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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展应收账款质押贷款应关注的法律问题分析

来源:爱go旅游网
去年10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施行。《办法》的出台,与《物权法》第228条“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相呼应,明确和规范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范围、机构、程序,为银行业创新应收账款质押担保方式提供了平台。

该办法明确了应收账款的范围,为银行业发展业务指明了方向。《物权法》第223条第六项将“应收账款”列为可以出质的权利,但对应收账款的含义和范围没有作进一步明确。《办法》第四条第二款明确“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权利:1.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2.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3.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4.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5.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从法理上说,《办法》所列举的五类应收账款,只要没有其它法律法规进行相反的或限制性的规定,银行即可将其作为质押物并通过法定程序(签订质押合同并经登记)获得质权。

《物权法》第228条第一款“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那么,何为信贷征信系统,如何登记?《办法》回答了这一问题,第2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是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征信中心建立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并为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自10月1日始,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部门只能是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其他涉及应收账款登记的部门,不应进行新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即使进行登记的,该登记也无效。例如原公路、桥梁等收费权质押登记部门规定为省公路局,电费收费权质押登记部门为省发改委,10月1日后,应全部统一为征信中心。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认为,银行在开展应收账款质押信贷业务中应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第一,加入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办理好相关登记。质押登记是设定应收账款质权的必要条件,据此才能产生优先受偿等权利。银行应尽快加入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系统,统一运作,建立以总行或一级分行为管理员,各二级分行或支行为操作员的内部管理体系,敦促有需要的各级行尽快办理登记。对未进行登记或原登记部门不明确的,应尽快在该系统办理质押登记,已经在有关部门办理质押登记的,考虑到将来法律法规或规章变更的可能,为防止不必要的法律纠纷,也应当在该系统进行登记。同时,要严格内控制度。《办法》第十八条“质权人凭修改码办理展期、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据此,质权人不必提供变更或撤销登记的理由,也不必提供任何文字性资料,征信中心也不必进行任何形式或实质性的审查,当前银行已登记质权存在很大的道德风险和操作风险,极容易被不当变更或注销。这就要求银行要选择政治上可靠的员工作为系统登记员,同时,必须严格内部责任,明确工作流程,通过与员工以协议方式明确因其工作失误(或与出质人恶意串通)而造成的不当变更或撤销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所应承担的责任(经济责任或行政责任)。

第二,加大创新力度,积极探索实践新型的应收账款质押方式。结合银行当前业务发展状况,对第一类销售产生的债权中的供应水、电、气、暖,第三类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中的公园景点、风景区门票,第四类公路、桥梁、隧道、渡口、数字有线收视等不动产收费权,建议可先行开展。对第一类销售一般产品产生的债权、第三类提供一般服务产生的债权和第五类提供贷款或信用产生的债权,在对质权人和相对债务人进行严格限制(如要求信用等级达到AAA级),在调查应收账款真实合法(销售合同等),并进行严格的后续管理措施如签

订账户质押协议等的前提下,也可以试点开展。对第二类出租产生的债权,如果出租人对出租的动产或不动产享有所有权的(或者土地使用权),可以作为质押。但对出租人没有出租物的所有权的如承包经营形式的,要区别情况,谨慎办理。

第三,加强法律审查,积极做好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风险防范。《办法》列举范围相当宽泛,几乎未作任何限制,风险全部由银行自行辨识,这就要求银行对应收账款能否入质进行必要的法律审查。我们认为,需要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法律审查:一是法律法规或规章明确规定不得(或限制)质押的应收账款不宜入质。例如政府土地储备中心土地收益金,似乎可将其归入第二款第二项“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但2006年9月5日国务院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总价款全额纳入地方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也就是说,土地总价款(包括土地出让金、政府取得土地所支付的征地、拆迁费用以及宗地前期开发费等)成为地方财政的预算内收入,而根据担保法及预算法相关规定,显然地方财政收入是不能质押的。因此,这种所谓的土地收益金质押贷款,实质上是一种政府信用贷款,银行并不能取得从土地未来收益金中优先受偿之权利。二是医院、学校、公园等带有公益性质的民事主体基于公益而产生的收费权不宜质押。从国民经济构建合理性角度看,医疗、教育等均属于不应当完全市场化的领域,因此,无论是担保法还是担保法解释都在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民事主体抵押方面采取一定限制。同样,此类公益服务领域中诸如医院对患者的医疗收费等应收账款,直接关涉这类公益机构的利益与国民基本权益之间的“公平与效率”方面的微妙价值权衡,事关公共政策选择,触及社会稳定,故在这类领域中因提供公益服务而发生的应收账款,不宜设定质押。当然,对于非公益性质的民事主体所产生的带有公益性的收费权(如私营的公园景点门票收入),或者是公益性质的民事主体纯粹以市场运作所产生的收费权(如学校市场化运作的学生公寓收费),仍然可以对其质押进行积极的探索和尝试。三是合法性存疑的应收账款不宜质押。例如某县计划将其矿产资源收费权作为质押,而该矿产资源收费权共涉及六项收费,许多由县政府部门文件设定,那么,对这些收费权是否合法,应进行必要的审查。再如涉及走私等违法经营行为产生的应收账款不得作为质押。四是已经设定担保的应收账款应慎重质押。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该应收账款已经设定质押,且其所担保的债权额度并非远小于应收账款额度;该应收账款的前身动产(存货)已经办理抵(质)押并经登记,且签订了账户质押之类的协议;产生该应收账款的不动产(如房屋、水电站等)已经设定抵押,因为抵押权自动追及不动产产生的法定兹息(房屋出租租金、电费收入等),实际上已经就该笔应收账款设定了在先的担保权。以上情况,除非在前的抵(质)押权人以书面方式主动放弃优先受偿的顺位,否则不宜接受其作为主要担保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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