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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死刑立即执行有哪些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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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死刑立即执行的标准及毒品犯罪的管辖问题。死刑立即执行的标准包括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毒品数量达到死刑标准且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等。毒品犯罪的管辖原则是以犯罪地为主、被告人居住地为辅。对于跨区域毒品犯罪案件的管辖争议,应协商解决,无法达成一致时报请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为保证及时结案,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管辖异议可以依法报请上级机关解决。

法律分析

一、毒品犯罪死刑立即执行有哪些标准

以下5种情形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1)具有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武装掩护毒品犯罪、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者逮捕、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等严重情节的;

2)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毒品再犯、累犯,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

3)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向多人贩毒,在毒品犯罪中诱使、容留多人吸毒,在戒毒监管场所贩毒,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毒品犯罪,或者职业犯、惯犯、主犯等情节的;

4)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

5)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且没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

二、毒品犯罪的管辖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毒品犯罪案件的地域管辖,应当坚持以犯罪地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管辖为辅的原则。

“犯罪地”包括犯罪预谋地,毒资筹集地,交易进行地,毒品生产地,毒资、毒赃和毒品的藏匿地、转移地,走私或者贩运毒品的目的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地等。

“被告人居住地”包括被告人常住地、户籍地及其临时居住地。

对怀孕、哺乳期妇女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案件,查获地公安机关认为移交其居住地管辖更有利于采取强制措施和查清犯罪事实的,可以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批准,移送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查获地公安机关应继续配合。

公安机关对侦办跨区域毒品犯罪案件的管辖权有争议的,应本着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有利于保障案件侦查安全的原则,认真协商解决。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报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对即将侦查终结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重大毒品案件,必要时可由公安部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为保证及时结案,避免超期羁押,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对于已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管辖异议或者办案单位发现没有管辖权的,受案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经审可以依法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人民

结语

根据以上所述,对于毒品犯罪死刑立即执行的标准有明确规定。其中包括具有严重情节的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武装掩护毒品犯罪、暴力抗拒检查等情形。同时,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再犯、累犯、利用未成年人走私、贩卖毒品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也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毒品犯罪案件的管辖,应以犯罪地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管辖为辅的原则,确保案件能够依法进行处理。在跨区域毒品犯罪案件的管辖权争议中,应本着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诉讼和案件侦查安全的原则进行协商解决。如无法达成一致,可由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为保证及时结案,避免超期羁押,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案件的管辖异议可依法报请上级机关决定。

法律依据

戒毒条例(2018修订):第四章 强制隔离戒毒 第三十二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脱逃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立即通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脱逃人员。被追回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应当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脱逃期间不计入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被追回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不得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章 戒毒措施 第四十二条 戒毒人员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时,应当接受对其身体和所携带物品的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章 戒毒措施 第四十一条 对被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设置、管理体制和经费保障,由国务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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