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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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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校外培训机构管理,维护校外培训机构和学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省教 育厅等12部门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设置和管理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以下统称举办者),在新市范围内,利用非 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从事以中小学学生为主要对象的文化课程培训服务的非 学历文化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文化课程培训服务,是指中小学语文、数学、外语、物理、化学、生物、 科学、政治、历史、地理等文化学科及其实施与学校文化教育课程相关或者与升学、考试 相关的补习辅导等培训服务。

器乐、舞蹈、书画、摄影等艺术特长类培训服务,球类、棋类等体育竞技类培训服务, 科技、研学类(不得开展学科类教育活动)培训服务,以及面向社会举办实施职业技能为 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能等级培训等培训机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设立培训机构应符合当地社会发展需要,其数量:和规模应当符合教育发展需求。

第四条培训机构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 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确保正确的办学方向。

第五条培训机构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接受审批机 关和有关管理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评估。

第二章设置条件和标准

第六条中清举办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 有关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单位名单,无不良记录,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金民事行为能力:公民个人办学, 举办者应当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 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联合举办者,应提交合作办学协议,明确各举办者的出资数 额、出资方式、权利义务,举办者的推序、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出资计入培训机构开办 资金的,应明确各举办者计入开办资金的出资数额、方式及相应占比:中小学校和教职员 工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校外培训

机构。

第七条申请设立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有合法、稳定的经费来源,注册资金不少于20万元。

(二) 具有能够满足教学需要且符合安全条件的相对固定的办学场所,须符合国家关 于消防、环保、卫生等规定,无安全隐患。办学场地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使用面积不低于 3平方米。按照采光和照明国家有关标准,落实好青少年近视防控要求,租赁场地办学的 租期不得少于3年。

(三) 有与办学范围和规模相适应的教学设施设备,有一定的图书、杂志、报刊等资 料。

(四) 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队伍和管理人员,专职教师不得少于3人, 并与所聘教师和管理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培训机构负贲人(校长)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籍,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品行良好,无犯罪记录,信用状况良好,大专 及以上文化程度.具有教师资格证,且有5年以上教育管理经验和良好办学业绩,原则上 年龄不超过65周岁,身体健康。

(五) 有符合要求的办学章程。

第八条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办学层次和类别规范命名, 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名称应符合《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 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7)1S6号)之规定;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名 称应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民发(1999) 129号)之规定。

第九条培训机构的注册地,必须和办学场所、学校章程中的地址相一致。 第三章申请和审批

第,条培训机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当地教育、市场监管(或民政)部门审批和登 记,耕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社会组织、个人申报设立培训机构,由的市教育、市场监管(或 民政)部门负责审批和登记。

第十一条申请举办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名称预登记材料。

(二) 《民办学校申办申请表》。

(三) 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单位或团体的法人登记证或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无 犯罪承诺,自然人举办者木人身份证。

(四) 开办注册资金验资报告。

(五) 拟聘机构负责人(校长)身份证、学历证明、职任职资格证明、无犯罪承诺: 拟聘教师身份证、教师资格证。

(六) 办学章程。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党的建设内容:培训机构名称、地址: 办学宗旨、规模、层次、形式等:萤事会、监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 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学校法定代表人:学校资产数额、来源、性质等:财产和财 务管理制度:登记为营利或非营利:举办者与培训机构间的权利、义务:学校自行终止的 事由;章程修改程序:其他必须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七) 办学场地证明。包括不动产权证明:租赁协议:校舍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或备 案表(场地面积300平方米以上的需提供):环境影响评价证明(场地面积5000平方米以 上的需提供)。

(八) 党组织建设材料。

(九) 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教育行政部门收到举办者提交的办学申请报告等材料后,按下列程序办理: <-)审核。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培训机构设置条件.对提交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相 关部门对办学场所进行实地察看。

(二) 联评。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相关部门根据社会需求情况,对培训项目进行论证, 拟定是否准予办学。

(三) 公示。将拟准予办学的决定在当地教育网上公示5个工作日。 (四) 颁证。公示无异议,将核准的办学许可证颁发给申请者。 第四章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培训机构在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后方 可向社会招生。并将《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等证件的正本, 以及收费标准和退费办法在显著位置上墙公示。

培训机构实行\"一点一证\",不得以合作办学、联合办学或授权办班等名义,出卖、出租、 出借或共同使用《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第十四条培训机构开展办学活动只能使用一个名称.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审批机关核 准的名称相一致。

第十五条培训机构开展语文、数学、英语、物理、化学、生物、科学、政治、历史、 地理等学科知识培训,内容、班次、招生对象、进度、上课时间等要向所在地县级教育行 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培训内容不得超出相应的国家课程标准,培训班次必须与招生 对象所处年级相匹

配,培训进度不得超过所在县(市、区)中小学同期进度:制定科学的 培训计划,每堂课授课时间不超过45分钟,授课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0: 30。严禁举办或 变相举办以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为对象的学科类等级考试、竞赛及进行排名,严禁组织与升 学招生相关的测试和应试培训班。

第十六条培训机构需严格执行国家关于财务管理的相关规定,独立开设银行账户,明 确财务负责人,按规定配备具有会计从业资格的专、兼职财务人员,单独设置会计账簿, 会计和出纳不得兼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校长)与财务人员之间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不得一次性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的费用。培训机构收费项目及标准应当向社会公示, 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不得在公示的项目和标准外收取其他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培 训对象摊派费用或者强行集资。培训对象未完成的培训课程,退费事宜严格按照双方合同 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培训机构应建立风险基金,在取得办学许可证后的第四年开始,于每年12 月10日至31日期间按当年学费收入的5%提取风险保证金,并交到审批机关指定的专户存 储,风险保证金累计提取额达到当年学费收入20%的不再缴存。

第十八条培训机构须在政府部门认为能履行管理职责的银行中选择一家设立帐户,并 与银行签订帐户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培训机构向学员所收取的培训费用均 应缴入此帐户管理,银行按照签订的协议办理帐户对外支付,以及通过系统对接方式向相 关教育行政部门报送帐户信息。

第十九条培训机构发布招生广告和简章,应在发布前报许可证审批机关备案。招生广 告和简章应与向审批机关审查备案的材料相一致。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应当客观、其实、 准确,我明培训机构金称、性质、培训项目、培养目标、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地址、 收费标准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条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学生注册登记制度和学生学业档案,健全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培训机构的举办者为安金稳定工作第一责任人。培训机构要建立健全安全 管理制度,应通过为参训对象购买人身安金保险等必要手段,防范和化解安全事故风险, 要配备1名以上的专(兼)职安金员(原则上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不得利用非专用校车 接送学生,不得为学生提供食宿。培训机构必须履行防传染病、防性侵、防欺凌、防体罚 等安全职责。必须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切实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落实消防安全贲任制,制定消防安金制度,制定应急疏散预案:

(二) 按照国家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确保完好有效: (三) 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四) 组织防火检查,落实消防“四个一\"职责,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 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第二十二条加强对培训机构办学行为的日常监管,健全监管贲任体系和工作机制。各 部门按照《柚市校外培训机构整治管理工作部门职责分工》对培训机构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培训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管理,定期组织开展培 训机构的办学水平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建立培训机构黑名单制度,对存在严重失 信行为的培训机构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四条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对培训机构实行年检制度并进行公示。

第二十五条对于年检不合格的培训机构予以停止办学,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收回办 学许可证。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当年年检定为不合格。

(-)违反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违反教育法规,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 (二) 为全日制学校代理或变相代理招生的。 (三) 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 伪造和擅自转让办学许可证的。

(五) 擅自改变教育机构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六) 两年度内未正常开展教育培训活动的。

(七) 述规刊登招生广告,采用有偿招生等手段招揽生源的。 (八) 严重损害教职工、学员合法权益的。

(九) 述反国家税收征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 (I )述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五章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六条培训机构举办者、名称、办学类型、办学地址的变更,应经培训机构的决 策机构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后方可变更。提交如下材料:

(一) 变更申请表。 (二) 变更决议。

(三) 变更后的办学章程。 (四) 原办学许可证正、副木。

(五)拟变更举办者、名称、办学类型、办学地址需提交与之相关的财务、资质证明、 名称登记、办学场所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培训机构的合并,须经原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同意,进行财务清算后,报 审批机关核准。提交以下材料:

(一) 申请表。 (二) 合并决议。

(三) 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单位或团体的法人登记证或营业执照,自然人举办者 本人身份证。

(四) 财务清算报告。

(五) 合并后机构负责人(校长)身份证、学历证明、职任职资格证明、无犯罪承诺。

(六) 合并后的办学章程。 (七) 党组织建设材料。 (八) 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九) 办学场地证明。

第二十八条培训机构的终止,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报审 批机关核准,提供下列材料:

(一) 终止申请表。 (二) 终止决议。 (三) 财务清算报告。

(四) 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及印章。 第六章建规处理

第二十九条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 令停止办学:

(-)不按规定办理招生备案手•续的。

(二) 收费项目、标准不备案或不向社会公示的。

(三) 举办或变相举办以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为对象的学科类竞赛的。 (四) 超出许可办学范围开展办学活动的。 (五) 聘用中小学在职教师担任教学工作的。 (六) 发生变更事项后不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的。

(七)财务、资产和安全管理混乱的。

第三十条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吊销其办学许 可证:

(-)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 (二) 私自变更办学地点或私设教学点。 (三) 为全日制学校代理或变相代理招生。

(四) 组织与招生相关的测试和应试(尤其是义务教育段的小升初应试培训)。 (五) 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 (六) 造成严重安全稳定事故。 (七) 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

第三十一条培训机构因举办者述法违规行为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其举办者5年内 不得重新申请办学。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按照“最多跑一次”的要求,对程序和材 料等进行优化,实施线上申报。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制市教育局、弗市市场监管局、的市民政局负责解释。自发布 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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