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确立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必要性分析—“佘祥林杀妻案”引发的思考周俊飞(中南财经大学研究生部,湖北武汉4300)摘要:国家精神损害赔偿长期以来一直是学术界争护的制度就是好制度,一个侵犯甚至根本不承认议的一个话题。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人们法制观念的加的制度便是坏制度。”《中国》亦指出,强,国家赔偿法所存在的问题日渐暴露出来。国家赔偿制度是一个“伟大的名词”、“崇高的目标”,是“长期以来人类追的完善和发展,常常被看作是民主法治进程的标尺。本文从求的理想”。尽管东西方国家对的理解不完全一致,但的角度入手,论证了确立我国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对应受尊重和保护是存在共识的。在这种背景之下,作的必要性。为保护实现重要形式的人格权制度得到了发展,尤其关键词: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必要性是立法越来越重视精神权利的价值。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还不完善,具有很大的局限性,突出表现在国家侵害公一、概述民人身权的场合未明文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已不能适应时“”一词源于西方,指的是人基于自然属性和社会代发展的需要。2005年的“佘祥林杀妻案”震惊海内外,尽管属性所固有的基本权利。英国学者A.J米尔恩指出,“一个保案件的当事人提出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但由于目前我加强法学基础理论教育(包括哲学、政治学、社会学等);培理技巧,培养创新能力。我们还可以借鉴它的“课堂讨论形养实务型人才就要加强部门法教育(包括刑法学、民商法式”,对已颁布的成文法、司法解释及精典案例进行分析讨学、诉讼法学等),还要参与实践,注重职业能力培养。论,让学生成为立法者、法官,成为课堂的主人,培养学生对(二)中国法学教育的教学模式所学知识的实际掌握和运用能力。在法学教学模式上,我们可以部分的采用美国的“判例(三)中国法学教育的课程设置教学法”。在该教学法中,教师根据教学内容收集整理一些法学是一门高难度的实践性科学,它需要具备一定程相关的判例作为教学资料,学生必须在仔细阅读的基础上度的专业知识和较丰富的社会知识,还需要具备较强的逻分析并作出判断。它所要达到的目的不仅仅是要得出一个辑推理能力。在法律社会中被普遍接受的某一项法律理念或法律原则,、在英国,法律职业的培养在很长时间都是由高级辩护更重要的是要让受训者去感受并获得这些法律知识的过人通过学徒式教育来进行的。美国则是在大学本科毕业后程,去体验法律职业的思维方法和解决实际问题能力的具才能参加法学院人学考试。而在我国,则与上述国家形成鲜体运用。在美国,判例教学法的优点是显而易见的,到目前明对比,四年大学本科毕业后,法科毕业生只须经过国家公为止,还没有产生一种新的教学方式能与它相抗衡。便可直接就能进人到司法机关工作。针对这种情但是判例教学法要在中国实行几乎是不可能的。中国况,贺卫方教授提出“五年制”法学教育,他提出:“大学法律不是判例法国家,不承认判例法为法的渊源,没有判例法作教育课程不妨安排为五年,前四年以理论学习为主,而第五为教学的基础。判例教学法的重点不是在于判例本身,而是年着重实务操作能力的训练和培养,建议设立全国性的‘国在于判例法的精神,在判例法中我们会发现“可能法律规定家司法研修中心’和各大区的‘司法研修所’,承担第五年的没有变,案件针对的具体问题也没有变,然而也许是社会环学徒训练工作。”但我个人认为前三年理论学习足够,后两境发生了变化,甚至是法官个人的价值观发生了变化,这些年可以实习或备考国家统一司法考试,通过司法考试之后变化会导致法律推理的变化,最终决定了法律判决的变化再进人司法研修所研修1-2年。……在‘判例教学法’中,重要的不是所谓的正确的答案,它关心的不是最后判决的胜负,而是法律推理过程。”参考文献:从这里我们也可以看出,美国的判例教学法与我国现[1]孙晓楼.法律教育【M].北京:中国大学出版社,有的“案例教学法”是有本质的区别的,我国的“案例教学2004.11.法”是从案例出发,努力的寻找案例中与法律相对应的内[2)贺卫方.中国法学教育之路【M].北京:中国大学容,而美国的“判例教学法”则是从判例出发通过综合的分出版社,2002.序言析判断而创设出新的法律。[31贺卫.运送正义的式【M].上海:三联书店,因此,我们可以学习判例教学法中的思维式、法律推2002.222.223.138国国家赔偿法没有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结果这项合情合理但不合“法”的要求被拒绝。本文结合该案例,拟对在现行法下对确立我国国家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进行讨论。以“人格非商品论”,“无法补偿说”,“国家免责说”,“国家财力有限说”等理论反对之。但是,赞成者也不少,他们基于国家公权的强大和频繁运用,将不可避免地侵犯公民合法权利的事实,主张实行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总的来说,笔者站在赞成者一边,基本观点是:1.建立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全面保护发二、背景案例—“佘样林杀妻案”事实概要佘祥林,湖北省京山县雁门口镇何场村人,系京山县马店派出所原治安巡逻队员。1994年因涉嫌杀死妻子而被刑事构留。曾两次被宣告“死刑”,后因证据不足于1998年6月被京山县人民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巧年,展的需要。当今社会是一个人性的社会,人们越来越重视对个性的尊重。相应地,法律也应该对人类的这种需求作出相应的回应,重视保护人的精神利益。国家侵权行为对相对人剥夺政治权利5年。在2005年3月28日,被佘祥林“杀害”达11年之久的妻子张在玉突然现身回家,该案大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2005年4月13日经京山县人民开庭审理,佘祥林故意杀人罪不成立,当庭释放。据媒体披露,该案有刑讯逼供、申冤含罪、含冤致死、因冤致残。在整个冤案的前后,好端端的一个家庭在短时间内家破人亡。现在虽然罪名已经洗清,但是留给当被害人及其亲属有形的无形的、物质和精神上的伤害难道是22万元能换回来的吗?其实,全国又何止一个佘祥林,法学界所熟知的陕西麻旦旦“处女缥娟案”、云南杜培武“杀妻案”、黑龙江史延生“举家被抓案”,一幕幕悲剧不断地发生,而一次次获得精神赔偿的合理请求被驳回。我国《国家赔偿法》的一处空白正日益凸显出来:建立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迫在眉睫。三、中西方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法律规定简述我国《国家赔偿法》在确定国家赔偿的方式和标准时主要考虑以下因素:一是要使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能够得到适当弥补;二是考虑国家的经济和财力能够负担的状况;三是便于计算,简便易行。根据这三个原则,《国家赔偿法》第25,30条规定了以支付赔偿金为主的国家赔偿方式,同时对能够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予以返还或恢复。对符合该法第3条违法拘留或违法采取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第巧条对没有犯罪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有上述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可见,《国家赔偿法》没有对精神损害做金钱赔偿的规定,只在第30条规定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救济措施。国外精神损害赔偿早有明确规定。在英美法系由于没有公私法之分,实际上国家赔偿是适用民事赔偿原则的,因此精神损害赔偿不会被排除在国家赔偿之外。而有的法系国家,如德国、意大利、比利时和奥地利的国家赔偿也使用民事法律。日本和韩国均在其国家赔偿法中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条款,如《日本国家赔偿法》(1947年)第4条第4款和《韩国国家赔偿法》(1980年)第3条和第5款都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条款。显然,我国《国家赔偿法》中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不仅落后于我国民法实践,而且落后于国外一些国家。四、我国确立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分析国家侵权行为是否也应适用最高司法解释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成为司法界和法学界争论的热点。有人的损害,不仅有物质上的损害,也有精神上的损害。由此而遭受的精神损害却由于国家赔偿法排除精神损害赔偿而得不到赔偿,这其实是对人性发展的漠视。国家侵权造成受害人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有损害就应当赔偿”的法理念应当得到尊重。因此,确立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就是我国立法巫需完善的一项制度。现代法治精神,在于对权利的合法确认和对权利的合法保障。现代法治为保障主体权利的实现,防止国家权力的专横与滥用,赋予了权利主体在其权利受到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法侵害造成损害时,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随着人类社会发展和精神文明的建设,“以人为本,权利在民”是依法治国和建立现代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前提。保护是民主国家的基本目的和任务之一。随着思想的发展和我国公识的提高,社会对国家侵权行为将是最难以容忍的。国家赔偿制度必须不断加以完善,尽快确立国家侵害公民权利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以更好地实现公民精神权利受损的救济功能。唯有如此,才能体现民主法治国家切实保障,保障民主的法律价值取向。2.建立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监督依法行使职权的要求,也让我国的法律体系更加科学和合理。由于我国国家赔偿法采用的是“国家责任,机关赔偿”的形式,通过建立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既有利于发挥其惩罚作用,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形成更有效的制约机制,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强化管理,使行为更加规范;少有利于消除和缓解受害人对国家公务活动可能产生的不满和对立情绪,使广大人民群众更信任法律,依赖法律,提高我国法治化进程。在司法实践中,必须正视国家侵权与民事侵权均可造成被害人精神损害这一事实,在国家赔偿领域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否则有损我国法律体系的科学性和一致性。3.建立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时机和条件已基本成熟。首先,我国已经建立了国家赔偿法律制度,国家赔偿法的实施也积累了不少经验,为适用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奠定了法律基础。司法实践中也有比较成功的案例。2001年最高人民出台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已明确规定在民事上对精神损害给予金钱赔偿。即精神损害赔偿纳人国家赔偿法,已经具备了司法实践的基础。其次,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已初步确立,民主、法治、观念渐人人心,为适用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金奠定了思想基础。再次,国家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已成为世界性潮流,我国人世后法律制度文化的139..2006年5月号下旬刊夫放喻噢藻一从《德意志意识形态洲呆析马克思主义“现实的人,’何晓梅(华东师范大学哲学系,上海200062)摘要: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马克思恩格斯在批利于德国哲学和德国现实之间的联系问题,关于他们所作的德国思辫哲学、费尔巴哈人本主义唯心史观的基础上提出批判和他们自身的物质环境之间的联系问题。”很明显,马了人类社会历史的前提是现实的人,并对现实的人做了科克思恩格斯在这里批判了他们只是停留在思辨领域进行批学规定。“现实的人”这个概念中落藏着促使唯物史观形成判,只是对宗教进行批判,“仅仅是为反对词句而斗争”,这的重要的方原则。样的哲学最终不能指导人们变革现存世界。关健询:现实的人唯物史观在批判德国思辨哲学、费尔巴哈人本主义唯心史观的基础上马克思恩格斯明确指出“我们的出发点是从事实际《德意志意识形态》是马克思主义哲学的真正诞生地,活动的人”,“不是某种处在幻想的与世隔绝、离群索居状态是马克思主义形成时期最伟大的哲学著作,在马克思主义的人,而是处在一定条件下进行的、现实的、可以通过经验观哲学形成过程中,具有特殊的意义。在这部唯物史观的奠基察到的发展过程中的人。”“他们是什么样的,这同他们的生之作中,马克思恩格斯明确提出了唯物史观的前提是“现实产是一致的—既和他们生产什么一致,又和他们怎样生产的人”,并对“现实的人”做了大量精辟的论述。因此,尊重马一致。因此,个人是什么样的,这取决他们进行生产的物质条克思恩格斯的文本,我们不能忽视对“现实的人”的考察,马件。”这样,马克思实现了由抽象的人到现实的人的转变,为克思恩格斯怎样提出“现实的人”这个前提,“现实的人”有考察和描述历史找到了正确的前提和出发点。怎样的内涵,“现实的人”对唯物史观的创立有什么意义,针二、“现实的人”的科学规定及其内涵对这些问题,笔者在此作一简单探析。马克思唯物史观与唯心史观的根本区别不在于他把一、在批判位国思辨哲学、费尔巴哈人本主义唯心史观“现实的人”作为历史的前提和理论的出发点,费尔巴哈也曾的若础上提出了人类社会历史的前提是现实的人提出和使用过这个概念,而在于他对现实的人做出了科学如何了解人类社会历史的前提,这是任何历史观必须的规定:“这是一些现实的个人,是他们的活动和他们的物质首先回答的问题。对这个问题,黑格尔的回答:“绝对精神”生活条件,包括他们得到的现成的和由他们自己的活动创造的合乎逻辑的发展,而德国的“批评家”们又是如何回答的出来的物质生活条件。”这里马克思指出“现实的人”包含着呢?施特劳斯的回答:某种神秘的“实体”的作用;鲍威尔的三个方面:“有生命的个人的存在”、“现实的人的物质生活条回答:天才人物的“自我意识”;施蒂纳的回答:作为“唯一件”和“现实的人的活动”。者”的我的创造活动;费尔巴哈的回答:作为超社会、超历史“现实的人”的这三个方面是密切联系,不可分割的。马的抽象一般的人,这种人“除了爱与友情,而且理想化了的克思、恩格斯指出:“任何人类历史的第一个前提无疑是有爱与友情以外,他不知道人与人之间还有什么其它的‘人的生命的个人的存在。”“有生命的个人的存在”是“现实的人”关系”,。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对黑格尔以形成的自然前提和自然基础。而有生命的个人一旦出现,就后的唯心主义哲学作了一个总的评述,他们这样批判道,生活在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之中,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是有“这些新出现的批评家中甚至没有一个人试图对黑格尔体生命的个人存在的必要条件。现实的人的存在和他们的物系进行全面的批判……,只局限于他们当中的每一个人都质生活条件又与他们的活动紧密相关。“现实的人的活动”抓住黑格尔体系中的某一方面来反对他的整个体系,或反是一个外延非常广泛的概念,它包括物质生产活动、政治活对别人所抓住的那些方面。”“从施特劳斯到施蒂纳的整个动和文化活动等,但其中最根本的内容就是物质生产活动。德国哲学批判都局限于对宗教观念的批判。出发点是现实“人们为了能够‘创造历史’,必须能够生活。但是为了生活,的宗教和真正的神学。”“这些哲学家没有一个想要提出关首先就需要衣、食、住以及其它东西。因此第一个历史活动国际间交流也随之加强,这是良好的外部环境。参考文献:总而言之,在我国尽快确立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1]彭万林.民法学【M].北京:中国大学出版社,2002.度,是进一步肯定权利主体精神权利,全面有效地保护公民[2]陈德祥,黄金波,王晓方.论国家侵权精神损失赔偿制的人身权和人裕尊严的有效途径,也是普通法贯彻实施。国度之确立【J].法律适用,2005,(11).家尊重和保障”精神的最好体现,顺应了时代与历[3]马怀德,张红.论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J].天津行史发展潮流。政学院学报,2005,(2).1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