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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小、新干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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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小、新干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

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5

【案件字号】(2020)赣08行终15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颜莉罗英秀钟君林 【审理法官】颜莉罗英秀钟君林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小女;新干县公安局 【当事人】陈小女新干县公安局 【当事人-个人】陈小女 【当事人-公司】新干县公安局

【代理律师/律所】李美平江西飞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美平江西飞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美平

【代理律所】江西飞宏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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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陈小女 【被告】新干县公安局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罚款行政拘留拘留质证关联性合法性新证据维持原判听证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陈小女因阻止挖机开挖其菜园,与维持秩序的村委会书记陈电平发生冲突,致使陈电平被陈小女用手机砸伤。根据陈小女、陈某及邹某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陈小女用手机砸伤陈电平的事实。新干县公安局据此对陈小女作出新公潭决字(2019)0657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妥。且新干县公安局在作出新公潭决字(2019)06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已经向陈小女出具了《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保障了陈小女陈述申辩的权利。至于陈小女诉称新干县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前存在报案登记时间错误、领导的审批为电子签名、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陈电平的时间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时间不一致等问题,属于程序瑕疵,并不影响陈小女行使陈述申辩的权利。因此,新干县公安局对陈小女作出的新公潭决字(2019)06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驳回陈小女的诉请正确。陈小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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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06:20:1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3日上午8时许,新干县潭丘乡大塘村村民陈小女因对大塘村委会安置给自家的宅基地位置不满,到其家前往海木源景区道路旁的菜园地里,阻止正在修路的挖机工作。得知情况的大塘村支部书记陈电平、村委会副主任陈某等村干部赶至现场进行处置,陈小女看到陈电平等人到来,就用手机一直对着陈电平等人拍摄,陈电平用手遮挡陈小女手机制止拍摄的过程中,陈小女用手机朝陈电平额头砸了一下,导致陈电平额头受伤。双方争执被人拉开后,陈电平报警,新干县公安局潭丘派出所接警后进行了调查,确认上述事实后,向陈小女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陈小女在该笔录中回答“不要求陈述和申辩\",当日,新干县公安局对陈小女下发新公(潭)决字【2019】06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陈小女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陈小女在该处罚决定书末尾“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向我宣告并送达\"处签名捺印,新干县公安局潭丘派出所并于当日向陈小女丈夫陈迅送达了《新干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陈迅在该通知书上签名捺印。当日,新干县公安局将陈小女送往吉安市拘留所执行。拘留期满后,陈小女丈夫向潭丘乡派出所领取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新干县公安局对陈小女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从新干县公安局对证人陈某、曾某、邹某的询问笔录来看,上述人员均证实陈小女用手机砸了陈电平额头一下,其本人的询问笔录中也承认用手机砸到了陈电平脸上,同时承认陈电平没有打陈小女。证人的笔录与陈小女的陈述是相吻合的,同时从陈小女提交的视频录像来看,虽然看不出双方有肢体接触,但可以听出陈小女言辞激烈。陈电平是村支部书记,其到施工现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陈小女对陈电平言语激烈,用手机拍摄陈电平并用手机砸陈电平额头的事实,有新干县公安局提交的询问笔录和陈电平额头受伤的照片可以证实,故新干县公安局对陈小女实施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新干县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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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小女负担。

安局对陈小女实施行政处罚时,已告知了陈小女相关权利,陈小女明确表示不需要陈述和申辩,在处罚决定书的结尾部分“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向我宣告并送达\"处签名捺印,也于当日向陈小女的丈夫送达了拘留通知,新干县公安局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陈小女殴打他人情节较轻,新干县公安局对陈小女处以五日行政拘留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陈小女要求撤销新干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小女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小女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泰和县人民法院(2020)赣0826行初45号行政判决;2、撤销新干县公安局新公(潭)决字(2019)06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赔偿陈小女被无辜拘留五天的损失(每天按346.75元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新干县公安局承担。其理由为:一、是程序上严重违法。1、违反告知条款与处罚条款。证据显示,新干县公安局处罚陈小女,没有尽到告知义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2条、34条、第94条规定。新干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接报时间\"一栏显示时间是2019年12月13日8:05:22,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的视频显示时间是2019年12月13日8:19。很显然事件还没发生就已经报了警,这非常不合常理。证明陈电平已挖“坑\"陷害陈小女,导致陈小女掉“坑\"里。2、行政处罚未经领导审批便签发,行政处罚“审批表领导审批意见\"一栏中没有“陈振华\"的亲笔签名。3、公安派出所没有履行先行告知的义务,处罚决定已经送到后,才告知陈小女。新干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时间比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作出的时间要早。前者是2019年12月13日18:39:56,而后者是2019年12月13日19:00。4、没有给予陈小女陈述与申辩的机会。在询问笔录中有些措辞尖锐,针对性很强,且不是陈小女想要表达的意思。陈小女想要纠错,问询民警厉声说“现在不是你说了算,证人说了算,听证人的\"“现在不是你咬文嚼字的时候,快签字\"。5、陈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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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没有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便被送往吉安市看守所进行羁押。处罚决定书没有当场交付给陈小女,而是在拘留期限结束后,由陈小女丈夫于2019年12月25日下午去谭丘乡派出所索取回来的。陈小女要求新干县公安局提供当场交付行政处罚决定书给陈小女的监控视频,加以证实陈小女该份证据的唯一性。二、是实体上处罚违法。1、陈小女是被施工方曾小建电话约至案发地,不然陈小女不可能当天赶往案发地。有与曾小建通话记录为证。曾小建是这次事件的直接关联人。没有他的热情预约,就没有这次事件的发生。2、陈小女是一中老年妇女,处于弱势地位,且男女力量悬殊,在场的均为陈电平所雇请的曾小建及施工人员与村委会其他干部,陈小女怎敢动手先打人;事实是陈电平看到陈小女在用手机拍摄,陈电平突然主动冲上前伸出右手攻击陈小女,陈小女作出防卫动作,导致双方肢体冲突,与新干县公安局处罚书中所述相反,而是陈电平殴打陈小女,造成陈小女的人身权利受到不应有的伤害,冲突过程中有拍摄视频证实。3、证人陈某是村委会副主任,他们是上下级关系。他为陈电平作证,他的证言没有法律效力。其他施工方证人也是陈电平的利益相关人,存在利害关系,他们的证词也不具法律效力。4、陈小女没有看到新干县公安局提供陈电平的伤情鉴定报告书,而新干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书上确认受伤部位是“脸部\",这与陈电平说的受伤部位是“额头\"不相称,且“受伤\"照片模糊,伤情不清楚。所以新干县公安局仅凭所谓的陈电平“受伤\"照片,就认定陈小女殴打陈电平,并于事发之日下午将陈小女进行行政拘留,显然是过于仓促。5、新干县公安局枉法加重对陈小女的处罚。当事人陈电平以海木源景区公路建设的重要性与紧迫性为借口,事前不作耐心的疏导解释工作,借用国家公权力,显示自己的权威,诬告陈小女阻工,片面夸大陈小女的影响力,为新干县公安局仓促作出错误的处罚提供了不切实的依据,导致新干县公安局加重了对陈小女行政处罚的力度。另外,泰和县人民法院没有及时提供新干县公安局的证据。新干县公安局的证据本应该在庭审之前三日提供给陈小女,结果是庭审开庭时才仓促地提供给陈小女,给陈小女造成了极大的干扰,导致其中的重要证据没有及时被发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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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小、新干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赣08行终15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干县公安局,住所地吉安市新干县金川镇淦中大道某某。

法定代表人谢振福,局长。 机关出庭负责人孙林森,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兴,潭丘派出所警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平,江西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小女因与被上诉人新干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泰和县人民法院(2020)赣0826行初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3日上午8时许,新干县潭丘乡大塘村村民陈小女因对大塘村委会安置给自家的宅基地位置不满,到其家前往海木源景区道路旁的菜园地里,阻止正在修路的挖机工作。得知情况的大塘村支部书记陈电平、村委会副主任陈某等村干部赶至现场进行处置,陈小女看到陈电平等人到来,就用手机一直对着陈电平等人拍摄,陈电平用手遮挡陈小女手机制止拍摄的过程中,陈小女用手机朝陈电平额头砸了一下,导致陈电平额头受伤。双方争执被人拉开后,陈电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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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新干县公安局潭丘派出所接警后进行了调查,确认上述事实后,向陈小女制作了

《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陈小女在该笔录中回答“不要求陈述和申辩\",当日,新干县公安局对陈小女下发新公(潭)决字【2019】06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陈小女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陈小女在该处罚决定书末尾“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向我宣告并送达\"处签名捺印,新干县公安局潭丘派出所并于当日向陈小女丈夫陈迅送达了《新干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陈迅在该通知书上签名捺印。当日,新干县公安局将陈小女送往吉安市拘留所执行。拘留期满后,陈小女丈夫向潭丘乡派出所领取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新干县公安局对陈小女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从新干县公安局对证人陈某、曾某、邹某的询问笔录来看,上述人员均证实陈小女用手机砸了陈电平额头一下,其本人的询问笔录中也承认用手机砸到了陈电平脸上,同时承认陈电平没有打陈小女。证人的笔录与陈小女的陈述是相吻合的,同时从陈小女提交的视频录像来看,虽然看不出双方有肢体接触,但可以听出陈小女言辞激烈。陈电平是村支部书记,其到施工现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陈小女对陈电平言语激烈,用手机拍摄陈电平并用手机砸陈电平额头的事实,有新干县公安局提交的询问笔录和陈电平额头受伤的照片可以证实,故新干县公安局对陈小女实施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新干县公安局对陈小女实施行政处罚时,已告知了陈小女相关权利,陈小女明确表示不需要陈述和申辩,在处罚决定书的结尾部分“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向我宣告并送达\"处签名捺印,也于当日向陈小女的丈夫送达了拘留通知,新干县公安局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陈小女殴打他人情节较轻,新干县公安局对陈小女处以五日行政拘留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陈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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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要求撤销新干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小女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陈小女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泰和县人民法院(2020)赣0826行初45号行政判决;2、撤销新干县公安局新公(潭)决字(2019)06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赔偿陈小女被无辜拘留五天的损失(每天按346.75元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新干县公安局承担。其理由为:一、是程序上严重违法。1、违反告知条款与处罚条款。证据显示,新干县公安局处罚陈小女,没有尽到告知义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2条、34条、第94条规定。新干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接报时间\"一栏显示时间是2019年12月13日8:05:22,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的视频显示时间是2019年12月13日8:19。很显然事件还没发生就已经报了警,这非常不合常理。证明陈电平已挖“坑\"陷害陈小女,导致陈小女掉“坑\"里。2、行政处罚未经领导审批便签发,行政处罚“审批表领导审批意见\"一栏中没有“陈振华\"的亲笔签名。3、公安派出所没有履行先行告知的义务,处罚决定已经送到后,才告知陈小女。新干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时间比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作出的时间要早。前者是2019年12月13日18:39:56,而后者是2019年12月13日19:00。4、没有给予陈小女陈述与申辩的机会。在询问笔录中有些措辞尖锐,针对性很强,且不是陈小女想要表达的意思。陈小女想要纠错,问询民警厉声说“现在不是你说了算,证人说了算,听证人的\"“现在不是你咬文嚼字的时候,快签字\"。5、陈小女没有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便被送往吉安市看守所进行羁押。处罚决定书没有当场交付给陈小女,而是在拘留期限结束后,由陈小女丈夫于2019年12月25日下午去谭丘乡派出所索取回来的。陈小女要求新干县公安局提供当场交付行政处罚决定书给陈小女的监控视频,加以证实陈小女该份证据的唯一性。二、是实体上处罚违法。1、陈小女是被施工方曾小建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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话约至案发地,不然陈小女不可能当天赶往案发地。有与曾小建通话记录为证。曾小建

是这次事件的直接关联人。没有他的热情预约,就没有这次事件的发生。2、陈小女是一中老年妇女,处于弱势地位,且男女力量悬殊,在场的均为陈电平所雇请的曾小建及施工人员与村委会其他干部,陈小女怎敢动手先打人;事实是陈电平看到陈小女在用手机拍摄,陈电平突然主动冲上前伸出右手攻击陈小女,陈小女作出防卫动作,导致双方肢体冲突,与新干县公安局处罚书中所述相反,而是陈电平殴打陈小女,造成陈小女的人身权利受到不应有的伤害,冲突过程中有拍摄视频证实。3、证人陈某是村委会副主任,他们是上下级关系。他为陈电平作证,他的证言没有法律效力。其他施工方证人也是陈电平的利益相关人,存在利害关系,他们的证词也不具法律效力。4、陈小女没有看到新干县公安局提供陈电平的伤情鉴定报告书,而新干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书上确认受伤部位是“脸部\",这与陈电平说的受伤部位是“额头\"不相称,且“受伤\"照片模糊,伤情不清楚。所以新干县公安局仅凭所谓的陈电平“受伤\"照片,就认定陈小女殴打陈电平,并于事发之日下午将陈小女进行行政拘留,显然是过于仓促。5、新干县公安局枉法加重对陈小女的处罚。当事人陈电平以海木源景区公路建设的重要性与紧迫性为借口,事前不作耐心的疏导解释工作,借用国家公权力,显示自己的权威,诬告陈小女阻工,片面夸大陈小女的影响力,为新干县公安局仓促作出错误的处罚提供了不切实的依据,导致新干县公安局加重了对陈小女行政处罚的力度。另外,泰和县人民法院没有及时提供新干县公安局的证据。新干县公安局的证据本应该在庭审之前三日提供给陈小女,结果是庭审开庭时才仓促地提供给陈小女,给陈小女造成了极大的干扰,导致其中的重要证据没有及时被发现。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新干县公安局辩称,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其理由为:1、新干县公安局所作出的新公潭决字(2019)06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程序规定,并没有违反程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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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2019年12月13日9时22分,新干县公安局在对陈小女作询问笔录前,已将《公

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交由陈小女阅读,陈小女仔细阅读了约5分钟后明确表示已看过《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经5分钟的阅读,陈小女对自己享有的权利义务应非常知晓,其中包括如实提供证据、不得故意隐匿证据的义务,及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等。2019年12月13日,新干县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陈小女告知了其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了其依法享有的权利。陈小女在被告知后,明确表示不要求陈述和申辩。陈小女的陈述和申辩等权利都得到充分的保证。陈小女诉称新干县公安局没有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但新干县公安局在《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中充分保障了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陈小女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明确表示自己“不要求陈述和申辩\"。另外,询问告知笔录签订的时间“2019年12月13日19:00\"是陈小女自己书写的。一般而言,当事人签订的时间只会要求写年月日,而不会要求写具体的钟点。2、陈小女有阻碍施工、殴打正常履职的村委书记陈电平的行为,新干县公安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陈小女治安管理处罚,是正常履职的行为。陈小女于2020年12月13日清早来到施工现场,其目的并非协商解决宅基地。协商解决宅基地是村委会的职责,应由村委会工作人员通知陈小女。而陈小女述称是由非村委会工作人员曾小建通知她,且通知协商的时间是清早,地点是工地上,陈小女所述明显不符合常理。陈小女在其询问笔录中述称,“我今天来就是不想让他们挖我家菜园地,如果要挖,就必须把我家老宅地重新安置才行。\"“现在只有你们大队落实好我家的宅基地,那我家的菜园地就随你们怎么挖。\"以上足可证实陈小女并非预约而来,其来的目的就是阻止修路的挖机施工。陈电平作为村书记,负有保障所属村辖区社会秩序正常运转的职责。2019年12月13日上午8点20分许,受害人陈电平接到大塘村到海源村通景公路大塘段施工单位老板曾小建打来的电话,反映有人阻工。作为村书记的陈电平,接到有人阻工的电话后,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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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赶往事发地。陈电平的行为,是依法履职的行为,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可陈电平赶到

事发地时,陈小女不但不停止其非法阻工行为,还对其拍摄,陈小女不但不听陈电平的劝阻,还用手机砸陈电平,陈小女的该种行为恶劣,直接导致陈电平受伤。以上事实有陈小女、陈电平、陈某等人的询问笔录及陈电平受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陈电平并没有打陈小女。自始至终,陈电平一直保持克制,并没有打陈小女,尽到了自己作为一个村书记的职责。

二审期间,上诉人陈小女向本院提交了新干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通话记录单、陈小女丈夫取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肢体冲突视频截图、证人任职名单及陈电平受伤照片,证明新干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实体违法。新干县公安局质证认为,受案登记表上报案的时间问题,是民警的记载失误。行政处罚审批表关联性表示异议,领导已经盖了章,以盖章为准。行政处罚告知书是由于陈小女不配合公安机关,拒绝签字,后其丈夫做工作才签字,其所记载的时间不应该作为通知的时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不是新证据,一审已经质证了。通话记录单只有通话记录,通知其来的并不是村委会的工作人员。视频资料中陈电平并没有殴打过陈小女,陈小女在询问笔录中也叙述了陈电平没有殴打陈小女。证人任职名单中陈某确实是村委会的副主任,但是不能因为这一点,就没有作证的权利。关于陈电平受伤的事实,因为陈小女与陈电平对陈电平受伤的事实没有争议,按照法律规定,双方都没有争议的事实,可以不做伤情鉴定。新干县公安局提交了公安一案一码执法办案管理监督系统中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证明2019年12月13日17时36分,新干县公安局已经把告知笔录向陈小女宣读了。陈小女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陈小女提交的上述证据,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交,不作为新证据。新干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在一审期间能够收集而未收集,在二审亦不作为新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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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陈小女因阻止挖机开挖其菜园,与维持秩序的村委会书记陈电平发生冲突,致使陈电平被陈小女用手机砸伤。根据陈小女、陈某及邹某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陈小女用手机砸伤陈电平的事实。新干县公安局据此对陈小女作出新公潭决字(2019)0657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妥。且新干县公安局在作出新公潭决字(2019)06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已经向陈小女出具了《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保障了陈小女陈述申辩的权利。至于陈小女诉称新干县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前存在报案登记时间错误、领导的审批为电子签名、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陈电平的时间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时间不一致等问题,属于程序瑕疵,并不影响陈小女行使陈述申辩的权利。因此,新干县公安局对陈小女作出的新公潭决字(2019)06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驳回陈小女的诉请正确。陈小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小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颜 莉 审判员 罗英秀 审判员 钟君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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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傅雅婷

附法律依据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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