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1989修正)
【法规类别】土地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四川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89.11.15 【实施日期】1989.11.15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1995)
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1987年7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9年11月15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四
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土地的权属、利用和保护 第三章 建设用地的审批 1 / 5
第四章 补偿和安置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开发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必须切实保障粮食生产用地,各类非农业建设要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按国务院规定办理。
全省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按国务院规定办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负责国家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实施的组织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乡(镇)土地管理人员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2 / 5
第四条 凡在我省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章 土地的权属、利用和保护
第五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
国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
第六条 依法变更土地权属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手续,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认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变更承包经营的土地使用权除外。
城乡任何单位和个人买卖或者转让房屋等建筑物后,必须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手续。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切实保障粮食、棉花、油料以及名优农产品生产用地。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上。
各类非农业建设用地实行计划指标控制。省土地管理部门按国家规定编制计划控制指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年度计划指标不得突破,允许延后使用。 3 / 5
第八条 城市(县城以下的镇除外)的小区建设用地,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由城乡
建设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和建设计划,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统一征地,统一建设,由土地管理部门按工程进展分期划拨,城乡建设部门(综合开发单位)按照批准的开发方案,进行房屋和各项市政、公用、生活服务设施的配套建设,不得改变小区建设的土地用途。未经综合开发的小区土地,不得收取开发费用。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对城市小区开发建设用地进行监督,小区建成后,按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转移手续。
第九条 城镇建设应当同改造旧城镇相结合,充分利用旧城镇原有的土地,凡可以利用或经过改造后可以利用旧城镇区域内土地的,不得向外延伸新占耕地。
第十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滩涂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第十一条 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未经批准,不得在自留地、自留山和承包经营的土地上建房,不得毁坏耕地取土打坯、烧砖瓦、掏挖沙石和井矿。 禁止在耕地上建坟墓。
第十二条 建设用地正式划拨后6个月未破土动工的,视为荒芜土地。凡造成荒芜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土地荒芜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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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建设用地的审批
第十三条 国家建设用地的审批程序:
(一)建设单位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建设计划任务书或者其它批准文件,向建设用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建设用地在城镇规划区内的,还应先取得城镇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 (二)建设单位持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总平面布置图、计划部门下达的年度基建计划、补偿安置协议、环境质量评价书等文件,向建设用地所在地的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正式申报建设用地。
(三)建设单位持建设用地的批准文件,按规定交清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并落实人员安置方案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一次或分期划拨土地。
第十四条 国家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
(一)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耕地3亩(含3亩)以下,其他土地10亩(含10亩)以下。
(二)省辖市、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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