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关于审理 人身损害赔偿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对未成年人 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 遭受人身损害 ,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 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按实际情况及相关的法律规定,请按学生发生伤害的情况自行确定责任的分摊。
《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 人身损害 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 侵权责任 ;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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