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贵州省水土保持条例》、《水利部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变更管理规定》、《贵州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主要包括方案编报、监督检查、监测、监理、补偿费征收和设施验收。
第四条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按照分级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办法开展工作。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级及以上立项的生产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指导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
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级及以上立项的生产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指导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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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级及以上立项的生产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协助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水土保持方案编报
第五条 凡在贵州省境内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报告表。征占地1公顷或挖填土石方1万立方米及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其它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第六条 生产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项目开工前编报水土保持方案,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生产建设单位有能力的可自行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没有能力编制的可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进行编制。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有水保、水工、地质、林学、造价等专业技术人员。
第八条 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立项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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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跨行政区域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生产建设单位水土保持方案(表)后,应在同级电子政务网或水利网等媒体上对行政审批事项相关信息进行公示。
第十条水土保持方案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技术规范的要求。
水土保持方案选定的弃渣(土、石、灰、矸石、尾矿)场应标明地理坐标,堆渣量超过5万立方米的弃渣场选址,应当说明上游汇水面积和下游情况(有无居民点、工业企业、基础设施等规范中指出的内容),评价中应说明有无水土保持限制性因素,措施布置要解决好拦挡和排水问题。
第十一条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报原审批单位审批。
(一)需要重新办理立项手续的;
(二)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增加30%以上的或项目总占地面积增加30%以上的;
(三)开挖填筑土石方总量增加30%以上的; (四)线型项目增加里程超出原设计线路长度20%的; (五)线型工程(输变电项目除外)线路横向位移超出300米以上的长度累计达到原设计线路长度20%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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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风电项目风机点位变化超出原设计20%的。 第十二条 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发生下列重大变更之一的,生产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报原审批单位审批。
(一)表土剥离量减少30%以上的; (二)植物措施总面积减少30%以上的;
(三)水土保持重要单位工程措施体系发生变化,可能导致水土保持功能显著降低或丧失的。
第十三条 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废弃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专门存放地(以下简称“弃渣场”)外新设弃渣场地堆渣量超过10万立方米,或者需要提高弃渣场堆渣量达到20%以上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弃渣前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补充报告书,报原审批单位审批。
新设取料场取料量超出10万立方米的,取料前应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补充报告书,报原审批单位审批。
第十四条 生产建设项目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变更前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变更材料,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变更材料进行审核备案,作为该项目验收依据。
(一)线型工程(输变电项目除外)横向位移300米以上里程累计达到原设计线路长度的10-20%; 线路长度变化10-20%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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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风电项目风机点位变化20%以下的;
(三)防治责任范围及项目占地面积变化10-30%的; (四)植物措施总面积减少10—30%的; (五)开挖填筑土石方总量增加10-30%的;
(六)新设弃渣场堆渣量小于10万立方米或增加堆渣量低于20%的。渣场涉及稳定安全问题的,生产建设单位应组织开展相应的技术论证工作,报渣场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七)新设取土(石)料场10万立方米以下的。
第三章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生产建设单位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做好水土保持后续设计、措施落实、监测、监理和设施验收等工作,切实落实水土保持“三同时”制度。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日常检查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定期进行检查,发现问题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违法行为举报制度,通过门户网站公布受理举报电话、信箱等联系方式,对所举报的水土保持违法行为及时调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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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举报人系实名的要注意对其身份的保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反馈。
第十八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现场检查项目数量应不少于本级及上级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在建生产建设项目的20%;市级水行政主管理部门每年现场检查项目数量应不少于本级及上级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在建生产建设项目的40%;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对辖区内所有在建生产建设项目进行现场检查,每年至少检查一次。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水土保持工作组织管理情况;
(二)水土保持方案变更、水土保持措施重大变更审批情况,水土保持后续设计情况;
(三)表土剥离、保存和利用情况;
(四)取、弃土(包括渣、石、砂、矸石、尾矿等)场选址及防护情况;
(五)水土保持措施落实情况; (六)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情况; (七)水土保持监测和监理开展情况; (八)历次检查整改落实情况;
(九)水土保持单位工程验收和自查初验情况; (十)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情况;
监督检查主要采取现场检查方式,也可采取召开专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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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生产建设单位提交书面报告等方式;
现场检查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积极推广应用卫星遥感、无人机等先进技术,提高监督检查效能。
第二十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应当组成检查组,人员构成为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同时可邀请生产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参加,检查水土流失防治任务较重的生产建设项目时也可邀请专家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印发检查通知;
(二)现场检查并查阅有关资料;
(三)听取建设单位和水土保持技术服务单位汇报,并与相关人员座谈;
(四)填写现场检查表格,现场检查人员和被检查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签字;
(五)印发监督检查意见并送达生产建设单位; (六)对限期整改的及时进行复查。
第二十二条 对检查结果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处理: (一)及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二)对依法开展水土保持工作、水土流失防治效果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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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的生产建设单位,给予表扬;对发现存在的问题的,要求生产建设单位限期整改;
(三)经复查,对限期内没有完成整改任务的,约谈生产建设单位负责人,督促整改;
(四)对拒不整改落实的,经调查取证确认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采取行政代履行措施或者实施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章 水土保持监测监理
第二十三条 依法应当开展水土保持监测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在开工前自行开展或者委托具有相应技术能力的机构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
自行开展水土保持监测的应具备水保、水工、林学、地理信息、地质等专业技术人员和必要的监测设施设备。
第二十四条 水土保持监测实行分类管理制度。征占地面积大于50公顷或挖填土石方量大于50万立方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技术能力的机构开展监测工作;征占地面积大于10公顷小于50公顷或挖填土石方量大于1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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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方小于50万立方的生产建设项目,可自行监测或委托具有相应技术能力的机构开展监测工作;征占地面积小于10公顷且挖填土石方量小于10万立方的生产建设项目可不开展监测工作。
第二十五条 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应按要求编制水土保持监测实施方案、监测季报和总结报告,并按相关规定报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
(二)生产建设单位应在开工后第二季度的第一个月内向批复该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土保持监测实施方案和监测季报;
(三)监测季报除满足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外,还应附监测过程中对施工单位提出的整改要求和建议,以及上一期监测季报中存在问题的整改情况;
(四)开展监测工作的单位,应在核查水土保持监理资料的基础上,掌握项目建设过程中表土剥离量、弃土弃渣量的变化情况以及临时措施的实施情况;
(五)监测单位在监测过程中发现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危害或已经造成严重水土流失危害的,应当及时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批复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监测管理机构应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开展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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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开展水土保持监理工作。生产建设单位可委托具有水土保持施工监理专项资质的单位或主体工程监理单位同步开展水土保持监理工作。
征占地面积大于50公顷或挖填土石方量大于50万立方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委托具有水土保持施工监理专项资质的机构开展监理工作;
开展水土保持监理工作的主体工程监理单位,应配备至少1名注册水土保持监理工程师和至少2名水土保持监理员全程参与水土保持监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水土保持监理工作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开展水土保持监理工作应按要求编制水土保持监理规划、监理细则、监理月报、年度报告和总结报告,并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二)委托主体工程监理单位开展水土保持监理工作的,应当单独编制水土保持监理报告;
(三)水土保持监理应重点对水土保持工程质量、安全、投资、进度进行控制,及时掌握项目建设过程中表土剥离量、弃土弃渣量的变化情况以及临时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五章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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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前向审批该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受理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申请。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权限,负责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工作。
第三十一条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建成并通过自验合格后,由生产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审批该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水土保持设施验收;
(二)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验收申请后进行公示,并于10个工作日内依据水土保持方案和有关技术资料,组织现场验收,并召开验收会议。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监测单位应派代表参加现场验收;
(三)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应由相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及专家组成验收组,验收组成员应出具书面意见,经三分之二以上验收组成员同意方可通过水土保持设施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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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生产建设项目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项目业主的申请,确定对先期投产使用的部分开展阶段性验收;
建设生产类项目建设期结束后、应当对建设期实施的水土保持措施进行竣工验收,生产运营期的弃渣(砂、石、矸石、尾矿)场及矿山场区服务年限期满后,经治理合格后再申请水土保持设施验收。
第三十三条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建设单位或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确保水土保持设施安全、有效运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的负责水土保持工作的机构,行使本办法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工作的职责。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指立项包括审批、核准、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从2016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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