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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车辆损失认定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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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车辆损失认定研究

作者:沈森宏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23期

摘要:在车损险保险理赔中,由于事故车辆损失认定问题而产生的理赔纠纷时有发生。事故车辆损失认定的归属权没有形成统一的规定,实践中保险公司牢牢掌握定损权,被保险人处于劣势地位,依法成立的评估机构也未能起到应有的监督作用,事故车辆损失认定问题是保险理赔与保险诉讼中无法回避的难题。本文通过分析保险理赔的一个案例,对事故车辆定损问题做粗略的探讨,以期为保险理赔与保险诉讼提供实质性建议。 关键词:车损险 损失认定 保险理赔

作者简介:沈森宏,西南大学法学院2009级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8-292-02 一、问题的提出 原告:某运输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原告某运输公司于2010年5月18日将其所有的一重型罐式货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5月19日至2011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及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原告按约定交付了保险费。2010年10月18,原告驾驶员驾驶该车行驶某省道时,与另一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员负全部责任,相对车辆驾驶员无责任。市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市交通管理局的委托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车物损失价值鉴定书》,确定原告车辆损失价值为882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发生施救费2000元,购买车辆配件费82174元(其中税金11939.81元),工时费1800元,事故修理费4276元,共计90250元。原告于2010年12月18日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未果,遂诉至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90250元及从2010年12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保险公司认可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保险事故确已发生。但被告主张,被告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对原告车辆损失定损为75215元,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车损鉴定结论与被告的定损有出入,且原告没有实际的价格依据,故对该88250元的定损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同时,被告主张购买车辆配件的税金11939.81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并认为利息请求属于间接损失,间接损失也不属于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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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付范围。审理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对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向申请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保险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如何认定事故车辆的损失情况以及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损失价值的鉴定效力应当如何进行确认。事故车辆损失价值是以被告作出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为准,还是以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为准。 二、问题的评析

我们首先来确定财产保险理赔的基本原则——损失补偿原则,损失补偿原则是指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从保险人所得到的赔偿应正好填补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保险金额范围内的损失,通过补偿,使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在经济上恢复到受损前的状态,不允许被保险人因损失而获得额外的利益。损失补偿原则的适用,需要在在具体的保险理赔案件中正确认定保险事故的损失情况。

(一)事故车辆损失认定权的归属

要正确认定保险事故的损失情况,首先要解决由谁来对保险事故进行损失认定,也即事故定损权的归属问题。在保险理赔实践中,该问题一直处于混乱状态,保险合同当事人、交警部门、价格认证中心、公估机构等相互争夺定损权的情况时有发生。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接受委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和鉴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2005年,中国《关于交通事故强制定损问题的批复》规定:“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进行评估理算,是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双方既可以自愿协商,也可以共同委托第三方即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或具有法定资格的专家,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或者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在诉讼和仲裁程序中依法确定。除非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自愿委托物价部门进行评估定损或者其定损结论得到裁判机关的采信,否则该定损结论对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由此可见,保险合同关系的性质为民事法律关系,应受《保险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调整,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根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共同行使定损权,“定损”是损失确认行为,双方平等的法律地位要求这一损失确认结果必须是共同认可的产物。故“定损”是双方平等享有的一项合同权利,而绝不能是单方的权利。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任何一方的单方定损行为对保险事故的各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权利人可以就此另行委托鉴定机关,进行损害后果的鉴定,从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损失价值鉴定的效力

近年来,大部分地区都在物价局内设立了价格认证中心,接受交警部门委托,对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鉴定。价格认证中心的损失鉴定效力认定,是众多保险诉讼的关键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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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该《规定》明确了交警部门是委托鉴定的主体,具有委托鉴定的职责。但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提起民事诉讼,调解不再是交通部门的法定义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条第四款规定:“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向当事人介绍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由当事人自行选择”。该规定明确了财产损失评估是当事人的权利,交通管理部门只是有向当事人介绍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的义务,当事人接受与否是当事人的权利选择,交通管理部门不能强制实施评估鉴定。因此,交警部门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损失价值的鉴定是否有效的问题,要看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协商一致并共同认可。中国《关于交通事故强制定损问题的批复》也明确说明,除非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自愿委托物价部门进行评估定损或者其定损结论得到裁判机关的采信,否则该定损结论对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因此,本案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损失价值的鉴定,因为不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委托进行评估定损,保险公司对该鉴定也不予认可,该鉴定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

(三)对事故车辆损失鉴定结论如何采信

通过对事故车辆损失认定权的归属以及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损失价值鉴定的效力问题的分析,可见,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共同委托公估机构对于保险车辆进行鉴定是保险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之后确定损失的合理手段。但在保险理赔实践中,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协商一致共同委托公估机构对保险车辆进行鉴定的情况寥寥无几。通常情况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事故车辆损失情况无法达成一致,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各自单方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认定,互不认可对方当事人的定损结论,最终诉至,由裁决。本案中,因保险公司对价格认证中心的车辆损失价值鉴定不予认可,向申请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

根据上面对价格认证中心的事故车辆损失价值鉴定的效力分析可知,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该鉴定对保险公司就没有约束力,保险公司申请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是保险公司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但是保险公司享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并不影响对价格认证中心损失鉴定结论的采信,因为是否应该采信该鉴定结论以及是否应该接受保险公司的申请重新委托评估机构进行鉴定都是对证据如何认定的问题,不受当事人诉讼权利是否行使的影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以及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都是当事人在承担自己的举证责任,对当事人的举证要依法认定和采信。根据《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应予准许。根据这条规定可知,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只要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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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本案原告提供的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虽然不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但它是交警部门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价格认证中心进行的鉴定,该鉴定结论只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同样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除非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并申请重新鉴定。《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对鉴定后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作了列举规定:(1)鉴定机构或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该条文第二款为此还进一步明确,能够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因此,对鉴定结论当事人如有异议,是否可以重新申请鉴定,法官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据上述法律条文加以判断。但是实践中法官不好判断鉴定结论是否真实,因为涉及到的多是专业性很强的问题。而对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是当事人的权利,所以,一般当事人提出,法官为稳妥起见,不好拒绝。这样,法官无形中放宽了法律限定的标准。

笔者认为,本案中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值损失鉴定具有客观性,可以作为原告车辆损失的依据。原告车辆实际产生的维修损失包括购买车辆配件费82174元、工时费1800元、事故修理费4276元,共计88250元,与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事故车物损失价值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一致,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的规定,保险公司提出的要求对事故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的意见应不予采纳。 三、结语

本文通过典型案例重点探讨了车损险中事故车辆损失认定权的归属问题,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损失价值鉴定的效力问题以及对事故车辆损失鉴定结论如何采信的问题。根据分析可知,车损险中事故车辆损失认定权是保险双方当事人平等享有的一项合同权利,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任何一方的单方定损行为对保险事故的各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权利人可以就此另行委托鉴定机关,进行车辆损失的鉴定。对于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损失价值鉴定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国《关于交通事故强制定损问题的批复》,如果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自愿委托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定损或者价格认证中心的定损结论得到裁判机关的采信,那么价格认证中心损失价值鉴定的定损结论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就具有效力。对事故车辆损失鉴定结论的采信,应根据《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的规定进行,对鉴定结论当事人如有异议,是否可以重新申请鉴定,法官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据上述法律条文加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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