,具体标准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电力管理部门确定。
㈡、 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为电缆沟外侧不小于0.75米的区域。
第十一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的货运装卸泊位应退让道路规划红线设置。其退让道路规划红线距离参照第十低、多层建筑退让道路规划红线指标执行,规模较大的,可在此标准基础上适当提高。
第十二条 建筑退让除符合本规定外,应同时符合消防、防汛、交通、景观、文物保护、环保等方面的要求。
第一章 建筑高度
第十三条 建筑高度系指建筑室外地面以上主体建筑的高度。
第十四条 在有净空高度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等设施周围的建筑工程,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的规定。
第十五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保护性建筑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筑工程,其控制高度应符合保护性建筑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并应按规划要求编制城市设计和建筑设计方案,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六条 下列建筑的地上层数限定:
1、 无电梯的住宅 不得超过六层
2、 中学教学楼 不得超过五层
3、 小学教学楼 不得超过四层
4、 托儿所、幼儿园 不得超过三层 第十七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建筑工程的控制高度应符合以下规定:
㈠、 沿路一般建筑的控制高度(H)不得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与建筑退让道路规划红线距离(S)之和的1.5倍,即:H≤1.5(W+S)。
㈡、 沿路高层组合建筑的高度,按下式控制: A≤L(W+S)。
式中:A——沿路高层组合建筑以1∶1.5(即56.3度)的高度角在地面上投影的总面积; L——建筑基底沿道路规划红线的长度; W——道路规划红线宽度;
S——沿路建筑退让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
第十 建筑物临接两条以上(含两条)道路的,按较宽的道路规划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
建筑物临接或其面前道路临接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绿化控制带的,在计算控制高度时,可将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绿化控制带的二分之一宽度计为道路规划红线宽度。
第十九条 建筑物高度除必须符合本章规定外,应同时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抗震、文物及历史名城保护等方面的要求。
第二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洛阳市土地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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