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一: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四)全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二)、(三)、(四) 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XX年3月22日最高人民审判委员会第1165次会议通过法释〔20XX〕14号)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劳动法》,和《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起诉的,人民应当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
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起诉的,人民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
(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 向人民起诉的,人民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四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第五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纠正原仲裁裁决错误重新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起诉的,人民应当受理。
第六条人民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劳动合同法全文。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的劳动争议,应当
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第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管辖。
第九条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应当一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
第十条用人单位与其它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
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后,对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列新的用人单位为
第三人。
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侵权为由向人民起诉的,可以列劳动者为第三人。 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向人民起诉的,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列为共同被告。
第十二条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起诉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
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十四条劳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付出的劳动,一般可参照本单位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
根据《劳动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比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赔偿劳动者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相比看男方婚育证明格式。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应当支持。
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多个劳动者的劳动争议作出仲裁裁决后,部分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起诉的,仲裁裁决对提出起诉的劳动者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未提出起诉的部分劳动者,发生法律效力,如其申请
执行的,人民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规及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
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可以予以变更。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不予执行:
(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三)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四)人民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人民在不予执行的裁定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起诉。
篇二: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二三四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二)、(三)、(四) 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
(20XX年3月22日最高人民审判委员会第1165次会议通过法释20XX14号)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劳动法》,和《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起诉的,人民应当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
费而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起诉的,人民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
(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起诉的,人民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四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第五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纠正原仲裁裁决错误重新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起诉的,人民应当受理。
第六条人民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
请求的,劳动合同法全文。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第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 人民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管辖。
第九条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应当一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
第十条用人单位与其它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
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后,对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列新的用人单位为第三人。
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侵权为由向人民起诉的,可以列劳动者为第三人。
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向人民起诉的,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列为共同被告。 第十二条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起诉
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
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十四条劳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付出的劳动,一般可参照本单位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 根据《劳动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比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赔偿劳动者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相比看男方婚育证明格式。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
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应当支持。
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多个劳动者的劳动争
议作出仲裁裁决后,部分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起诉的,仲裁裁决对提出起诉的劳动者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未提出起诉的部分劳动者,发生法律效力,如其申请执行的,人民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规及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
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可以予以变更。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
篇三: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最高人民)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一、【解释的适用范围】
第一条【用人单位的界定】本解释所指的用人单位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以及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 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属于本解释所称的用人单位;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不属于本解释所称的用人单位,但可以受用人单位委托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自然人、家庭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属于用人单位。
(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
第二条【住房公积金争议的处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七条;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第三条【社会保险争议的范围】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没有为其缴纳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而遭受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直接支付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赔偿金发生的争议,属于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社会保险争议,人民应予受理。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或者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由于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但应告知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 二、【诉讼主体的确定】
第四条【不具备经营资格和挂靠情形下的主体确定】劳动者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因用工关系发生争议,应当将用人单位和其出资人作为共同当事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还应当将出借营业执照的一方作为当事人。劳动者与挂靠在其他单位名下的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和被挂靠单位为共同当事人。(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实施条例第四条) 第五条【发包后的主体界定】建设工程层层转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与其发生劳动争议的,最近上一层转包、分包关系中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当事人。(实施条例第四条)
三、【劳动关系的认定】
第六条【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用工认定】用人单位
招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七条【企业停薪留职人员、内退人员的用工认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了用工关系的,可按劳动关系处理,但原用人单位已为其缴纳基本生活费或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停薪留职人员、内退人员请求新的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或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停薪留职人员、内退人员请求新的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或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予支持。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请求在新的用人单位享受劳动法、
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职业危害防护、福利待遇的,应予支持。(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第【外国人及台港澳人员的用工关系】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或《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或台港澳人员在中国内地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动关系处理。(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第四条: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
第九条【涉外企业用工关系】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台港澳地区企业在中国内地未通过涉外就业服务单位而直
接招用劳动者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 (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第十一条)
第十条【在校学生的用工关系】在校学生实习期间与实习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劳动法第十五条)
四、【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十一条【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劳动者起诉追索超过两年前的加班费,由劳动者对已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劳动者起诉追索两年之内的加班费,由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未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 第二种意见: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负有举证责任。劳动者有证据证明有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加付赔偿金】劳动者直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加付赔偿金的,人民不予受理,但应告知劳动者向有关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实施条理第三十四条) 五、【仲裁的受理与时效】
第十三条【仲裁时效期间】人民在审查仲裁时,对于调解仲裁法施行前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在调解仲裁法实施后申请仲裁的,不适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仲裁时效期间的规定,仍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执行。(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四条)
第十四条【对逾期未受理或裁决无异议又反悔的处理】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没有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仍参加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书或调解书后,当事人以逾期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违法为由,要求撤销裁决书或调解书的,人民不予支持。 (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三条)
第十五条【对仲裁机构逾期未受理或仲裁的处理】因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提起诉讼,除仲裁中存在下列事由外,人民应予受理:
(一) 案件正在排期的; (二) 移送管辖的;
(三) 正在移送或送达延误的;
(四) 等待工伤复议或诉讼、评残结论的:
(五) 启动鉴定程序,或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 (六) 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参加仲裁活动的:
(七) 其他正当事由。
当事人应向人民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已接受仲裁申请的凭证或《受理通知书》及尚未裁决的证明。人民决定受理劳动者申请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五日内书面
通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终结有关案件的仲裁。 (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三条) 六、【仲裁裁决】
第十六条【终局裁决的认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每一项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系指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数额。(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第十七条【对仲裁申请事项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的处理】同一仲裁案件中,当事人仲申请事项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的,该裁决不适用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第四十九条关于终局裁决的规定。当事人双方不服仲裁裁 决的,均可依照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提起诉讼。
(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条)
第十【对同时起诉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处理】劳动者一句调解仲裁法第四十的规定向基层人民提起诉讼、同时用人单位一句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终结诉讼。基层人民在审理劳动者不服终局裁决的诉讼中,应对用人单位的抗辩一并审理。
劳动者撤回起诉或因超过起诉期间被驳回起诉的,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撤回起诉或驳回起诉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调解仲裁法的四十、第四十九条)
第十九条【一裁终局案件的上诉权】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照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作出终局裁决,劳动者不服向人民起诉的,人民作出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可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
用人单位依照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中级人民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被裁定驳回的,用人单位不得上诉,也不得申请再审。 (调解仲裁法第四十、第四十九条) 第二十条【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用人单位以不属于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
人民不予支持,但用人单位有充分证据证明仲裁裁决确有其他错误的除外。 (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 七、【支付令】
第二十一条【支付令失效后的处理】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向人民申请支付令的,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有关督促程序的规定。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可就争议事项向调节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依据调解协议直接向人民提起诉讼的,人民可以按照普通民事纠纷予以受理。(劳动合同法的三十条;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四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 八、【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的溯及力】本解释自二00九年 月 日起实行。本解释施行前本院
颁布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届是不一致的,以本解释的规
定为准。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审结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进行再审。(劳动合同法第九十;调解仲裁法第五十四条)
篇四: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四 最全面解读
《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重点条文之全面解读——从沿革与实践操作评析现有司法解释的删与改
20XX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以下简称“最高院”)审判委员会第1566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称“解释四”),该司法解释已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 自 以降,对劳动争议相关疑点难点的判断已经不能再完全照搬以往的经验,甚至对过去有确凿定论的相当部分先例亦不能遵循,不少同仁均大呼“看不懂”。究其原因,恐怕在于20XX年之前的相关司法解释可能更加看重的是劳动争议与其他民事争议所具有的“共性”(即,虽然承认双方当事人之地位不等,但终究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之争议),双方当事人仍可依“意思自治”之原则对争议事实予以定性或决断;而自20XX年之后,对于劳动争议相当程度上强调的是“劳动”二字,寻求公共权力介入或社会本位之倾
向愈发明显。由此,彷徨失措的实务界急切的需要一套“新坐标”以进行理论定位,重新构建相关“概念”、“命题”及“推理”。故,实务界对于有关司法解释之颁布寄予了莫大的期望。
(以下简称“解释三”)算开了个好头。其就双重劳动关系、退休人员法律地位界定及加班费举证等事项之规定了相当部分旧有的“思维定势”,这一方面使得实务界进一步厘清了理论发展方向,另一方面更使得其坚信还需要更多的“坐标”重建认知“版图”。故,对于《解释四》,几乎可以用“千呼万唤”来形容。
据笔者了解,就《解释四》所涉及之相当部分要点本拟于《解释三》中一并颁布,但鉴于相关内容争议较大,故被暂时搁置,遂定于《解释四》中另行公布。但未曾想这一安排随着经济形势的变化及实践操作的发展而不断作出相应调整,最终在经过多轮审慎考量后,(经一年有余)方才最终出台,其中之“春秋笔法”还需结合沿革与实操需要通过对删改条文的品评方能体会一二。
笔者在此谨就《解释四》重点条文的全面解读“抛砖引玉”,如有不足之处,还望诸位大方指教与包涵。 一、“空欢喜一场”的约定管辖 (一)背景
依最高院20XX年6月27日所发布之《(四)(征求意
见稿)》(以下简称“解释四意见稿”)第一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发生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管辖。当事人向约定以外的人民提起诉讼的,人民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起诉。”但,目前正式颁行的解释四中已删除了此项规定。
(二)沿革
笔者曾于之前撰文评论道:“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似乎对以往之立法及司法实践精神有所变化,允许约定管辖之适用,这完全解决了业内就约定管辖之顾虑。但同时引起了另外一个问题:劳动者原有的管辖地选择优势的丧失。” 现在看来,笔者之前的疑虑确实“师出有名”。最高院删除约定管辖这一行为本身所隐含的意思大概就是向法定管辖的回归,即,相当程度上,最高院极有可能认为约定管辖是对劳动者权利的或者排除,将其做无效或部分无效处理。
究其原因,除了考虑到“劳动者有利原则”外,与 对约定管辖之修订亦不无关系。
依《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条的相关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
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 将可以约定管辖的范围明确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故,具有强烈人身性质之劳动争议恐不适宜约定管辖。 (三)实操
鉴此,劳动争议之管辖,仍应从原有之规定,即:依 条第二款之相关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就“劳动合同履行地”及“用人单位所在地”之界定,依 十二条之相关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用人单位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用人单位未经注册、登记的,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所在地。
同时,结合 的相关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管辖。 二、仲裁前置程序的“夯实” (一)背景
《解释四》第一条明确规定如下:
第一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管辖权为由对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案件确无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仍不受理,当事人就该劳动争议事项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 比之《解释四意见稿》,正式公布之版本强调了“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仍不受理,当事人就该劳动争议事项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 (二)沿革
以往,对于仲裁前置有些“绝对化”的说法,其中最典型的代表即是:所谓仲裁前置就是仲裁处理过即可,哪怕是不予受理;只要仲裁处理过,人民就可以进行后续处理(前提是符合人民的受理范围)。
表面上看,就不予受理问题,最高院以往的司法解释似乎相当程度的应和了上述观点:
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起诉的,人民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
(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但笔者必须指出,上述解释实际上是适用于基于受案范围而产生的不予受理,并非是基于管辖而产生的不予受理,本质上还是有较大差别的。 另外,就笔者个人的观点,最高院颁布上述司法解释的“原意”是好的,即考虑到诉讼是对公民权利的最终救济,本着司法为民的出发点,有效“收治”人民内部矛盾。但,在劳动争
议案件呈大幅增长的现在,此种做法恐怕已不能完全适应有关裁审衔接的现状:一方面增加了争议解决成本;另一方面也损伤了仲裁方面的权威。故最高院自身也在寻求一定的调整,以避免大量案件未经仲裁“消化”即进入到诉讼阶段。此种调整从《解释三》中便可见一斑:
第十二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应予受理,但申请仲裁的案件存在下列事由的除外: (一)移送管辖的;
(二)正在送达或送达延误的;
(三)等待另案诉讼结果、评残结论的;
(四)正在等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的; (五)启动鉴定程序或者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 (六)其他正当事由。
当事人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受理通知书或者其他已接受仲裁申请的凭证或证明。 尽管上述规定与 所规定的直接起诉情形有所冲突,但在现有的劳动争议解决形势下,上述规定完全是符合实践操作需要的。否则,便有大量劳动争议案件以“超期”为由,直接“涌入”,严重破坏了现有的裁审衔接,也会对我国现有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带来较大的挑战。 [2] 上述做法的精神同时也已为最高院相关文件所认同。根据《最高人民印发的通知》的第十二条,()要积极探讨劳动争议诉讼程序和仲裁程序的有效衔接。要建立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沟通协调机制,及时交流劳动争议处理的新情况、新问题,积极探索和创建诉讼程序与仲裁程序有效衔接的新规则、新制度。要准确把握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新规定和新精神,严格审查仲裁时效,合理把握仲裁审理时限超期的认定标准,对于仲裁委员会确有正当理由未能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劳动
者以此为由向人民起诉的,人民应告知劳动者等待仲裁委员会的决定或裁决。要妥善解决劳动者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的同时,用人单位又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出现的有关问题,切实规范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和仲裁裁决的相关程序。 (三)实操
从相关司法解释所表明的态度或趋势分析,与过去的“独当一面”相比,系统正试图通过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合作以疏导不断增长的案件数量与有限的处理能力之间的矛盾。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出具之不予受理通知不能再简单的被等同于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鉴此,除相关司法解释已明确可直接为人民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外,人民应不再直接受理未经适格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劳动争议。
三、终局裁决作为“分水岭” (一)背景
《解释四》第二条明确规定如下:
第二条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 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
民应予受理;
(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比之《解释四意见稿》,正式公布之版本强调了“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这充分体现了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尊重。 (二)沿革
依 之相关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及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适用终局裁决。
而在以往的实践中,对于所谓“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究竟是指分项计算抑或合并计算一直争论不休, [3] 直至最高院颁布了《解释三》。
第十三条劳动者依据调解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
第十四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
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
(三)实操
笔者理解人民在劳动争议仲裁裁决问题上的态度一贯是“合作的”和“含蓄的”,即其明确其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没有上下级关系,亦避免在相关判决书中对仲裁裁决作出不必要的价值判断。
例如,参阅已经失效的《最高人民对劳动部的答复》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决定不服,向人民起诉的,人民仍应以争议的双方为诉讼当事人,不应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也不应含有撤销或者维持仲裁决定的内容。
但,《解释四》现有的“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的规定将导致如下二个问题:
一方面,如果仲裁出于意外疏漏,而将非终局裁决认定为终局裁决,应如何处理?特别是当裁决本身内容并不不当,仅仅是由于其错误定性了用人单位的起诉权的时候,此问题尤为尴尬。
笔者认为,相对务实的做法是,经过相关人民之审理,将有关裁决通过“纠错”程序转回作出裁决的劳动争议
仲裁委员会,由其自主补正(例如,重新作出裁决书)。如此,用人单位即可凭借补正的非终局裁决尽快至适格一审起诉。当然,也可以选择“兜圈子”的做法,由中级人民以“程序不当”为由撤销原裁决,再依当地之规定重新仲裁或直接至一审进行诉讼 [5] 。
另一方面,基于对《解释三》第十四条的顾忌,为了获取必要的程序利益(即将部分非终局裁决转化为终局裁决),有关劳动者极有可能将同一争议中的不同请求分案申请仲裁(例如,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导致的社保争议和工资争议本可以在一个案件中处理,分案申请仲裁后,社保争议适用终局裁决,而工资争议通常为一般裁决),待面临《解释四》所设定之“分水岭”时,用人单位如何协调针对同一争议的不同救济程序?
对于违法解除事实之认定,负责撤销(形成)之诉的中级人民完全可以“一锤定音”,而负责给付之诉的一审怕只是“中转站”,如遇任何一方不服,最终还需等待中级人民敲定。
笔者认为比较好的做法应当是,中级人民中止审理,待有关案件进入上诉审后比照非终局案件并案处理。如任何一方在一审时服判或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的,则有关撤销之诉本着与给付之诉一样的事实认定予以相应处理。 举例:
如劳动者就社保及工资分项申请仲裁,而用人单位在仲裁中被认定为违法解除,在其不认可违法解除的情况下,其需至中级人民申请撤销关于社保的终局裁决;至基层进行一审。如用人单位在一审中服判的,则鉴于其已认可违法解除的事实,嗣后撤销位于中级人民的撤销之诉即可。如劳动者在一审中服判的,则违法解除事实不存在,中院撤销原裁决即可,此时,尽管理论上需重回仲裁或诉讼程序,鉴于认定违法解除事实不存在的一审生效判决已生效,其既判力可以否决基于违法解除而产生之再次仲裁或诉讼的社保诉请。 但,如果是基层一审中止给付之诉之审理,而中级人民继续进行撤销之诉的审理,有关逻辑恐难以理顺,并进一步可能导致诉累。 四、“连续”工作年限之界定 (一)背景
《解释四》第五条明确规定如下:
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
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比之《解释四意见稿》,正式公布之版本增加了对“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认定的五种情形。 (二)沿革
20XX年9月18日所颁布之 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但,在实践中对何谓“非因本人原因”则众说纷纭,为此各地高院均出台相关解
释以进行必要的释明(日期以数字进行标注):
北京市高级人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39、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设立筹备阶段的工作时间一般不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上海市高级人民关于《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十八、如何把握《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由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如单位工作,其连续工作年限的计算问题
20XX年9月18日之后,不是由劳动者本人提出,而是由用人单位以组织调动、委派等方式安排到另外一个用人单位工作,且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支付解除或终止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属于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而由单位安排到新用人单位的情况。如,用人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在关联企业之间、集团企业内部调整劳动者具体工作单位等等。20XX年9月18日之
篇五: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四
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
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管辖权为由对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案件确无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仍不受理,当事人就该劳动争议事项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 第二条 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 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应予受理;
(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
级人民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 中级人民审理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中级人民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书。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强制执行。
第四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仅就给付义务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共同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的基层人民申请司法确认。
第五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
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第六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七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应予支持。
第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
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约定的,人民应予支持。
第九条 在竞业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协议时,人民应予支持。 在解除竞业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经济补偿的,人民应予支持。
第十条 劳动者违反竞业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义务的,人民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规、国家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不予支持。
第十二条 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
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因用人单位经营期限届
满不再继续经营导致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以及特别行政区、特别行政区和地区居民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内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不予支持。
持有《外国专家证》并取得《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的外国人,与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
第十五条 本解释施行前本院颁布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篇六: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四)全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二)、(三)(四)
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XX年3月22日最高人民审判委员会第1165次会议通过法释〔20XX〕14号)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劳动法》,和《民事
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起诉的,人民应当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起诉的,人民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
(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
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起诉的,人民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四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第五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纠正原仲裁裁决错误重新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起诉的,人民应当受理。
第六条人民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劳动合同法全文。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第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管辖。
第九条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应当一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
第十条用人单位与其它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
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后,对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列新的用人单位为第三人。
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侵权为由向人民起诉的,可以列劳动者为第三人。
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向人民起诉的,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列为共同被告。 第十二条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起诉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
事人。
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十四条劳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付出的劳动,一般可参照本单位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
根据《劳动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比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赔偿劳动者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相比看男方婚育证明格式。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
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应当支持。
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多个劳动者的劳动争议作出仲裁裁决后,部分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起诉的,仲裁裁决对提出起诉的劳动者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未提出起诉的部分劳动者,发生法律效力,如其申请执行的,人民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规及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
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
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可以予以变更。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不予执行:
(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三)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四)人民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人民在不予执行的裁定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起诉。
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法释〔20XX〕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公告《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XX年7月10日由最高人民审判委员会第139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10月1日
起施行。二OO六年八月十四日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对人民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补充解释如下:
第一条人民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第二条拖欠工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用人单位以劳动者申请仲裁超过六十日为由主张不再支付的,人民不予支持。但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已经收到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的除外。
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第四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应予受理。
第五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应予受理。
第六条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应予受理。
第七条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一)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三)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四)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五)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六)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
纠纷。
第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预先支付劳动者部分工资或者医疗费用的裁决,向人民起诉的,人民不予受理。用人单位不履行上述裁决中的给付义务,劳动者依法向人民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应予受理。
第九条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
第十条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遣单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
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起诉的,人民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
第十二条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申请仲裁的,人民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止,从中止的原因消灭之次日起,申请仲裁期间连续计算。
第十三条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人民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
第十四条在诉讼过程中,劳动者向人民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经济确有困难,或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存在欠薪逃匿可能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劳动者提供担保的义务,及时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五条人民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劳动仲裁机构的裁决书或者在人民的裁判文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的,人民应当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劳动者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人民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具有劳动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具有劳动合同的约束力,可以作为人民裁判的根据。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仅就劳动报酬争议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不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给付义务,劳动者直接向人民起诉的,人民可以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第十本解释自二○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前本院颁布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规定不一致的,合同法及司法解释。以本解释的规定为准。
篇七:最高法司法解释四适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
关于《司法解释四》中用人单位单方 解除劳合同的法律适用略探 厦门市开发区、电子信息工会 蔡琳
20XX年2月1日起适用的《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未通知工会组织的法律后果,侧重于完善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程序性的规定。本文以实践案例的入手,略探讨《司法解释四》中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合同未通知工会的法律适用。 一、案例
近期,笔者在参与处理两起基层企业的用人单位劳动争
议案件中,涉及到用人单位单方解除职工劳动合同与事先通知工会的规定问题。
案例一:一家外资企业发生群体性停工事件后,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为由,采取一次性开除的方式,单方解除数十位的职工劳动合同,未在规定的程序中通知本企业工会的案件,被开除职工不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本企业工会在上级工会
指导下,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出具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未事先通知工会的证明材料。
案例二:一家企业因本企业工会无法开展活动时,企业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为由,拟单方解除两名职工劳动合同,通知上级工会,要求上级工会出具同意其单方解除意见的案件,上级工会采取进入企业调查了解职工与企业情况,作出建议用人单位与职工继续协商解决,不同意采取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方案。
以往较长一段时间以来,用人单位较强调其用工自主权,相当一部分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未通知工会,认为根本无须交由工会过问,工会没有享到应有知情权。另一方面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未通知工会的情况下,如何操作与履行未给予较高度的重视,主动参与维
权的意识仍较弱。劳动争议事实的认定须依照事实、证据与法律规定进行,该两起案件的发生处理过程中,均涉及到用人单位单方解除职工劳动合同过种中,用人单位通知程序义务规定与工会参与劳动合同监督职能的体现,必须准确掌握、理解、适用《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 二、有关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履行通知义务的法律规定依据
除了本文开头提到20XX年2月1日起适用的《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外。还有其他的有关的法律规定:
(一)工会是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法定对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其代表与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工会维护职能包含劳动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解除等整个过程中。《工会法》第20条第1款规定,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6条规定,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法》第8规定,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明确工会组织
对劳动合同的整体过程中以及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中履行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监督权。 (二)企业单方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有事先通知的法定义务 《工会法》第21条第2款规定,企业单方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企业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福建省实施工会法办法》第20条第2款规定为,企业单方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提前7日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企业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将用人单位提前通知时间细化规定为7日。
《劳动法》第30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
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劳动合同法》第43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上述的有关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将事先将理
由通知工会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而且在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情形下,工会还有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的权利,并要求用人单位给予充分的重视与关注,并将重新研究处理的结果书面通知工会。从而确保工会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知情权,充分彰显工会在维护职工权益的作用,避免用人单位随意违法地解除职工的劳动合同,从而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使企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无法绕开本企业工会,对企业的违法行为起到纠正、制止的作用。
三、《司法解释四》)第12条规定的理解
《司法解释四》)第12条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
(一)用人单位是界定为依法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 根据《工会法》规定,工会是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地方总
工会、产业工会以及基层工会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有会员25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25人以上的,可以建
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建立工会小组,若干个单位的工会小组可以联合组成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用人单位建立了的工会组织应具有以下条件:
1、有法定的工会组织。在工会组织体系中,能与职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用人单位组建成立工会组织后会有三种组织形式:一是25人以上的建立为基层工会委员会,一是25人以下的建立基层工会,一是若干单位的工会小组建立的联合基层工会委员会。
2、有合法的工会组织的选举与规范。《中国工会章程》以及工会选举组织规范,依照工会组织形式,具有工会委员会、工会委员、工会、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等管理组织。 3、由上一级工会批准后成立。工会是职工自愿组织的群众性组织,但其是必须经批准式设立,批准的机构为上一级工会。上一级工会包括: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区、镇(街道)工会、工会联合会、集团(局)工会等,具体以工会的组织管理体系来进行明确。
4、有有效的工会组织领导。根据《工会法》13条规定,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具体任期由会员(代表)大会在选举该工会委员会时确定,同时报告上一级工会并书面通知所在单位。任期届满未进行换届的,上级工会应当要求限期换届。这明确工会委员会的组织任届与权限
区域。
篇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二)(三)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一、解释的适用范围 第一条 用人单位的界定
本解释所指的用人单位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以及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
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属于本解释所称的用人单位;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不属于本解释所称的用人单位,但可以受用人单位委托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自然人、家庭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属于用人单位。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争议的处理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七条;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第三条 社会保险争议的范围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没有为其缴纳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而遭受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直接支付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赔偿金发生的争议,属于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社会保险争议,人民应予受理。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或者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由于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但应告知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 二、诉讼主体的确定
第四条 不具备经营资格和挂靠情形下的主体确定 劳动者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因用工关系发生争议,应当将用人单位和其出资人作为共同当事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还应当将出借营业执照的一方作为当事人。
劳动者与挂靠在其他单位名下的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和被挂靠单位为共同当
事人。(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实施条例第四条) 第五条 发包后的主体界定
建设工程层层转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与其发生劳动争议的,最近上一层转包、分包关系中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当事人。(实施条例第四条) 三、劳动关系的认定
第六条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用工认定
用人单位招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七条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内退人员的用工认定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了用工关系的,可按劳动关系处理,但原用人单位已为其缴纳基本生活费或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停薪留职人员、内退人员请求新的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或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停薪留职人员、内退人员请求新的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或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予支持。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请求在新的用人单位享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职业危害
防护、福利待遇的,应予支持。(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第 外国人及台港澳人员的用工关系
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或《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或台港澳人员在中国内地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动关系处理。(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第四条: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 第九条 涉外企业用工关系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台港澳地区企业在中国内地未通过涉外就业服务单位而直接招用劳动者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
(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第十一条)
第十条 在校学生的用工关系
在校学生实习期间与实习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劳动法第十五条) 四、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十一条 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
劳动者起诉追索超过两年前的加班费,由劳动者对已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劳动者起诉追索两年之内的加班费,由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未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六条)
第二种意见: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负有举证责任。劳动者有证据证明有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加付赔偿金
劳动者直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加付赔偿金的,人民不予受理,但应告知劳动者向有关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实施条理第三十四条) 五、仲裁的受理与时效 第十三条 仲裁时效期间
人民在审查仲裁时,对于调解仲裁法施行前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在调解仲裁法实施后申请仲裁的,不适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仲裁时效期间的规定,仍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执行。(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四条) 第十四条 对逾期未受理或裁决无异议又反悔的处理 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没有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仍参加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书或调解书后,当事人以逾期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违法为由,要求撤销裁决书或调解书的,人民不予支持。 (调
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三条)
第十五条 对仲裁机构逾期未受理或仲裁的处理 因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提起诉讼,除仲裁中存在下列事由外,人民应予受理: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一) 案件正在排期的; (二) 移送管辖的;
(三) 正在移送或送达延误的;
(四) 等待工伤复议或诉讼、评残结论的:
(五) 启动鉴定程序,或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 (六) 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参加仲裁活动的: (七) 其他正当事由。
当事人应向人民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已接受仲裁申请的凭证或《受理通知书》及尚未裁决的证明。人民决定受理劳动者申请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终结有关案件的仲裁。 (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三条) 第十六条 终局裁决的认定
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每一项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系指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数额。(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第十七条 对仲裁申请事项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的处理
同一仲裁案件中,当事人仲申请事项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的,该裁决不适用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第四十九条关于终局裁决的规定。当事人双方不服仲裁裁 决的,均可依照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提起诉讼。 (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第十 对同时起诉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处理 劳动者一句调解仲裁法第四十的规定向基层人民提起诉讼、同时用人单位一句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终结诉讼。基层人民在审理劳动者不服终局裁决的诉讼中,应对用人单位的抗辩一并审理。
劳动者撤回起诉或因超过起诉期间被驳回起诉的,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撤回起诉或驳回起诉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调解仲裁法的四十、第四十九条)
第十九条 一裁终局案件的上诉权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照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作出终局裁决,劳动者不服向人民起诉的,人民作出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可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 用人单位依照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中级人民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被裁定驳回的,用人单位不得上诉,也不得申请再审。 (调解仲裁法第四十、第四十九条) 第二十条【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用人单位以不属于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不予支持,但用人单位有充分证据证明仲裁裁决确有其他错误的除外。 (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 七、支付令
第二十一条 支付令失效后的处理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向人民申请支付令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可就争议事项向调节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依据调解协议直接向人民提起诉讼的,人民可以按照普通民事纠纷予以受理。(劳动合同法的三十条;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四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 八、【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的溯及力】本解释自二00九年 月 日起实行。本解释施行前本院颁布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届是不一致的,以本解释的规定为准。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审结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进行再审。(劳动合同法第九十;调解仲裁法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特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应予受理。
第二条 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应予受理。
第三条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应予受理。
第四条 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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