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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乌中少民终字第13号

来源:爱go旅游网
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

民事判决书

(2011)乌中少民终字第13号

上诉人:李某,男,回族,197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海颖,女,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工作,住乌鲁木齐县安宁渠镇999号。

被上诉人:冯某某,女,198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贺月洁,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丰泽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县人民(2010)乌少民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李某于2006年9月27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10日生育一子李某贤,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冯某某曾于2008年7月2日向乌鲁木齐县起诉离婚,县判决不准予离婚。原告冯某某自2007年8月22日开始,即带婚生子李某贤一起回甘肃老家生活至今。双方现已经分居三年。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原判认为,公民享有婚姻的自由。原告冯某某因双方的感情不和,自2007年8月22日即带着婚生子李某贤离开双方共同居住的住所,回甘肃老家独自生活至今,双方实际分居已达三年,双方确已无法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对于婚生子李某贤的抚养问题,由于李某贤已与原告生活较长时间,如果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抚养抚育孩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作为孩子的父亲应当承担抚育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育费至孩子满十八岁的请求,予以支持。遂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子女抚养:婚生子李某贤由原告冯某某抚养。被告李某自2010年7月1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直至李某贤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宣判后,原审被告李某提出上诉称,我同意离婚,但一审判决婚生子由被上诉人冯某某抚养,不符合婚姻法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基本原则,被上诉人冯某某执意将孩子带回娘家久住不回,那里交通不便,生活、教学、居住条件艰苦,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我这里的条件很好,我有时间照顾孩子,同时,一审在判决上诉人支付孩子抚养费的同时,但忽视了孩子探视权的具体内容,孩子由被上诉人抚养不利于孩子探视问题的履行。请求依法改判,判决由上诉人抚养婚生子李某贤。

原审原告冯某某答辩称,婚生子李某贤自出生以来都是我亲自照顾,上诉人李某作为父亲从未照顾孩子也未支付过抚养费,一审送达传票时多次去上诉人李某家中,上诉人都不在家,开庭时也未到庭,他根本没有时间照顾孩子。上诉人李某自称条件好,但客观上讲经济条件并不优越,生活也不稳定,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孩子判决由我抚养是符合婚姻法关于孩子抚养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乌鲁木齐县(2008)乌民一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正宁县三嘉乡东庄村村委会的证明、一审庭审笔录及二审询问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冯某某因婚后不注意感情的培养,分居长达三年以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原审准予离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孩子抚养,上诉人李某称自己的条件更有利于抚养孩子,但是被上诉人坚持抚养,且孩子尚不满四岁,由孩子的母亲抚养更合适,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冯某某抚养孩子并无不当,并无违反婚姻法基本原则,故对上诉人李某要求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某提出一审忽视了其探视权,因上诉人李某的探视权尚未被侵害,故本案不处理探视权事宜,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孩子抚养费正确,

上诉人李某不能以探视不方便履行为由拒付抚养费。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上诉人李某已预交),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波 审 判 员 马 骏 代理审判员 邓 颖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谢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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