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人才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机制健全、运行规范、服务周到、监督有力的人才市场体系,
优化人才资源配置,规范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活动,维护人才、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
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1年第1号令《人才市场
管理规定》、《南京市人才流动管理规定》和有关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中介服务及其他相关
服务的专营或兼营的组织。
第三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政策
规定,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实行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本市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综合管理部门,县级以
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五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本市人才市场
发展的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六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开展人才中介业务相适应的住所、设施,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10万元人
民币;
(二)有5名大专以上学历、经过专业培训,取得人才中介职业资格(经纪资格)证书的
专职工作人员;
(三)有健全可行的工作章程和制度;
(四)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七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
机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书面申请书、住所证明、机
构章程、从业人员资格证明、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和人事行政部门要
求提交的其它文件。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不得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八条 本市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市人事行政部门审批(以下简称审批机关)。
1、具备条件的单位、部门和公民申请在宁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市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
2、开展人才中介或相关业务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宁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
的,必须与中国境内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合资经营。在本市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应当
符合国家中外合资企业法律法规的规定,由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国家人事部备
案后,颁发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3、港、澳、台地区的投资者在宁设立合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参照前项执行。
第九条 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批准同意的,
发给《南京市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
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本市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专营或兼营人才信息网络中介服务的,除须到市人事
行政部门申领《许可证》外,还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经批准获得《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属事业单位
的到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属企业的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
(二)人才信息网络服务;
(三)人才推荐;
(四)组织人才招聘;
(五)人才培训;
(六)人才测评;
(七)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业务。审批机关可以根据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所在地或行
业的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自身的设备条件、人员和管理情况等,批
准其开展一项或多项业务。
第十三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开展国家规定必须由人事行政部门授权的人事代理业务,必
须经过市人事行政部门的授权。
第十四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人才交流会应有\"组织人才招聘\"业务的许可,并报市人
事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的人才交流会不得
冠以本地区名称。
第十五条 申请举办人才交流会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须向市人事行政部门报送专门的书面
报告。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人才交流会的地点,应与省、市人事行政部门批准的常
设性人才交流固定场所形成合理布局。场地设置应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规定。
举办者应当在会前对参加人才交流会的招聘单位资格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报审批机关备
案;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管理,交流会结束后30日内向审批机关书面报告人才交
第十六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通过各种形式,在各种媒体(含互联网)为用人单位发布人
才招聘广告,不得超出许可业务范围,人才招聘广告内容须在发布前报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广告发布者不得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发布人才招聘广
告。
第十七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必须依法开展经营业务活动,不得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
务范围经营;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中介活动;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作虚假承诺。
第十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明示《许可证》正本、公开服务内
容和程序,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监督机关电话及其他合法证照.收费项目和标准,应符
合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为加强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规范人才中介专业人员的职业行为,维护
人才中介活动各方的合法权益,本市实行统一的人才中介服务人员职业资格(经纪资格)
制度。
第二十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于每年11月15日至12月15日向批准其成立的政府人事行政
部门提交《许可证》和年检报告书等文件,进行年检。企业性质机构凭年检合格的《许
可证
》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营业执照的年检。逾期未年检的,不得继续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
动。
第二十一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有改变名称、住所、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以及停业、终止
等情况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人才中介服务(含人
许可证》。符合条件的,补办《许可证》;不符合条件或逾期不申领的不得继续从事人才
中介服务活动。
第二十三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市人事行政、工商
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及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各类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自觉接受人事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
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接受用人单位和个人以及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人事局、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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