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国际经济法基本规范或基本原则,可以大体上归纳为经济主权原则、公平互利原则、全球合作原则以及有约必守原则等四个方面。
主权原则一直是国际公法中最基本的原则。
经济主权原则是国际经济法中的首要基本规范。
经济主权在本国境内的主要体现,即:不仅对本国境内的一切财富、一切自然资源享有完整的永久主权,而且对本国境内的一切经济活动享有完整的永久主权。
国家经济主权原则的主要内容:
(1)各国对本国内部以及本国涉外的一切经济事务,享有完全、充分的自主权利,不受任何外来干涉。
(2)各国对境内一切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
(3)各国对境内的外国投资以及公司的活动享有管理监督权。
(4)各国对境内的外国资产有权收归国有或征用。
(5)各国对世界性经贸大政享有平等的参与权和决策权。
世界贸易组织终于正式成立并运行十年以来,新一轮的大争斗又已在酝酿和兴起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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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斗的核心依然还是各国之间、各类国家之间在经济主权上的与反问题。
反向一致的协商原则:即一致反对,才能否决,一票赞成,即可通过。
301条款是美国的霸权立法
301条款的核心内容:如果美国贸易代表确认外国的某项立法或措施,违反了该国与美国签订的贸易协定,或虽未违反有关协定,但却被美国单方认定为“不公平”、“不公正”或“不合理”,以致损害或了美国的商业利益,美国贸易代表便有权不顾国内其他法律以及国际条约准则作何规定,径自依照美国贸易法“301条款”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凭借美国实力上的强势,采取各种单边性、强制性的报复措施,以迫使对方取消上述立法或措施,消除其对美国商业造成的损害或,或提供能令美国官方和有关经济部门感到满意的赔偿。
301条款的主旨,要害和作用,就在于单方自立公平与否的美式标准,以单方施加制裁,实行报复作为恫吓或惩罚手段,迫使对方开放其国内市场。
201条款的核心内容:如果美国确认从外国进口的某项物品,其数量增长到足以对美国国内生产同类物品的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使其面临严重的威胁,则美国总统有权采取一切适当和可行的措施,包括一定时期内对该有关进口物品加征额外关税或进口数量,借以帮助和促进美国国内产业针对进口产品开展竞争。
美国三大回合交锋的共同特点和 发展轨迹:核心相同,旗号相同,因果相连,祸根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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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经济主权问题为核心的激烈论战对发展中国家的启迪。
(1)增强忧患意识,珍惜经济主权;
(2)力争对全球经贸大政决策权实行公平的国际再分配。
(3)善用经济主权保护民族权益,抵御霸权欺凌和其他风险。
(4)警惕理论陷阱,屏除经济主权“淡化”论。
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实行的“非互惠的普惠待遇”是公平互利原则的一种具体运用的初步体现。
根据《关税及贸易总协定》,自20世纪40年代中期至70年代初,在国际贸易关税中长期推行互惠原则、最惠国原则以及无差别原则。
公平互利原则初步实践之一例:非互惠的普遍优惠待遇。
普遍优惠制旨在维护发展中国家的利益。
全球合作的基本目标:实行世界经济结构改革,建立公平合理的国际经济新关系和国际经济新秩序,使全球所有国家都实现更普遍的繁荣,所有民族都达到更高的生活水平。
全球合作的基本范围:一切国家都有责任在公平互利的基础上,在经济、社会、文化、科学和技术等各种领域中通力合作,以促进整个世界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经济进展和社会进步。合作是多领域的多层次和多全方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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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合作的首要途径:所有国家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作为国际社会的平等成员,有权充分地和切实有效地参加解决世界性经济、财政、货币问题的国际决策,从而公平地分享由此而来的各种利益。
全球合作原则的中心环节:南北合作
“南北关系”,通常指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的关系。
南北两类国家的对话和合作,取得了初步的成果,其中较为重要的,首推1975年至19年先后签订的四个《洛美协定》以及2000年签订的《科托努协定》。
南北合作原则初步实践之一例:《洛美协定》和《科托努协定》。
《洛美协定》在当前的南北关系中,是最大的经济贸易集团。
2000年6月23日,欧盟15个成员国以及非加太地区77个国家在贝宁的科托努共同签署了新的《伙伴关系协定》,简称《科托努协定》。
《洛美协定》以及《科托努协定》的生命力与局限性。
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的互利合作关系是有生命力的。
第一,实施《洛美协定》三十多年来,参加缔约的南北两大类国家总数不断增加,从55国逐步递增至86国。至2000年6月,《科托努协定》继承和取代了《洛美协定》,参加《科托努协定》的成员国又进一步扩大为103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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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南北合作的内容和范围不断扩大;每一个《洛美协定》与前一个《洛美协定》相比,欧洲共同体及其后的欧洲联盟向非加太地区国家提供的优惠条件,从总体上说,都有所改善。
第三,每次续订协定的谈判,都历经艰难,从南北矛盾重新激化到南北重新对话,最后总能达成对发展中国家更为有利,使南北合作有所前进的新协议。
第四,每一个新的南北协议,从总体上说,都更有利于双方在各个领域谋求更全面的合作,建立更稳定、更合理的国际经济关系。
《洛美协定》式的南北合作,仍然远未能从根本上改变南北双方之间很不平等、很不公平的经济关系。它表现在:
第一,在两类国家之间的贸易交往中,仍然存在着严重的不等价交换。
第二,关税上的普惠待遇往往伴随着种种非关税壁垒的重重。
第三,用以稳定非加太地区国家出口收入的补贴和给予这些国家的财政援助,其绝对数量虽不断递增,但对于这些积贫积弱国家发展经济的现实需求说来,差距仍然很大。
第四,由于在殖民地阶段长期形成的“畸形经济”,迄今积重难返,许多非加太地区国家往往不得不继续接受外来的指令,在农业或牧业生产上依然实行单一种植、单一经营和单一出口,从而严重影响了这些国家国民经济的正常健康发展,难以彻底摆脱经济落后状态。
发展中国家相互之间开展经济合作,国际上通称为“南南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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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南合作与南北合作,都是全球合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这是两者的共同点,但南南合作的政治基础、经济基础、内在实质及实践效应与南北合作有很大的差异。
联合国把“贸发会议”确定为联合国在经济方面的一个常设机构。
在广大第三世界国家的联合推动下,1974年召开的联合国大会第6届特别会议和第29届会议相继通过了《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行动纲领》、《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等重要法律文献,把争取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斗争推进到一个新阶段。
南南合作的意义:
第一,现存的国际经济,是在经济实力基础上形成的。要改变它,首先要依靠实力。
第三,历史教训表明,在经济上过分依赖发达国家,对第三世界国家的民族经济发展极为不利。
第三,实行南南合作,把各个分散的、在经济上相对弱小的第三世界国家联合起来,凝聚成一股强大的国际力量,就能够提高这些国家在南北对话、南北谈判中的地位,迫使态度僵硬或蛮横的发达国家改革不公平的国际经济关系转而采取比较现实的态度,从而打破僵局,开辟改革旧国际经济关系的新局面。
第四,南南合作从开始就是建立在弱者互助互济、公平互利的基础之上的。它是全球合作的新兴模式和强大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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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南南合作并非意味首与北方国家割断关系,更不是为了取代南北经济合作。
“77国集团”是全球众多发展中国家实行南南合作的重要组织形式。
“77国集团”的行动宗旨,即(1)旗帜鲜明地为发展中国家表述自己的正义主张,促进发展中国家集体的经济权益;(2)在联合国内部,在有关国际经济一切重大问题的南北谈判中,增强发展中国家的“集体谈判能力”;(3)在发展中国家之间,加强经济合作和技术合作。
1994年,发展中国家达成了《建立南方中心协定》,根据《协定》建立起来的“南方中心”,是一个间组织。比较重要的文献是《七十七国集团的三十年(19-1994)》、《七十七国集团的未来》。
“南方中心”提出的这些研究结论和鲜明主张,在2000年4月间召开“南方首脑会议”上获得了更加充分和更加系统的论证。
2001年11月10日,世界贸易组织在卡塔尔首都多哈市举行第四届级会议(通称“多哈会议”。)
中国自2001年12月11日起正式成为WTO成员。
在新一轮全球性多边贸易谈判中,首屈一指的议题和难题是“农业问题”。一直是南北经济利害冲突的焦点和核心。
《关于农业问题的框架建议》的主要内容:(1)削减国内资助;(2)放宽市场准入;(3)削减和取消出口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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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约必守原则成为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这是由国际经济关系本身的基本要求所决定的。
(1)就国家间的条约而言,有约必守指的是当事国一旦参加签订双边经济条约或多边经济条约,就在享受该条约赋予的国际经济权利的同时,也受到该条约和国际法的约束,即必须信守条约的规定,实践自己作为缔约国的诺言,履行自己的国际经济义务。
(2)就自然人、法人相互间或他们与国家之间的合同而言,有约必守是指有关各方当事人一旦达成协议,依法订立合同,它就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非依法律或当事人重新协议,不得单方擅自改变。任何一方无合法原因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对方有权请求履行或解除合同;并有权就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条件所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
对有约必守原则的,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合同或条约必须是合法、有效的。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专门针对公约的违法和失效问题,列举了八种情况,其中需特别注意的有:(1)错误;(2)欺诈;(3)强迫;(4)违反国际强行法。
(二)合同或条约往往受“情势变迁”的制约
实现情势变迁的例外,必须同时具备许多要件,即:(1)发生情势变迁的时间必须是在缔约之后。(2)情势变迁的程度必须是根本性的。(3)情势变迁的状况必须是当事国所未预见的。(4)情势变迁的结果必须是丧失了当事国当初同意或接受该条约拘束的必要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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础或基本前提。(5)情势变迁的影响必须是根本改变依据该条约尚待履行的义务的范围或程度。(6)情势变迁的原因必须不是出于该当事国本身的违约行为。(7)“情势变迁”原则适用的对象必须不是边界条约或边界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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