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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蕉城刺桐红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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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蕉城刺桐红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章程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 0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业务范围 ............................................... 1 第三章 注册资本和认缴出资额、实缴资本额....................... 2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 6 第五章 执行董事 ............................................................... 17 第六章 行长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23 第七章 监事 ...................................................................... 25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27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 28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 29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 32 第十二章 附则 ................................................................... 32

2018年6月1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福建蕉城刺桐红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本行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行是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由银行业金融机构(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发起以及其他企业法人共同出资设立的,主要为当地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服务的地方性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行注册名称:福建蕉城刺桐红村镇银行有限公司。

简称:蕉城刺桐红村镇银行。

英文名称:Fujian Jiaocheng Red Erythrina Rural Bank CO.,LTD。

英文简称:Jiaocheng Red Erythrina Rural Bank

第四条 本行住所:宁德蕉城区宁川路28号金国大厦。 第五条 本行为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条 本行设执行董事、监事。执行董事为本行的法定代表人。

第七条 本行是的企业法人,享有由股东投资入股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并以全部法人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本行财产、合法权益及依法经营受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和非法干涉。

本行的股东依法享有本行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权利,并以其出资额为限对本行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 依照《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经银行业监管机

构批准,本行可下设分支机构。本行下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在本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本行承担。

第九条 本行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依法接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为发挥党组织在村镇银行发展中的引领、决策作用,涉及本行战略发展规划、普惠金融、风险管控、案件防控等重大业务决策时,需本行党支部会议研究通过。

第十一条 本行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本行的组织与行为、本行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业务范围

第十二条 本行的经营宗旨是: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依法、合规、稳健经营,为“三农”、社区居民、中小微企业和城乡统筹发展提供优质、高效的金融服务,努力创造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十三条 本行坚持商业可持续性经营,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第十四条 本行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布的有关行政规章的规定,接受银行业监管机构的监管,遵守职业道德,接受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十五条 本行是由企业法人自愿出资,并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依法享有法人地位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为当地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服务,并为辖内社区居民、中小微企业和城乡统筹发展提供金融服务。

第十六条 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本行的经营范围是:(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国内结算; (四)承兑与贴现; (五)从事同业拆借; (六)从事银行卡业务;

(七)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债券; (八)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九)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三章 注册资本和认缴出资额、实缴资本额

第一节 注册资本与认缴出资

第十七条 本行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0万元。本行的注册资本为在工商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本行的实收资本为全体股东实际交付并经工商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出资额。

第十 本行股东全部为符合投资村镇银行条件的企业法人。

第十九条 本行按经营盈利情况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批准后,按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红利,但不对股金支付利息。

第二十条 本行单个境内非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合计持股比例应符合法律法规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股东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以上的股东,应事先报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第二十一条 名 称 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行股东的出资情况如下: 出资 出资 住 所 金额 占比 (万元) 福建省泉州市东湖街5100 51.00% 800号 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福建际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东侨大道1号(逸涛豪苑)47幢107号 福州市金山工业区浦上福建中澳科技有限公司 片仓山园9号地 -04号地 宁德市蕉城区后岗开发宁德市建鑫商贸有限公司 区D4-13号 福安市城南鹤兴路 福建省越韩农林有限公司 81号 福安市赛岐开发区小留福安市万利源纸箱有限公司 工业区 福安市阳头富阳路电机福建春天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 电器市场S8-309号第三层 福安市甘棠镇中心街福安市东宏船业有限公司 88号 福安市大溪边省军区福安市华创电机电器有限公司 811化工厂内 福鼎市福龙商住楼120福建省富源电器有限公司 号 合 计 第二十二条 认购。

1000 10.00% 1000 800 600 500 400 400 120 80 10.00% 8.00% 6.00% 5.00% 4.00% 4.00% 1.2% 0.8% 10000 100.00% 本行股东出资全部由初始出资人以货币资金

第二十三条 本行(包括本行的分支机构)或本行投资的其他金融机构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拟购买本行股权的行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权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四条 本行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决议并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注册资本:

(一)向社会投资者定向募股; (二)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三)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四)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 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本行增资扩股时,股东有权依其实缴的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

第二十五条 本行可以减少注册资本。本行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公司法》、《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行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经本行审议通过,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收购本行的股权:

(一)减少本行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行股权的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合并; (三)将股权奖励给本行员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本行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本行收购其持有股权的;

(五)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情形。 除上述情形外,本行不进行买卖本行股权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本行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行股权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本行依照第二十五条规定收购本行股权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属于第二十五条第(三)项情形的,不得超过本行股权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本行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权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股东依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要求本行回购其股权的,股权回购价格不得高于本行上一年度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值。

第二十 本行回购股权,可以按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通过要约方式回购; (二)通过协议方式回购;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 股权转让和质押

第二十九条 本行股东所持的股权不得退股。但符合《公司法》和本章程有关规定的,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后,可依法转让、继承和赠与。

股东变更或转让本行股权总额百分之一以下股权的,可以由股东会授权执行董事审批;变更或转让本行股权总额百分之一以上股权的,由股东会审议通过。

本行股权变更、转让以后的持有人(受让人),股东资格及持股比例必须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向村镇银行入股的规定,其持股总额、持股比例、持股方式等必须符合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本行不接受本行的股权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为维护本行的稳健发展,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主要股东持有的本行股份,在入股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经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投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

股东以其持有的本行股权在本行以外的机构进行质押,应当事先告知并征得股东会同意。

第三十一条 股东及其关联方在本行的借款余额超过其持有的本行的上年末股权净值,且未提供银行存单或国债质押担保的,股东不得将本行股权对外进行质押。股东在本行有未清偿逾期贷款的,在该贷款清偿之前,该股东持有的本行股权不得转让或质押。

股东在本行有借款的,其表决权应按借款额度相应扣减直至暂停行使,但银行存单或质押担保的借款除外。股东在本行借款逾期未还期间内,不得就其持有的本行股权行使表决权,本行应将前述情形在股东会会议记录中载明。

第三十二条 本行向股东及其关联方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第三十三条 除主发起行银行业金融机构外,按规定其他股东及其关联关系股东所持本行股权合计不得超过总股本百分之十,若特殊情况下其他股东及其关联关系股东所持本行股权合计超过总股本百分之十的,须放弃所持超过百分之十部分的股权表决权,其所放弃表决权的股权不计入出席股东会会议有表决权的股权总数。

第三十四条 除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外,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其他股东同意主发起行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所持本行股权转由其将来成立的村镇银行控股公司持有。

第三十五条 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控制本行2%以上股权或表决权的股东出质本行股权,事前须向本行申请备案,说明出质的原因、股权数额、质押期限、质押权人等基本情况。凡认定对本行股权稳定、公司治理、风险与关联交易控制等存在重大不利影响的,应不予备案。

第三十六条 股东质押本行股权数量达到或超过其持有的本行股权50%的,应当对其在股东大会上的表决权进行。主要股东出质股权数量不应超过其持有的本行股权的50%;所有股东出质股权数量不应超过村镇银行全部股权的20%。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七条 本行股东为依法持有本行股权的银行业金融

机构和企业法人,并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向村镇银行投资入股的条件。股东按其所持有的股权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三十 本行向股东签发记名股权证明书,股权证明书是股东持有本行股权和按所持股权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书面凭证。本行印发的股权证明书,采用一户一证制,载明以下事项:

(一)本行名称; (二)本行登记成立日期; (三)股权证的编号;

(四)持有股权的股东姓名或名称、住所; (五)股权证票面金额及代表的股权数; (六)股东取得股权的日期。

股权证明书须经本行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本行公章后有效,本行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可以采用印刷形式。

第三十九条 股东所持有的股权证明书被盗、遗失或者灭失,法人股东持介绍信及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明向本行申请补发股权证明书。

第四十条 本行置备股东名册,股东名册载明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名称、住所; (二)股东所持股权数; (三)股东取得股权的日期; (四)股权质押情况; (五)其他必要的股东信息。

第四十一条 本行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股东会,依其所持股权份额行使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依照本章程规定和股东会决议,按其所持股权的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三)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托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四)对本行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五)依照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权,优先受让其他股东转让的股权;

(六)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本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等;

(七)本行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股权的份额参加本行剩余财产的分配;

(八)对股东会作出的本行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本行收购其股权;

(九)法律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二条 股东提出查阅第三十五条第(五)项所述有关信息,应当符合本行有关规定,并向本行提供证明其持有本行股权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本行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四十三条 本行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认定无效。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以及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撤销。

第四十四条 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本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给本行造成损失的,单独或合计持有本行百分之三以上股权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向人民提起诉讼;监事执行本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本行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执行董事向人民提起诉讼。

执行董事或监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本行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本行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本行合法权益,给本行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执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依法向人民提起要求赔偿的诉讼。

第四十六条 本行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及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权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股东不得抽逃或虚假出资,不得通过非正常手段获取、代持或超持村镇银行股权,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四)维护本行的利益和信誉,支持本行合法开展各项业务;

(五)服从和履行股东会决议;

(六)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章程行使出资利,履行出资人义务,不得滥用股东权利干预或利用其影响力干预高级管理层根据公司章程享有的决策权和管理权,不得越过高级管理层直接干预或利用影响力干预本行经营管理,进行利益输送,或以其他方式损害存款人、本行以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七)本行资本充足率低于法定标准或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的最低资本充足率标准时,应支持执行董事提出的提高资本充足率的措施;

(八)本行可能出现流动性困难时,在本行有借款的股东应立即归还到期借款,未到期的借款应提前偿还;

(九)本行承诺积极坚守服务“三农”市场定位,优先加大“三农”、小微企业信贷投放,加强“三农”、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创新,改进和提升“三农”、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水平。

(十)及时、完整、真实地向本行报告其关联方情况(包括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

终受益人),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及其参股其他金融机构的情况;向本行提交的包括但不限于关于本身及关联企业向村镇银行入股情况、关联企业向境内其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情况、入股声明书、承诺书等相关文件、资料等均是真实、自愿、准确、合法和有效的,如果存在任何欺骗、隐瞒或违反,则其在本行的投票权、分红权受到或限期原价转让股权。

(十一)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本行利益行为的股东,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或禁止本行与其开展关联交易,其持有本行股权的限额、股权质押比例等,并可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十二)主要股东应当在必要时向本行补充资本,应当根据监管规定书面承诺在必要时向商业银行补充资本,并通过本行每年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资本补充能力。股东应以书面形式对“不干预村镇银行的日常经营事务,依据经营发展需要和属地监管机构要求,合理追加股本并承担风险处置责任,支持恢复处置计划并履行必要的义务”等做出承诺。

(十三)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二节 股东会

第四十七条 本行设股东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本行的最高权力机构。

第四十 股东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本行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执行董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本行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本行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对本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九)对本行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对股东转让股权作出决议;

(十一)对本行合并、分立、变更公司组织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二)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

(十三)听取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的监管意见以及本行执行整改情况的报告。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第五十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 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二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本行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百分之十以上股权的股东请求时;

(三)执行董事认为必要时; (四)监事提议召开时;

(五)法律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三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五十二条 召开年度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书面方式或其它方式通知全体股东。股东因故不能出席时,可委

托代理人参加。

第五十三条 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并主持。执行董事应依照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召集并主持股东会。

第五十四条 监事有权向执行董事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执行董事提出。执行董事应当根据法律、行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执行董事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作出决定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的同意。

执行董事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监事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百分之十以上股权的股东有权向执行董事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执行董事提出。执行董事应当根据法律、行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执行董事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执行董事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百分之十以上股权的股东有权向监事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提出请求。

监事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不召集和

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百分之十以上股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六条 监事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执行董事,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通知的内容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提案不得增加新的内容,否则监事或提议股东应按上述程序重新向执行董事提出召开股东会的请求;

(二)会议地点通常应当为本行的住所。

第五十七条 对于监事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执行董事应予配合,并提供股东名册,会议所合理、必需的费用由本行承担。

第四节 股东会的提案和通知

第五十 股东会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本行召开股东会,执行董事、监事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百分之三以上股权的股东,有权向本行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百分之三以上股权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六十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

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本行的股东;

(四)如任何执行董事、监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与将讨论的事项有重要利害关系,应当披露其利害关系的性质和程度;

(五)会务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拟讨论执行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召集人应以适当方式披露执行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行或本行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行股权数量;

(四)是否受过有关监管部门的处罚和惩戒。

第六十二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的,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审议事项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二个工作日通知股东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六十三条 本行执行董事和其他召集人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四条 股东名册上记载的所有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五条 本行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股权证明书;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股权凭证。

第六十六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授权的范围;

(三)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四)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七条 股东会召开时,本行执行董事、监事应当出席会议,行长、副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六十 执行董事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监事主持股东会。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第六十九条 本行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以及股东会对执行董事的授权原则。

第七十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执行董事、监事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

除涉及本行秘密商业信息不能在股东会上公开外,执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主持人的协调下,应当对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答复或说明。

第七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权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权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执行董事、监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权总数及占本行股权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执行董事、监事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登记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永久。

第七十四条 本行股东会会议应请律师参加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六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七十六条 除法律、行规规定或者本行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本行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

(二)本行合并、分立、解散和变更公司形式; (三)修改本行章程; (四)发行本行债券;

(五)本行重大收购事宜及回购股权;

(六)法律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本行产生重大影响、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 本行应在保证股东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

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第七十九条 除本行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本行不与执行董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本行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条 执行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由主发起行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并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八十一条 股东会应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应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八十二条 股东会可以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或以举手表决等方式进行表决。

第八十三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二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第八十四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赞成、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权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五章 执行董事

第八十五条 本行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名。执行董事执行股东会决议,对股东会负责。

第八十六条 执行董事是本行的法定代表人。

第八十七条 本行执行董事由主发起行提名候选人,经股东会选举产生后,报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任职资格后履行职责。执行董事是处理村镇银行股权事务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忠实、

诚信、勤勉地履行职责。履职未尽责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十 本行执行董事为自然人,除法律、法规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有权主管机关另有规定以外,执行董事无需持有本行股权。

第八十九条 执行董事的设置和履职,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治理的要求,确保专业、高效地履行职能。本行执行董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有权主管机关要求的任职资格条件。本行执行董事的任职资格应按规定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核准。

第九十条 执行董事每届任期三年,从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执行董事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离任时须进行离任审计。执行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执行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执行董事就任前,原执行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执行董事职务。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本行的执行董事:

(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二)担任或曾任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的机构的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三)违反职业道德、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四)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对抗依法监管或案件查处,情节严重的;

(五)受到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监管当局处罚累计达到两次的;

(六)本人或其配偶负有数额较大的债务且未能按期偿还的;

(七)本人或其配偶不能按期偿还从该金融机构处获得的贷款;

(八)本人、其配偶或本人三代以内直系血亲持有该金融机构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股权,且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贷款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

(九)本人或其配偶在持有该金融机构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股权的股东单位任职,且该股东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贷款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能够证明贷款与本人及其配偶没有关系的除外);

(十)在其他经济组织任职,且所任职务与其在该金融机构拟任职务存在明显利益冲突或明显分散其在该金融机构履职时间和精力;

(十一)银监会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确定的未达到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品行、声誉、知识、经验、能力、财务状况、性方面最低监管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二条 执行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规和本章程,对本行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本行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本行资金;

(三)不得将本行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同意,将本行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行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会同意,与本行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本行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行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本行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本行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本行利益; (十)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执行董事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本行所有;给本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三条 执行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对本行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本行赋予的权利,以保证本行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本行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积极参加相关培训;

(五)应当保证本行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六)应当如实向监事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其行使职权;

(七)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九十四条 执行董事对股东会负责,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并主持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并制定实施细则;

(三)制订本行的经营发展战略、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本行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风险资本分配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弥补亏损方案;

(五)决定本行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六)制定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方案;

(七)拟订本行合并、分立、变更公司组织形式、解散、设立分支机构等方案;收购本行股权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本行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拟定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九)制定本行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提名聘任或者解聘行长人选及其报酬事项的方案; 根据行长的提名,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副行长、行长助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报酬事项的方案;

根据行长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本行财务运营部负责人、风险管理部负责人、营业部负责人等其他管理人员及其报酬事项;

(十一)决定本行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决定本行重大关联交易,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二)决定本行除日常经营外的对外投资、资产收购或处置、资产抵押、对外担保、委托他人管理本行资金或其他资产等事项,但本章程规定重大事项应由股东会决定的除外;

(十三)管理本行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决定聘用、解聘承办本行年度审计等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并向股东会报告;

(十五)监督本行行长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履职情况,确保有效履行管理职责;

(十六)听取本行行长的工作汇报并检查行长的工作; (十七)签署本行股权证、本行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十八)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签署应由本行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十九)在因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而无法召集股东会的紧急情况下,对本行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本行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本行股东会报告;

(二十)法律法规规定及本章程规定应当由执行董事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九十五条 执行董事应当将其根据本章程规定的事项所作的决定以书面形式报送股东会。

执行董事有权依法了解本行的各项业务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有权对其他高级管理层成员履行职责情况实施监督。

第九十六条 执行董事个人直接或者间接与本行已有的或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关联关系时,不论有关事项在一般情况下是否需要股东会批准同意,执行董事均应当及时告知股东会、监事其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度。否则,本行有权撤销该合同、交易或安排。对方为善意第三人者除外。

第九十七条 执行董事及其关联方在本行的借款余额超过其入股本行的股金额度,且未提供银行存单或国债质押担保的,其表决权暂停行使。

第九十 执行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执行董事辞职应向股东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执行董事提出辞职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股东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本行和股东负有的忠实义务在其辞职报告尚未生效或者生效后的合理期间内,以及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内并不当然解除,其对本行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本行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第九十九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合法授权,执行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本行或者股东会行事。执行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执行董事在代表本行或者股东会行事的情况下,执行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未声明其立场和身份的发言不代表本行或股东会。

第一百条 执行董事执行本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本章程的规定,给本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等,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本行执行董事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本行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零二条 本行应制订执行董事工作制度,经股东会批准后实施,以确保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一百零三条 执行董事与行长等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力和责任应当以书面形式清晰界定,并作为执行董事与行长等高级管理人员有效履行职责的依据。

执行董事应当确定对外投资、资产收购或处置、资产抵押、对外担保、委托他人管理本行资金或其他资产、关联交易等事项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

第六章 行长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零四条 本行高级管理人员指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和本行股东会确定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零五条 本行设行长1名。行长由执行董事提名,副行长、行长助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由行长提名,经股东会表决通过,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任职资格后,由股东会聘任。

第一百零六条 本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的任职资格条件。

本章程第八十关于不得担任执行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本行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执行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零七条 行长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聘连任。 第一百零 行长对执行董事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本行的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股东会决议和执行董事决定,并向执行董事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本行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本行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本行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拟订本行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聘用和解聘方案; (六)制定本行的具体规章;

(七)提请聘任或者解聘本行副行长、行长助理等高级管理人员;

(八)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执行董事提名、股东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九)授权高级管理层成员、内部各职能部门及分支机构负责人从事正常业务和管理;

(十)在本行发生挤兑等重大突发事件时,采取紧急措施,并立即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执行董事、监事报告;

(十一)本行章程、股东会或执行董事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零九条 本行应制定包括下列内容的行长工作规程,经执行董事批准后实施:

(一)行长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组成人员及会议议题; (二)行长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本行信贷、投资、拆借资金、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执行董事、监事的报告制度;

(四)执行董事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一十条 行长应按照《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建立完善本行的内部控制制度,选聘合格人员管理本行各个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对本行各项经营活动和业务风险进行严格监控,确保本行安全稳健运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行应建立行长向执行董事定期报告的制度,及时准确完整地报告有关本行经营业绩、财务状况、风险状况及其他重大事项,确保执行董事的知情权。

第一百一十二条 行长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监事的监督,定期向监事提供有关本行经营业绩、重要合同、财务状况、风险状况和经营前景等情况的信息,不得阻挠、妨碍监事依职权进行的检查、审计等活动。

第一百一十三条 行长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行长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行长与本行之间的聘用合同规定。行长、副行长必须在完成离任审计后方可离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本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本章程的规定,给本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等,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监事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行不设监事会,设监事一人。监事执行股东会决议,对股东会负责。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本行监事由主发起行提名候选人,经股东会选举产生,报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任职资格后履行职责。

本章程第九十一条关于不得担任执行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执行董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一十七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离任时须进行离任审计。

监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本章程有关执行董事辞职的规定,适用于监事。

第一百一十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行应当保障监事工作的正常开展,为监事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办公场所。

第一百二十条 监事应当列席股东会会议,并有权对会议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第一百二十一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规和本章程,对本行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

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本行的财产。

第一百二十二条 监事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行章程的规定,忠实履行监督职责。

第一百二十三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本行利益,若给本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 监事执行本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本章程的规定,给本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等,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 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执行董事、高级管理层及其成员履职尽职情况,对违反法律、行规、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二)当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本行的利益时,要求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三)对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离任审计; (四)对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五)认为必要时,列席本行高级管理层会议; (六)检查、监督本行的财务活动;

(七)核对执行董事拟提交股东会的财务报告、营业报告和利润分配方案等财务资料,发现疑问的,可以本行名义委托注册会计师、执业审计师帮助复审;

(八)监督本行的经营决策、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等; (九)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在执行董事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十)向股东会提出提案;

(十一)制订监事工作制度的修订案;

(十二)对违反法律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十三)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本行应制订监事工作制度,经股东会批准后实施,以确保监事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本行依照法律、行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本行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二十 本行会计年度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本行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及时依法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本行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本行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三十条 本行的税后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

(二)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法定盈余公积按税后利润(减弥补亏损)百分之十的比例提取;

(三)按有关规定提取一般准备; (四)按股东会决议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 (五)按股权比例向股东支付红利。

本行以前年度的亏损未弥补、各项准备未提足和资本充足率未达标前,应按有关规定控制向股东分配利润的比例。

本行的法定盈余公积金累计达到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时,可不再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可用于弥补亏损或转增资本金,但转增资本金时,以转增后留存的法定盈余公积金不少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为限。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本行的盈余公积金用于弥补本行的亏损、扩大本行经营或者转增本行资本。但是,资本公积不应用于弥补

本行的亏损。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本行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本行执行董事在报经有关部门同意后并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二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权)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本行可以下述形式分配股利: (一)现金分红(本行成立三年内不现金分红); (二)配股、送股;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本行实行内部审计制度,委托主发起行对本行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百三十五条 本行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当面口头通知、电话、邮寄、传真、电子邮件方式发出;

(三)以媒体公告或本行网站披露、网点张贴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本行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本行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媒体公告或本行网站披露、网点张贴、电话或邮寄、传真等方式发出。

第一百三十 本行通知以专人或特快专递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本行通知以邮寄方式发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五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本行通知以媒体公告或本行网站披露、网点张贴方式发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或第一次网站披露日、第一次网点张贴日为送达日期;本行通知以电话或通知方式进行的,通知之日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三十九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四十条 本行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本行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本行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本行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本行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本行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本行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本行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媒体上公告。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本行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本行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本行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本行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本行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本行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本行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

的,应当依法向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本行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本行注销登记;设立新行的,应当依法办理新行设立登记。

本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后向本行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四十七条 本行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股东会决议解散;

(二)因本行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三)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四)本行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本行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解散本行。

第一百四十 本行因本章程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执行董事或者股东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四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本行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本行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本行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本行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五十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媒体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

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五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本行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确认。

本行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本行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本行按照股东持有的股权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本行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本行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五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本行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本行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申请宣告破产。

本行经人民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本行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确认,并报送本行登记机关,申请注销本行登记,公告本行终止。

第一百五十四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本行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本行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五条 本行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一百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应当修改本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法规修改后,本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本行的情况发生变化,与本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本章程。

股东会对以下事项可授权本行执行董事履行修改章程的职责:

1、如果本行增加注册资本,本行执行董事有权根据情况修改章程中关于本行注册资本的内容;

2、如股东会通过的本行章程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有权主管机构登记、核准、审批时需要进行文字或条文顺序的变动,本行执行董事有权依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有权主管机构的要求作出相应的修改。

第一百五十七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本章程修改事项须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涉及本行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五十 执行董事依照股东会修改本章程的决议和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本章程未尽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行实际情况处理。

第一百六十条 本章程所称“日”均为工作日,“以上”、“以内”、“至少”,如无特别说明,都含本数;“低于”、“超过”、“以下”不含本数。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下列术语具有如下含义: (一)本章程所称企业法人“关联方”的范围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的有关规定;

(二)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本行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不足5%但对本行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四)一致行动人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达成一致行动的相关投资者,为一致行动人;

(五)最终受益人是指实际享有商业银行股权收益的人。 第一百六十二条 前款中的“重大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向本行派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本行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以及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六十三条 本章程由股东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六十四条 本章程自股东会通过,报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于本行在工商管理部门备案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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