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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判决书陈兴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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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7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兴柏,男,1975 年9 月22 日出生,

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太晖村九组。身份证号: 422421197509220459。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友豪皮袋厂,地 址: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国道西小三街。

经营人:罗玉池,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 市花都区狮岭镇前进村耀记队三巷l 号。

委托代理人:唐英斌,男,1972 年2 月25 日出生,汉族,四

川省蓬安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联系地址:广州市花都区 建设北路182号A3栋602房,身份证号:512926197202250873 。

上诉人陈兴柏因劳动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2009)花法民一初字第2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 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于2008年4月24日进入 位于花都区狮岭镇杨赤路海布牌坊对面永顺小区二车间工作,与 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并向原审法院提供《永顺小区出入证》、

2008年4月-8月的工资袋、招聘广告、上诉人自行制作的《工资

计算明细表》、空白的《友豪、鹦鹉王皮具厂送货单》和空白的《友

豪、鹦鹉王皮具厂生产单》各一份,上述证据均没有被上诉人的

盖章或相关负责人的签名,因永顺小区内有多家工厂,上诉人出 示的视频和照片也不能显示其工作的车间是由被上诉人经营的。 这些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 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并称其没有雇请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上诉人未能举证证 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双方的劳动关系不予确 认,据此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 上诉人陈柏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08年陈兴柏4月24日进入 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友豪皮袋厂(友豪皮具厂)位于花都区狮岭镇杨 赤路(海布牌坊)对面(永顺小区)的新厂工作(二楼车问)友豪皮袋厂 (又名:友豪皮具厂)的原厂地址在花都区狮岭镇国道西小三街。上 诉人进厂时被上诉人没有和上诉人签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薪是 1600元(熟手车位)。在厂方工作期间,厂方实行的是每周工作七

天,星期一至星期六每天工作12 小时,星期日工作8 小时(晚上不 加班),另外每月有两个星期日不上班(公休)厂方发工资是上个月

的工资本月月底发放或者下个月的月初发放(押一个月的工资)。厂

方发工资时只有月薪工资,没有一分钱的加班工资。由于工作时

间长,工资待遇不好,且身体不舒服,曾向车间管理人员辞工并 要求结算工资,车间管理人员和老板都拒绝上诉人辞工和拒绝结

算工资。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和另一名上诉人周金双2008年10 月21 日上午11 点多钟离开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友豪皮袋厂,并于 2008 年10 月22 日到狮岭劳动保障中心投诉,工作人员打电话到

厂方,厂方拒绝结算工资,调解不成功。上诉人2008 年10 月23

日到花都区劳动局投诉,花都区劳动仲裁争议委员会2008 年10

月27日受理了上诉人的仲裁申请书。本案开庭时问是2009 年4 月1日(未开庭)可不知什么原因案件被延迟到2009 年4 月3 日才

开庭审理。在庭审中被上诉人罗玉池承认上诉人在永顺小区的二

楼.三楼工作过,但不承认上诉人工作的厂家是友豪皮具厂,被上

诉人说三楼和二楼的厂家是租用被上诉人的厂房物业。“永顺小

区”位于花都区狮岭镇杨赤路海布牌坊对面,主厂房共五层,其中 首层出租给商家做商业用途(如百货超市汽车修理等)二楼,三楼是 友豪皮袋厂(友豪皮具厂)的生产车间,五楼、四楼被出租给别的厂 家做厂房。“永顺小区”有宿舍楼一栋(友豪皮具厂的厂办公室设在 一楼),食堂一栋(友豪皮具厂的包装车间设在一楼),上诉人在友 豪皮具厂工作期间厂方发给上诉人的厂牌(员工卡)没有写厂名,只 是写了永顺小区(人事部),因为“永顺小区”的业主之一罗玉池除了

二三楼厂房自己使用外,还把别的厂房租给别人,因此厂房,宿

舍楼,食堂都是共用的。“永顺小区”所有的厂(包括友豪皮具厂) 为了管理方便都是使用的“永顺小区出入证”。上诉人在“永顺小 区”二楼生产的皮具手袋的注册商标是“友豪”和“鹦鹉王”,上诉人

是在宿舍楼的一楼“友豪皮具厂厂办公室”领取的工资。以上所说 是基本事实,如有假话上诉人可负全部法律责任。

在本案庭审中,被上诉人在法庭陈述时在法庭说假话,做假 证:

(1)、被上诉人罗玉池说没有开过厂,友豪皮袋厂只是接单, 然后把货发给别人做。事实上友豪皮袋厂的工商注册的是“皮革制 品制造”经营范围是“加工手袋”。被上诉人唐英斌辩称罗玉池没有

开过厂,友豪皮袋厂只是接单,没有自己的生产车间,只是把货 发给别人做。很明显他们在法庭和劳动仲裁庭说谎,以逃避和上 诉人的事实劳动关系。

(2)、被上诉人称罗玉池把永顺小区的物业(二楼)租给一个叫古 美福的人经营做厂房,并说古美福租用厂房时没有签定厂房租用 合同,古美福没有营业执照,并说古美福在2008 年底就破产走人

了,现在找不到这个人。而事实上在法庭发出传票后,友豪皮袋 厂的老板罗玉池当时是委托古美福来签收的法院传票,很明显被 上诉人在说谎。而本案狮岭法庭第二次开庭时古美福向审判员苏 炳恒提供了一份罗玉池与古美福签的一份厂房租用合同书。被上 诉人代理人辩称对厂房租用合同书不清楚,并且对罗玉池委托古 美福到法庭领取传票不知情。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罗玉池和代理

人古美福在陈述事实时事实和证据互相矛盾说假话,做假证。

(3)、被上诉人开庭时提供了一张三楼范渭娟租用厂房的合同, 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永顺小区二楼车间。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所 谓二楼老板古美福的厂房租用合同,个人资料和工商资料,很明

显被上诉人在逃避。如果被上诉人不能证明有古美福这个人,那 么说明他在说谎,做假证。如果被上诉人不能提供罗玉池所说的 二楼车间老板古美福的个人资料,营业执照和厂房租用合同,被 上诉人也知道上诉人会把古美福列为被上诉人,并按相关法律追 究其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所以被上诉人拒绝提供古美福的所有资 料并拒绝举证。被上诉人代理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视听证据中照片 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对关联性有异议。但在上诉人向其出示

一张D1021-155-02jqg 的照片时,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辩解是古 美福冒用了永豪皮具厂的厂名。永顺小区的业主是罗玉池,友豪 皮袋厂的老板也是罗玉池,友豪皮袋厂的厂办公室就在永顺小区 宿舍楼的一楼。D1021-1155-02jqg 这张照片中的通告就贴在永 顺小区的门卫室墙壁上。很明显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在逃避事实并 说谎。DD1021-1155-02jqg证明了友豪皮袋厂在永顺小区二楼生 产加工手袋的事实并证实上诉人和友豪皮厂的劳动关系。

在本案中代理审判员苏炳恒有审判程序违法,徇私舞弊和枉 法裁判等违法行为:

(1)、上诉人在庭审时向审判员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罗玉池 所被称二楼老板古美福的个人资料,工商营业执照资料和厂房租

用合同时,审判员没有向被上诉人要求提供(本案被上诉人必须提 供,否则需承担未尽举证责任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用书面的形式

向法院申请对上诉人在友豪皮袋厂工作期间的职工花名册,工资

发放花名册,工资计算明细表和考勤记录进行保全,审判员以法 院没有这个义务为由拒绝上诉人的申请。

(2、)被上诉人说古美福2008 年底就破产了,现在找不到古美 福这个证。如果被上诉人不能提供罗玉池所说的二楼车间老板古

美福的个人资料,营业执照和厂房租用合同,被上诉人也知道上 诉人会把古美福列为被上诉人,并按相关法律追究其法律责任和经 济责任,所以被上诉人拒绝提供古美福的所有资料并拒绝举证。被 上诉人代理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视听证据中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只是对关联性有异议。但在上诉人向其出示一张D1021-1155- 02jqg的照片时,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辩解是古美福冒用了永豪皮具

厂的厂名。永顺小区的业主是罗玉池,友豪皮袋厂的老板也是罗 玉池,友豪皮袋厂的厂办公室就在永顺小区宿舍楼的一楼。 D1021-1155-02jqg这张照片中的通告就贴在永顺小区的门卫室

墙壁上。很明显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在逃避事实并说谎。 D1021-1155- 02jqg 证明了友豪皮袋厂在永顺小区二楼生产加工 手袋的事实并证实上诉人和友豪皮厂的劳动关系。

在本案中代理审判员苏炳恒有审判程序违法,徇私舞弊和枉 法裁判等违法行为:

(1)、上诉人在庭审时向审判员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罗玉池

所被称二楼老板古美福的个人资料,工商营业执照资料和厂房租 用合同时,审判员没有向被上诉人要求提供(本案被上诉人必须提 供,否则需承担未尽举证责任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用书面的形式

向法院申请对上诉人在友豪皮袋厂工作期间的职工花名册,工资

发放花名册,工资计算明细表和考勤记录进行保全,审判员以法 院没有这个义务为由拒绝上诉人的申请。

(2)、被上诉人说古美福2008 年底就破产了,现在找不到古美

福这个人,上诉人在民事判决书下达后,向审判员说古美福曾经 来法院预取过法院传票,苏炳恒却说不知道(友豪皮具厂老板罗玉 池是委托古美福到法院领取本案传票的)。上诉人要求审判员苏炳

恒提供并复印罗玉池委托古美福领取传票的授权委托书和古美福 个人身份证复印件时,审判员苏炳恒却说没有什么罗玉池授权委

托书和古美福的个人资料,并拒绝提供和复印。在上诉人一再要 求和追问下,审判员苏炳恒不得已才把授权委托书和古美福的身 份证复印件复印给上诉人。

(3)、案件庭审时,在被上诉人不承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和 上诉人明确提出不愿意调解的情况下,审判员苏炳恒却做工作要

上诉人调解。在调解时,审判员苏炳恒也承认并相信上诉人与被

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是成立的。上诉人说:“就算我想调解,对方的

代理人也不会调解”苏炳恒说:“我有我的办法。”并问上诉人最低

要求是多少,能不能只把基本工资给上诉人,由于被上诉人不同

意上诉人的最低调解标准,调解不成功。审判员在调解时确认了

上诉人与友豪皮袋厂的劳动事实关系,而民事判决书却判:驳回 原告的诉讼请求。

(4)、上诉人在民事起诉状和庭审时都明确提出要求法院调查

取证,对物证进行鉴定,对证据进行保全。而审判员苏炳恒说这

是民事案件,没有必要调查取证,鉴定和保全,说只有刑事案件 才能调查取证。我想知道这是法律规定的还是审判员自己的规定 和认定。

(5)、在庭审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物证、视听证据、 照片的真实情况没有异议,只是不承认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员工, 而且拒不提供所谓二楼老板古美福的个人资料(未尽举证责任)。上

诉人所提供的所有 证据足以证明和友豪皮袋厂的劳动关系,

审判员苏炳恒却判上诉人未 能举证证明起主张。我不明白苏

炳恒懂不懂证据,懂不懂法,他是怎么成为一个审判员的,怎么 坐在审判席上的?? ?

(6)、被上诉人说友豪皮袋厂没有在永顺小区生产加工手袋,

在永顺小区没有车间。可民事判决书却判决:“经审查查明,位于 花都区狮岭镇杨赤路海布牌坊对面的永顺小区为被上诉人经营者 罗玉池的物业,内有被上诉人工厂(友豪皮袋厂)和罗玉池出租给他 人经营的多家工厂”既然审判员查明友豪皮袋厂在永顺小区有生 产车间,审判员却为什么判,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呢?

(7)、上诉人进入永顺小区二楼工作的事实被上诉人也承认并 予以认司,也承认友豪皮袋厂在永顺小区有厂办公室,对上诉人

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足以证明与 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审判员苏炳恒不到厂方调查取证,不对证 据进行鉴定,认定的事实和判决互助矛盾,明知被上诉人在法庭 做假证说假话,对证据不保全,在被上诉人拒绝提供古美福的 所有资料的情况下,没有对二楼车间进行调查、鉴定,事实没有调 查清楚的情况下而驳回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不可理喻,审判员 不懂法是在瞎判!乱判!没有逻辑思维,判决互相矛盾。上诉人对于 苏炳恒的审判员资格有异议,且本案审判员在审理此案时有徇私 舞弊和枉法裁判的事实存在,本上诉人保留到检察院抗诉的权 力。

(8)、本案有两份民事判决书,一份是2009 年11月5 日作出 的,一份是2009:~12月8日作出的,还有一份是民事裁定书(20¨09 年12 月25 日作出的)。接到法院电话通知后,上诉人2009年11 月5日到狮岭法院领取了(2009)花法民一初字2663 号民事判决书, 因不服判决,于2009 年11月1日拿上诉状到狮岭法庭申请上诉, 并办理了所有上诉手续后,苏炳恒说这个案子要重新审理,并收 回判决书原件一份,上诉状收据第三联一份和预交上诉费交费单 一份。苏炳恒说(2009)花法民一初字266$号民事判决书(2009 年11 月5 日作出的)的有问题,需要重判,必须重新开一次庭,判决要 重新认定,并询问上诉人:永顺小区和友豪皮袋厂的具体位置,

说要到友豪皮袋厂和永顺小区核实调查一下。事实上苏炳恒没有 到友豪皮袋厂核实和调查,而且2009 年12 月8 日仁出的判决书

和2009年11 月5 日作出的判决书竞然完全相同,一个不差,标 点符号一个也不少。(他完全在把这个案子当儿戏、开玩笑:

(9)、上诉人2009年12 月21日接到电话通知,于2009 年12 月23 日到狮岭法庭领取了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对判决书的判决日 期有异议时向苏炳恒反映时,苏炳恒一会儿说要上诉人到法庭把 日期改一下,一会儿又说被上诉人是12 月8 日领取的判决书,判 决书是以12 月8 日来计算的,说应该是原告先领判决书的,工作 人员12 月8 日打电话给原告,电话打不通,所以工作人员12 月

21 日才打电话给原告,所以工作人员12 月21 日才打电话通知上

诉人领取判决书(什么逻辑?一个法官怎么能在这个问题上说谎,而 且说话互相矛盾呢?)

(10)、本案庭审质证和法庭辩论时,审判员苏炳恒不允许上诉 人向被上诉人问问题,说上诉人没有这个权力,只有法官才有权 力向被上诉人询问(我想知道这是法律规定的,还是审判员自己的 规定)。

本案庭审时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明确表示本案有些事实情况不 清楚。为了弄清查明事实真相,上诉人请求法院传唤本案友豪皮 袋厂老板罗玉池和另一名证人古美福(古美福向法院提供的材料、 证言有伪造证据的事实存在);综上所述,( 2009)花法民一初字2663 号民事判决书代表的不是事实,也不是法律,而是代表了花都人 民法院狮岭法庭审判员苏炳恒的个人观点和个人看法。这是一个 事实很清楚,事实也很简单的一个劳动纠纷案,上诉人希望法院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判决,判令(1)请求支付陈 兴柏2008 年4月24日至2008 年8月31日的加班工资共计: 10219.64元;支付陈兴柏2008 年9 月1 日至2008 年10月21目 的月薪工资2610 元和加班工资4340.24元;支付2008 年陈兴柏4 月24 日至2008 年10 月21 日被拖欠工资总额25%经济补偿金 4292 .47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后经济补偿金3900 元;根据《劳 动合同法》 第82 条规定支付2008 陈兴柏年4 月24 日至10月21 目的所有月份的加班工资和月薪工资1 倍的工资:23555.88 元; 根据《 劳动法》 和《 劳动合同法》 第85 条支付经陈兴柏济赔偿金 17169.88 元。(2)请求法院对陈兴柏在被上诉人厂工作期间的职工 花名册,工资发放花名册,工资计算明细表和考勤记录进行保全。 (3)上诉人已向法院提供了存有视听证据的VCD 一张,请求法院如 果有需要可对上诉人提供的书面证据,视听证据进行鉴定。(4)由 于被上诉人不承认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厂的员工,请求法院调查收 集证据。如有需要上诉人可以和法院一起去调查收集证据。请求 法院提取古美福领取法院传票的罗玉池授权委托书。对上诉人和 友豪皮袋厂是否有劳动关系到永顺小区友豪皮袋厂现场进行勘验 并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5)请求法院责令被上诉人罗 玉池出具被上诉人所说的《永顺小区二楼老板古美福的房屋(厂房) 出租合同,文书,营业执照和个人资料。(6)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 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位于花都区狮岭镇杨赤路海布牌坊对面的永顺 小区为被上诉人的经营者罗玉池的物业,内有被上诉人工厂和罗 玉池出租给他人经营的多家工厂,为方便管理,凡入住该小区或 在该小区工作的人员均要配带《 永顺小区出入证》。原告因进入该 小区二楼车间工作,而于2008 年4 月24 日向该小区管理部门领 取《永顺小区出入证》。后原告向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 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双倍工资、加班费,

该仲裁委员会2009年6月15日作出穗花劳仲案字(2008 ) 3281-3282 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仲 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8 年2 月28 日,罗玉池与古美福签订《 厂房租赁

合同》,合同约定:罗玉池将狮岭镇杨赤路万里通加油站对面永 顺楼A 座二楼出租给古美福,期限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2 月28日,租金第一年2 万元。

2009年11月20日,一审法院应上诉人的请求,向古美福调 查,古美福确认其与罗玉池发生过厂房租赁的事实,并承认聘请 上诉人工作。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劳动者,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 对此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在仲裁、一审诉讼、二审诉讼,上诉 人所提交的证据为《永顺小区出入证》、2008年4月-8月的工资袋、 招聘广告、上诉人自行制作的《工资计算明细表》、空白的《 友豪、 鹦鹉王皮具厂送货单》 和空白的《友豪、鹦鹉王皮具厂生产单》

各一份及部分照片等,既没有劳动合同,有没有工资单等证据。 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举证不充分,况且被上诉人还提出反证,证 明自己不是上诉人工作工厂的实际经营人,因此,原审判决根据 “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以上诉人举证不充分为由,驳回了上诉人

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由于上诉人不能充分举证,因此其主张 在仲裁、一审判决均未得到支持,其原因在于上诉人掌握的证据 不够充分,上诉人如果想获得支持,应当提交更充分的证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 可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 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件与胡件核对无异

审 判 长 许 群 代理审判员 魏 巍 代理审判员 杨玉芬

二O一0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冯百行

伍绍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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