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来到爱go旅游网。
搜索
您的当前位置:首页疫情期间不收监算刑期吗?

疫情期间不收监算刑期吗?

来源:爱go旅游网

疫情期间罪犯不被监狱收监,是否算刑期要看具体情况;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后十日内送达执行机关,监狱应收监处理;疫情期间暂缓收押的罪犯委托司法局进行监管,应视为进入判决执行阶段,算刑期;刑期计算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先行羁押可折抵刑期。

法律分析

一、疫情期间不收监算刑期吗

罪犯在疫情期间,不被监狱收监的,那么疫情期间是否算刑期,是要看罪犯的具体情况的,罪犯是否被监管的,如果罪犯被监管了,就应当算刑期,罪犯未被监管的,疫情期间可以不算刑期。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机关依法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对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机关执行。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应当将罪犯及时收押,并且通知罪犯家属。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发给释放证明书。“

可以知道,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监狱在收到司法文书后,应当将罪犯收监处理,但在疫情期间,不进行收监的,那么不收监的日子是否算刑期,法律是没有明确规定的,但为落实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相关案件办理衔接配合工作,根据有关要求,对暂缓收押的罪犯,书面委托司法局对罪犯唐某进行日常监管,属于公权力行为,罪犯唐某应当视为已进入判决执行阶段。虽然司法行政机关的日常监管与羁押场所的日常监管空间、措施、要求等有所不同,但是实质意义上都属于刑罚执行的一种方式,那么应当算刑期的。

二、刑期开始计算的时间

1、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2、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3、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4、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结语

在疫情期间,罪犯是否被监管决定了是否应该将该时期算入刑期。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时,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法律文书送达机关、监狱或其他执行机关。监狱收到司法文书后应将罪犯收监处理。然而,在疫情期间,监狱可能暂时不收监,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这段时间是否应计入刑期。但根据的实践,为了确保疫情期间相关案件的衔接配合工作,对于暂缓收押的罪犯,司法局会委托进行日常监管,这被视为判决执行阶段的一部分,因此应算入刑期。至于刑期开始计算的时间,根据不同类型的刑罚,有具体规定,如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的计算起点等。对于死刑缓期执行的情况,则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修正):第三章 疫情报告、通报和公布 第三十七条 依照本法的规定负有传染病疫情报告职责的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生产、销售的疫苗属于假药的,由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疫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疫苗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设备等物品,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注册证书,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等,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疫苗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五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十万元的,按五十万元计算。

生产、销售的疫苗属于劣药的,由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疫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疫苗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设备等物品,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疫苗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十万元的,按五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注册证书,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等。

生产、销售的疫苗属于假药,或者生产、销售的疫苗属于劣药且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由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四章 疫苗流通 第三十五条 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供应疫苗。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接种单位供应疫苗。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接种单位供应疫苗,接种单位不得接收该疫苗。

Copyright © 2019- igat.cn 版权所有 赣ICP备2024042791号-1

违法及侵权请联系:TEL:199 1889 7713 E-MAIL:2724546146@qq.com

本站由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王兴未律师提供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