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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有股权进场交易制度与股东优先购买权冲突的研究

来源:爱go旅游网
资本运营 | The Capital Luck Camp关于国有股权进场交易制度与股东优先购买权冲突的研究

周悦刚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金融学院 北京 100070

摘要:国有企业为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发挥着重大作用,国有股权管理肩负了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重要使命,在国家深化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的背景下,国有企业股权管理分别从对国有企业资产交易和投资人利益保护方面,制定了相关国企股权交易制度和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规定,但致使国有股权转让实际操作过程中存在制度冲突。如何化解这种冲突,对保障国有资产权益和维护市场投资人利益方面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国有股权;进场交易;优先购买权;制度冲突

一、研究背景

为规范国有股权交易,防范国有资产流失,国家及相关部委颁布了《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除按照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股权)转让应在产权交易所公开进行”。为保护原始投资益,保障股东结构稳定,《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外转让其股权,其他股东基于其公司股东的资格和地位,在同等条件下,对该股权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在国有企业股权转让实际操作中,国有股权转让必须进场交易,进场交易即公开面向社会投资人,则无法保证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由此产生国有股权进场交易制度与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规定的冲突。在当前我国深入推进国企混合所有制改革的背景下,国有股权交易既要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又要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交易效率,其中的冲突如何化解尤为重要。如何实现保护股东优先购买权和维护国有资本权益的统一,为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提供借鉴,具有较强的研究意义。本文通过对交易所的相关交易规则、司法实践案例的梳理,对此问题进行进一步分析研究。

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时,对其他相关股东,要严格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征求意见。同样条件情况下,应让其他股东获得优先购买权。对于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应当按照北部湾交易所交易规则办理意向受让登记手续、参加竞价活动,并通过竞价系统报价行权,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需到场参加竞价活动,并通过竞价系统报价行权。

规则解读:在北部湾交易所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时,其他股东要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需要到场参加竞价活动。

(三)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

由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发布的《股权转让项目中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操作办法(试行)》中规定:在相关转让信息发布之后的五天之内,转让方应当采用书面的方式通知相关其他股东,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产权转让信息公告的起止期限、其他股东主张行权的程序,转让信息的查询方式等,在产权转让公告期内,相关方应当向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呈递书面通知证明材料。采用多种报价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竞争性报价,其他相关竞买人应当到场参加但无需报价。待报价完毕,竞买人最终报价就是股东竞买方的价格,其他相关股东竞买方须在五天内确认是否用此价格受让。

规则解读:其他股东因未明确表示行使优先购买权,未向上海联交所提出受让申请的,视为放弃优先受让权。

二、产权交易规则解读

实际操作中,各地产权交易所制定的交易规则对股东行使购买权作出了不同的应对,下文案例主要来自北部湾产权交易所、北京产权交易所和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

(四)产权交易规则总结

通过对上述三家产权交易机构交易规则的梳理,可以得出:对其他股东是否参与进场交易竞价作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形式或者不进场交易是否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产权交易机构的规定并不统一,且不明确。

(一)北京产权交易所

北京产权交易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操作细则》中解释:场内行使权力和产外行使权力是优先购买权行使的两种方式。场内行使权力一般指在公布公告期内相关产权转让信息,相关股东向北京产权交易所提出申请并交纳保证金,因此有权对非标的企业股东的其他受让方的报价马上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一种方法;场外行使权力一般指在相关信息公布公告期之内,并没有向北京产权交易所申请受让,或者提出受让当没有缴纳交易保证金的相关股东,对相关非股东意向受让方的报价在指定时间内,在条件相当的情况下有权表态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一种方法。

规则解读:在北交所转让有限公司股权时,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并不因未参加进场竞价活动而丧失。

三、司法案例分析

近年来,因优先购买权行使程序争议引发的法律纠纷也不在少数。对其他股东未参与进场交易是否丧失优先购买权,司法机关也未形成统一意见,请参考案例:

案例类型一:未进场交易丧失优先购买权

在(2016)湘0703民初2316号“慈溪天圆公司等诉浙江建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中,认为被告浙江建材公司按照规定在浙江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转让,原告慈溪天圆公司在已知该浙江公司拟应该在同样条件下按相关转让要求提出优先购买权。但原告慈溪天圆公司没有按照被告浙江建材公司的转让程序在浙江产权交易所报名参与出让程序,故其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同等条件。将本案诉争股权交易的浙江产权交易制定的“行使优先购买权必须进场交易”视为《公司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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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北部湾产权交易所

北部湾产权交易所《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规则》中规定: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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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的“同等条件”,不进场交易即视为不符合股权交易的“同等条件”之一,进而丧失优先购买权。

在(2008)海民初字第27259号“北京永汇丰咨询有限公司与中国冶金科工集团公司、北京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认为,被告中冶公司以公证的方式向原告永汇丰公司寄送特快专递告知其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并无不当,虽原告称其并未签收,但原告工作人员曾前往产权交易所取走通知函和空白交易合同等行为可以证明永汇丰公司在挂牌阶段已经知晓中冶公司股权被转让的详细情况,而且永汇丰公司在收到相关通知后并没有提出优先购买权,因此可知其已放弃。因此,对中冶公司已经完成通知义务予以认可,驳回原告永汇丰公司请求确认股权转让无效并维护其优先购买权的诉讼请求。

案例类型二:未进场交易不丧失优先购买权

(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566号“上海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诉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该案中,新能源公司股东中包括中静公司以及电力实业公司,并且电力实业公司将其61.8%的新能源公司股权进行了对外转让,中静公司在股东会上表示不放弃优先购买权。2012年5月,电力实业公司在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办理相关转让手续,并且披露注明“其他股东未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挂牌期间,电力实业公司通过特快专递、通讯短信、公证等方式向中静公司通知了相关挂牌信息,中静公司向上海联交所发函称拟转让股权权属存在争议、自己享有优先购买权及电力实业公司挂牌信息披露存在遗漏,要求暂停挂牌交易,重新披露信息。挂牌期满后,电力实业公司与受让股东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黄浦和上海二中院审理后认为,中静公司不丧失优先购买权,理由主要有二:一是,《公司法》规定对非股东转让,股权转让方应该告知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履行方式、拟转让股权价格、数量、拟受让人情况等信息,电力实业公司未充分履行通知义务。二是,产权交易所不能代表司法机关,对中静公司的相关权利无权进行法律上的认定,交易规则也不应与法律规定相矛盾。基于以上两点,最终判决支持中静公司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诉讼请求。

在上述案件中,股权转让方均向其他股东履行了通知程序,其他股东在主张优先购买权时,均未进场交易,案情基本情况一致,但由于缺乏更加清晰、具体的法规依据,不同司法机关对法律法规的理解以及对案情的判断也存在差异,做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

四、解决冲突探索

为探索化解上述制度冲突,减少法律纠纷,为国有股权规范、顺利转让提供借鉴,本文建议:

(一)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公司法》规定股权优先购买权是股权转让中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基本法律规范,《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是国家相关部委制定国有股权操作的规范性文件,立法及规章制度规定的缺失导致国有股东在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中缺少支撑,也使得各级司法机关在处理相关股权纠纷案件时的依据并不充分。

本文提议相关部门应修订《公司法》或者最高应进行有关司法解释,进一步完善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法律体系,从法律层面上明确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实现途径;国家相关部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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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机关同步完善股权转让中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规定。重点从以下三个方面给予明确:

1.《公司法》所称“同等条件”确定的原则。2.“同等条件”的内涵解释及具体构成。

3.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及合同法律效力等内容。

(二)优化产权交易制度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作为一种操作准则对国有股权进场交易进行指导,且没有具体规定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从而导致各地产权相关交易规则中对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规定有不用解释。

本文建议,在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保持衔接一致的前提下,各产权交易所在制定《交易规则》时重点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明确:

1.拟转让股权的股东通知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事项的形式是否必须为书面形式、通知内容具体包含的信息、未充分提供信息是否被认定为“未履行通知义务”。

2.在其他股东不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为确保交易各方公平,进场交易应采取何种竞价方式,其他股东是否需要参与报价,其他股东行权价格的确定方式。

3.其他股东确认是否行权的方式、行权优先购买权的期限、程序等。

(三)充分发挥公司章程的自主管理权

《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规定实际赋予了公司股东拥有对优先购买权可进行自主管理,对章程起草阶段行使的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在股东之间作出约定,或者明确优先购买权相关问题,章程中明确了行使权力程序和优先购买权行使条件等条款,例如对股东会议召集表决程序、股权对外转让通知程序以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限期等等。

五、结论

国有股权转让不仅要遵守《公司法》关于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还必须符合国有股权(资产)监管规范关于公开挂牌交易的要求。为从根本上解决两种规定中的制度冲突,国家需尽快在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中明确规范了国有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的实现方式,之前,对公司相关章程,国有股东应发挥自主管理效力,并且在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的情况下对此作出具体的约定,以减少股权交易的不确定风险,避免股权转让过程中产生纠纷。

参考文献:

[1] 浅谈国有资产产权交易中的问题及相应措施[J].陈慧婷.时代金融.2015(18)

[2] 中国产权市场的回顾与思考[J].邓志雄.产权导刊.2007(07)[3] 张群昆.浅议国有股权交易过程中法律风险的防范[J].产权导刊. 2013(12)

作者简介:

周悦刚,毕业于山东财经大学,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在读研究生,现就职于鲁能集团有限公司,高级会计师,研究方向:金融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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