纷案件的思考》,载《法律适用》2001年第11期。)所以,欲设计出一套使各个证券市场主体都满意的民事救济制度在事实上是十分困难的。[!--empirenews.page--] 上述原因与困难是客观存在的,但它们是否成为我们回避证券民事责任立法及司法的充分理由呢?(1)“司法最终解决”是民主法治国家的一个重要而不可或缺的基本法律原则。在看到了证券民事责任立法、司法困难的同时,我们不可因噎废食,把对投资者的权益保护只是轻描淡写地停留在纸上,甚至堵在的大门之外,相反,应以科学的态度予以合理合法解决。(2)证券民事责任乃通过个案对侵害行为人施以巨额金钱之负担,实际剥夺了违法者的非法利益,使得案件的当事人本身不敢或者没有能力、资格再去违法。从这个意义上说,它对当事人而言,首先体现的就是特殊预防的功能。但是,对于证券市场中其他潜在的违法者而言,面对一个个侵权行为人的惨剧,他们可能权衡违法的代价,避免冒险违法,这就是证券民事责任的另外一个功能,即一般预防功能-阻却、遏制了违法行为的发生,起到了震慑的作用。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那样,“在公司法及证券法领域,个人诉讼特别优胜之处是其威慑作用”(注:。何美欢:《公众公司及其股权证券》,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99页。)(3)民事责任系通过经济利益的杠杆作用,调动广大的投资者自觉监督管理证券市场的积极性,揭露各种违法行为,补偿权益受损的利益,从而增强投资者的投资信心。正如学者余雪明所言:“民事责任之意义不仅在使受害者得到赔偿,更有私人协助执法之意义,由于民事责任之巨,可使犯法者三思而后行,故吾人对提起诉讼者不宜以好讼目之,而应视为志愿协助维护市场秩序。”(注:刘敏超、薛峰:《证券民事责任专题》,载《求索》2001年第3期。)证券民事责任制度是一种成本比较小的证券市场监管手段,它可以最大程度地调动证券投资者监督违法违规行为的积极性,可以提高监管的效率。因此,我们应该考虑充分利用现有的司法资源为股民提供便捷的诉讼机会。 我国证券法虽然有民事责任的一些相关规定,但是至今还没有一个案例表明对证券投资者因不实陈述等不法行为的侵害所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1998年12月14日,中国首例股民状告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赔偿案在上海浦东新区受理,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原告姜某诉被告“红光实业”全体董事及有关中介机构损害赔偿案,1999年3月30日,以“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违规行为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所述其股票纠纷案件不属于人民处理范围”为由,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未在上诉期限内上诉。(注:薛峰:《有关证券市场典型案例的启示》,载《人民报》2001年10月11日,第3版。)随后,有关“红光实业”虚假陈述的若干起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均被驳回起诉。直至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发布《受理通知》后,才有条件地开放受理因虚假陈述引发的证券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幸的是,笔者主审了福建省首例虚券信息赔偿案件。 司法审判部门出于市场条件和法律条件不够成熟等诸多因素的考虑,只是有限地开放受理部分证券侵权民事案件。《受理通知》规定了人民受理的证券纠纷案件类型十分单一,仅仅系因虚假陈述这种积极作为形式引发的侵权纠纷案件才予以受理。《受理通知》第一条规定“虚假陈述赔偿案件,是指证券市场上证券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在提交或公布的信息披露文件中作出违背事实的陈述或记载,侵犯了投资者合法权益而发生的民事侵权索赔案件”。它显然没有涵盖证券法上的“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以及其它因欺诈致使证券投资者遭受损害的情形。笔者认为,信息披露义务人所作的“虚假陈述”、“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以及采取其它欺诈手段的不法行为等,不管其是以积极作为的形式,还是以消极作为的形式出现,究其实质都是违反了信息公开的强行性法律规范,都是不实信息的现实表现形态,它们毫无例外地都会给证券投资者造成损害。既然它们都是同一性质的不法行为,而且将发生相同性质的损害后果,那么,它们理所当然应该受到相同的法律对待。基此,笔者认为上述几种证券信息的不实陈述的表现形态都应纳入人民的受理范畴。至于证券合同纠纷案件,笔者认为人民完全可以受理,因
为双方的法律关系比较清楚简单,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确定比较容易,审理的市场交易条件和法律条件都比较成熟,最高人民也未予以禁止。[!--empirenews.page--] 最高人民《受理通知》将内幕交易、操纵市场两大类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排除在受理范畴之外。“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权利本位的现代法律思想,其基本的内涵就是合理分配权利,切实地保障权利。受侵害的权利是否能够得到法津的救济,是否能够通过诉讼保障正当的权益,是法治的应有之义,更是判断一国法律的可执行性的标准。我国的证券市场,已经出现此类证券违法行为,如1993年中国农业银行襄樊市信托投资公司内幕交易案、1996年张家界旅游开发公司内幕交易案、2001年“亿安科技”操纵市场案等。我国《证券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活动”;第七十一条列举规定了禁止操纵市场的几种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应该说,受害的投资者的损害赔偿的请求,从程序法上看,是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立案条件,应该享有诉权;从实体上看,也有证券法、民法
通则的相应规定,因此,司法机关没有理由拒绝受理,拒绝裁判。 P> 二、前置程序 最高人民的《受理通知》规定,人民只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它规定了受理此类案件的前置程序,即虚假陈述行为必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作出生效处罚决定,且当事人得以查处结果作为提起民事诉讼的事实依据。这是有中国特色的证券民事责任诉讼制度。按司法解释的制定者的说法,是考虑到“市场条件与法律条件”不成熟:1.市场条件方面。我国证券市场发育不够成熟,市场化、规范化的程度不够高,监督机制不完善。2.法律条件方面。从立法方面看,我国证券立法十分粗糙,不具有可操作性,有的无法可依;从司法方面看,有的法官素质不高,全面受理此类案件会使因案多人少的压力更大。此外,设立前置程序还可以解决原告在起诉阶段难以取得相应的证据的困难。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明确规定了原告的起诉条件,证券投资受害者的起诉,只要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没有理由不予受理,也没有其他理由为原告的起诉设置障碍即所谓的前置程序。“法官不得拒绝裁判”,这是一个法治社会基本的法律原则。该司法解释有超越立法权限之嫌。全国赋予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权系在具体适用法律方面进行的权限,并没有赋予其创设新的诉讼法律制度的权力。该司法解释在“照顾”了法律的社会效果的同时,实际上不同程度地破坏了法治的统一和尊严。笔者并无意坚决反对针对证券侵权纠纷案件设立前置程序。的确,中国的司法资源是十分的有限,受理全部的证券侵权纠纷案件可能会发生“证券诉讼爆炸”的情形。但是,设立这样的前置程序宜通过立法机关作出规定为妥,即可以提请全国常委会作出决定,才合乎正当立法程序的宪政精神。[!--empirenews.page--] 另外的一个问题是,最高人民以中国生效的行政处罚为前置程序是否合理呢?一种情况是,中国的不作为的行政行为,即不对证券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话,受害的投资者便不能获得诉权。如果有证据表明中国不依法作出行政行为,应该视同已经作出行政处罚,给予受害者相应的诉权。另外一种情形就是,以行政处罚为起诉的前提条件,它本身导致了司法程序对行政处罚结果的过分依赖。这不仅要求投资者保持足够的耐心,更要求中国积极、尽责、勤勉地履行证券市场监管职责,及时查处证券市场中的违法行为。这与实际的行政效率可能有比较大的差距。难怪乎有学者如此评价:“这似乎在要求行政机关如同‘不睡的老虎’,要始终处于发现、查处问题的工作中。同时,这种依赖也了原告诉权。因此,这种规定至多是惩治证券欺诈的阶段性进步。”(注:刘爱君:《法律要为股民撑腰了》,载《人民报》2002年1月30日,第4版。) 在案件类型上,我们期望通过证券法的修改,在不远的将来,人民无保留地受理其他证券民事侵权纠纷案件,以充分保护证券投资者的合法
权益,增强股民的投资信心。 三、证券民事诉讼的形式 证券交易市场中,受害的投资者人数从几个人到几百甚至更多,有的案件当事人在起诉时人数已经确定,有的还不能确定。为了解决人数众多的诉讼带来的问题,各国在诉讼法律制度都作了一些特殊的设计。如美国的集团诉讼,日本的选定当事人诉讼制度。不论采取哪种方式,目的都是为了方便当事人诉讼,适应现代社会经济发展对法律的要求。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规定,代表人诉讼的形式有两种:一种是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但在起诉时人数已经确定,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参加诉讼,成为选定代表人诉讼;另一种是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但在起诉时人数尚不确定,通过公告登记的权利人推选代表人参加诉讼,成为集团诉讼。(注:齐树洁主编:《民事程序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7页。)这两种诉讼形式的一个主要的差别在于起诉时当事人的人数是否确定。 1.代表人诉讼(Representative Actions)制度的完善。代表人诉讼是指具有共同或同种类法律利益的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无法进行共同诉讼,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的制度。立法虽好,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存在操作上的困难,如共同诉讼当事人十分的分散,在全国各地,很难推选出代表人,推选不出,根据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0条规定,原告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仍然得另行起诉。其次,依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这样会存在一个问题,就是在庭审中,如果没有特别赋予代表人相应的诉讼权利能力,庭审中每次涉及到对诉讼请求的问题,都不能及时作出决定,还得征求被代表人的意见,这可能使代表人诉讼制度的意义大打折扣。这会拖延诉讼,造成诉讼效率低下,特别是会与举证时限的规定相冲突。很难想象,在代表人不具有对案件实体、程序事实和证据作出承认或者否认的意思表示的能力的情况下,法庭可以进行有效地指导举证、质证和认证,法庭可以将庭审顺利地进行下去。笔者认为,立法应当赋予代表人与特别授权代理人相同的诉讼权限,把委托代理制度与信托制度有机地较完美地结合在一起。一方面,代表人有权依法承认、放弃、变更诉讼,使诉讼能够合理地及时地进行下去,这体现了代理制度的优越性,另外一方面,代表人必须忠诚于其代表的当事人,忠实地维护代表人的利益,善意地、合理地行使被代表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如果代表人没有重大的疏忽过失,当事人自己也会这样做,则代表人不负任何责任。如果代表人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给代表人造成损失,当事人有权索赔。这样,不至于代表人脱离了被代表的当事人的监督,作出不利于当事人的决定。[!--empirenews.page--] 2.集团诉讼(Class Actions)的建议。集团诉讼始于17世纪末、18世纪初英国的衡平,后来被引入美国,并得到进一步完善。按照一般规则,判决只对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集团诉讼则例外,它的判决对那些不仅仅对未参加审理的民事主体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且可能对那些根本料想不到这种审理的主体也具有约束力。它被广泛地运用于环境保护诉讼、证券交易诉讼等。它的意义和宗旨是,使一个主体或几个主体有可能充当原告或被告,保护处于相同情况的一大批人的利益。“《联邦民诉法规》第23条首先列举了提起集团诉讼的四个主要条件:(一)集团人数众多,实际上不可能共同进行诉讼;(二)所有的人存在共同的法律问题或者事实问题;(三)代表人提出的请求或抗辩与其余人的请求或抗辩属于同一类型;(四)参加诉讼的代表人将真诚和同样积极地保护所有人的利益”。“在诉讼开始后,法官必须就该诉讼是否可以作为集团诉讼予以审理问题作出裁定。不排除只对某些争议问题维持集团诉讼,同样也不排除把原来的集团划分为若干各自的小集团”,(注:[苏]В?К?普钦斯基:《美国民事诉讼》,江伟、刘家辉译,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51-页。)然后由每个团体再推出自己的代表人一名或数名共同参与诉讼,其法律效力及于团体中的每一个人。有学者认为“从我国的现行法律中却找不到关于‘集团诉讼’的规定。可以说在我国并不存在‘集团诉讼’,它只是美国法中独有的诉讼制度”。(注:宋长海、普翔:《完善代表人诉讼的思考》,
载《人民报》2002年1月1日,第3版。)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与美国等国家所规定的集团诉讼基本相同,故有学者将其界定为集团诉讼。(注:齐树洁主编:《民事程序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8页。)只是我国的集团诉讼与美国的集团诉讼有所不同。第一,代表人的选定由当事人选出,或者由人民指定,而集团诉讼的代表人是消极默认产生的。而且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集团诉讼则不需要。第二,代表人诉讼的加入程序是权利人向人民登记,而集团诉讼当事人不需要登记而自动加入。第三,代表人诉讼的判决,经人民公告后,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另行提起诉讼的,人民认定其请求成立的,裁定适用已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而美国的集团诉讼的裁决之法律效力则及于所有具有利害关系的权利人。 最高人民《受理通知》第四条规定“对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人民应当采取单独或者共同诉讼的形式予以受理,不宜以集团诉讼的形式受理”。第一,作为受害投资者的原告人数单一或者不多,单独或共同进行诉讼不存在问题。第二,如果受害的投资者人数众多,难以共同诉讼,那么能否适用代表人诉讼制度呢?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否定,但从文义上看,似乎也与集团诉讼一样不获准许。由此产生的一个诉讼法理论问题,就是当事人的诉讼形式是由决定选择,还是应当按照立法的规定执行呢?笔者认为,答案应该是后者。尤其是,证券民事诉讼一方当事人超过十人的,依照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的规定,应该适用代表人诉讼或集团诉讼。[!--empirenews.page--]P> 该司法解释认为不宜采取集团诉讼的形式,其目的在于当事人的人数,要求当事人直接参与诉讼的全过程。集团诉讼的诉讼中,当事人只需向登记就可以享受别人的诉讼成果,维护判决的统一性,也大大减少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目前,中国股民的特点是大多为中小投资者,让他们到外地打官司,可能难以承受诉讼成本的支出而不情愿地、无可奈何地放弃诉讼的权利。可见,作如此的,实际上并没有方便当事人的诉讼,更为严重的是,闲置了现行的民事诉讼的立法资源,在本质上这也是司法资源浪费的一种表现形态。“如果大众侵权案件不能继续进行集团诉讼,那么会产生很多不利的后果。个人诉讼成本通常远超出胜诉原告所获得的赔偿。如果没有集团,公司所进行的非法的甚至危险的行为便无法被制止”。(注:[美]史蒂文?苏本、玛格瑞特(绮剑)?伍:《美国民事诉讼的真谛》,蔡彦敏、徐卉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99页。) 3.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确立。这个制度的确立,对于完善公司的具体治理结构,具有现实性,司法的可操作性,在追究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经理、监事等做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产生的民事责任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所谓股东代表诉讼,又叫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怠于通过诉讼追究侵害公司利益的人的法律责任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维护公司的利益以其自身的名义代表公司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活动。英国和美国率先在衡平法上创设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法国、日本、新加坡以及我国的都许多国家和地区都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现代公司制度由“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转
变,企业的所有权与经营权相互分离的历史背景下,公司的 董事、经理的经营管理权日益膨胀,常常会作出危害公司股东利益的不法行为。而董事、经理等又控制着公司,因此,很有必要对其行使权力进行制约。(注:陈朝阳:《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研究》,载《现代法学》2000年第5期。)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目的就是给公司的投资者提供法律的救济,不仅维护了股东对公司的共益权,还维护了股东的自益权。学者指出,派生诉讼已在美国牢固地确立下来,“这种诉讼是一个或数个股票持有人(或社团成员)向某一公司(或社团)提出的,目的在于通过相应的联合来实现常规程序未能予以保护的属于经理和职员的权利”:“它的一个基本思想是:当公司管理机关与订约人履行义务的时候,如果公司的职员出于谋利或屈从于股票控制占有人的安排,消极不肯采取行动,那么,每一股票持
有人都有权认为自己是公司的代表人”。(注:[苏]В?К?普钦斯基:《美国民事诉讼》,江伟、刘家辉译,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56-57页。)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6节(b)款规定:“为了避免任何证券所有者、公司董事或主管不公平地利用其与发行人的关系而获得信息,凡是他短线买卖该公司证券所获利润,只要买卖之间的时间不超过6个月,都应归还给发行人,要求归还利润的诉讼,可由发行人发起,如果发行人没有发起或拒绝发起,任何一个发行人证券的持有人都可以在发出请求60日后,以发行人的名义代替发行人发起。如果发行人并非真诚地进行诉讼,发行人证券的持有人亦可以代之进行诉讼。但是,如果该利润获得已超过2年,则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进行诉讼了。但是,如果证券所有者在6个月内只购买了或只卖出了证券,或者如果该交易被证券交易委员会的有关规则或管理规定认可不受本款规定之,则本节规定不应适用。”根据该款规定,有三项内容可以明确:“(1)内部人范围,依该条款短线交易的主体主要包括:董事、监事、经理人、重要职员,持有发行公司10%以上股份的大股东等;(2)行使归入权的主体,归入权的行使主体为公司自不待言,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具体代表公司的有公司的董事和监委会。因此,他们都可以代表公司行使归入权。在董事、监事怠于行使归入权的时候,法律给予股东代位公司行使的权利;”(注:顾肖荣、杜文俊:《也谈证券犯罪的民事赔偿》,载《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1期。)(3)行使归入权有除斥期间的。为了维护交易的秩序,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公司行使归入权必须在内部人获得利益之日起的两年内行使。股东代表公司行使归入权时,须先请求公司的董事、监事进行诉讼。只有在公司的董事、经理超过60日不行使权利,股东方可代位行使权利,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笔者在审判实践中切身体会到建立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的极端迫切性:许许多多侵害小股东利益的案件被堵在的大门之外,小股东个个“无可奈何花落去”。所以建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现实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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