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乌拉圭回合拟定的几个协议(之五)
第三十四条 术语定义
措施:
服务的提供:
一参加方的服务提供者:
---------------------------------------
| 部门或 |提供方式 | 市场准入的限 | 对国民待遇 | 对其他条款 | 对市场准入 | 生效日期 |
| 次要部门| | 制、条件和保留| 的资格条件 | 的义务承担 | 的附加措施 | |
| | | |的保证 | | | |
|-----|------|--------|-------|------- |-------|------|
| |境提供 | | | | | |
| |------|--------|-------|------- |-------|------|
| |消费者流动 | | | | | |
| |------|--------|-------|------- |-------|------|
| |商业性经营 | | | | | |
| |------|--------|-------|------- |-------|------|
| |人员流动 | | | | | |
|-----|------|--------|-------|------- |-------|------|
| |境提供 | | | | | |
| |------|--------|-------|------- |-------|------|
| |消费者流动 | | | | | |
| |------|--------|-------|------- |-------|------|
| |商业性经营 | | | | | |
| |------|--------|-------|------- |-------|------|
| |人员流动 | | | | | |
------------------------------------------------------
地方机构:
非管理机构:
垄断的服务提供者:
专营的服务提供者:
第三十五条 补充条款
1.本协定的任何补充条款,如考虑有必要的话,都须经过各方面讨论同意,并作为本条约的一部分。补充条款应进行必要的说明并加以分类,以作为本协定正文某些章节的补充。
2.“参加方全体”可根据本协定第三十二条对补充条款进行修订。
补充规定
初步承担义务(在“乌拉圭回合”中已通过)
1.本协定除了对一般义务和纪律原则作出规定外,也为了确保参加方之间在权利与义务方面达到均衡,根据本协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参加方在本协定生效之时应对互相之间特定承担的义务进行谈判。谈判应根据各参加方不同的发展水平和经济贸易的不同状况,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进行。
2.谈判应依照下列原则进行:
(1)谈判应在指定的部门清单的基础上进行。
(2)为了给予各参加方适当的灵活性,特别是个别的发展中国家(地区),应根据他们的发展状况、承担义务和保留的情况,在部门分类、部门、次要部门或交易方面,分别考虑其适当的水平。
(3)应根据本补充规定第三段考虑每个参加方承担义务的程度:
*在国际性的服务部门中已达到贸易自由化的水平和发展水平以及每个参加方在那个部门中自由化的程度;
*给予实际承担义务所需要的适当灵活性比目前情况更为严格的水平和/或依赖部门合计适当水平的一般性保留,特别关于参加方发展的个别水平;
*对某些部门和提交方式等优先考虑发展中国家的利益的问题应进行磋商。
(4)执行本协定灵活性的限度应由参加方共同讨论,特别是对发展中国家,将按照本补充规定第三段所达成的时间表分阶段执行履行义务的规定。
(5)在谈判过程中,参加方可能要求从另外一些参加方得到有关对保留采取特殊措施的资料。
3.参加方之间进行谈判的主要内容如下:
(1)保证不改变现有市场准入水平和/或新的市场准入的保证,用指明市场准入的特殊和条件并在协议中以不同形式予以阐述和/或用实际指明具体的自由化保证;
(2)保证不改变国民待遇方面现有条件、资格和/或全部或部分取消这类条件或资格;
(3)和本协定其他条款类似的义务承担;
(4)其他一些市场准入的措施。
4.对一些最不发达国家在接受关于贸易自由化条款的困难给予特别的考虑。
(5)知识产权协议(草案)知识产权谈判小组报告
此报告所附的文件,草案旨在就谈判小组的工作现状以及谈判可能导致的若干结果,提供概要性的描述。此文件是主持人负责起草的,仅希望它能加快谈判小组的工作,而对任何参加者没有任何拘束力。此文件从根本上说只是汇集了各种法律承诺的选择,得之于一系列不正式的磋商。从此种意义上说,它是进一步谈判的基础。
关于知识产权谈判的两种探讨意见在文件中是以字母A、B来表明的。这两种方法不仅在内容上而且在结构上都有区别。从广义上讲意见A设想一种单一协定。包括谈判的所有问题,涉及所提议的知识产权的七大类别;这项协定将作为关贸总协定的一个不可分割的部分。意见B分为两大部分,一部分关于在贸易中假冒和非法翻印商标行为(见附件第九部分),另一部分是关于知识产权的有效期、范围及使用的标准和原则(见附件第一至第八部分)。按照此产权内容,但不包括商业秘密的保护。因为提议者认为它不属于知识产权的范围;这一部分将由“相关的国际组织予以施行,同时考虑到所涉事项的多边原则性和总体情形”。在A、B项下的探讨观点,将分别用方括号或小写字母a、b来表明。
然而,应该强调的是,在此草案中没有一条是经所有参加国同意通过的,即使有的条款尚不存在另一选择。
在谈判中,与会者多次提到:他们认为某些特殊条款由于无法实施或没有必要只能省略,而我认为这些条款在整篇文章中是否可以作为反对意见,我决定不这样做,是由于这样有可能引起该条款的误用,即使它还没有通过,并且我们还没有达成一致协议。再说,为使这份草案通俗易懂,许多与会者认为重要的观点也被省略。因此,我强调此草案决非与会者在进一步的谈判中提出有些被省略的问题。
我在此向出席我主持的非正式磋商,并提出建设性意见的与会者表示谢意。像这样一份目的旨在对可供选择的法律框架作出描述,并不是只是讨论记录的文件,要完整无缺地反映与会者的贡献是不可能的,特别是在接受某些建议所作的困难的解释的贡献。我深信这些观点在今后的进一步讨论和谈判中将被证明是有益的。
其中一项需要在秋季进一步讨论的事项是在参照现存的国际知识产权公约规定的基础上制定实体性法则的可行性。
此报告的附件再现了文件草案中的一些部分,这些部分我早已通知谈判小组,这些部分涉及序言和目标,争议的防止及解决,转让程序,惯例及最后条款,这些部分并非详细谈判的目标,因为谈判主要涉及实质性的条款。所以我决定把这些条款放在文件草案的前半部分以便使这些文件提供一幅谈判小组工作的完整的画面。
必须指出附件中的引文和此报告的内容是不尽相同的。
文件的注解:
1.左边的数字和字母便于参阅。相关联的观点是用普通的数字来编组的。同一事宜提出的供选择的观点
在左边用字母来表示:在一组前用A和B来表示相关的观点,在同一观点前的字母则表示几种供选择的建议。
如果前面既没有标A也没有标B,这表示它或是一种普通的观点,或表示谈判小组中尚有分歧,而这种分歧又不是观点A和B之间的分歧。(例如:有关地理标志、包括原产地名称问题。)如上所述,前面没有A和B的条款并非表示这些条款与会者都无异议。在观点A或B中,用低一点的字母或分括号表示也是这种意思。
2.《巴黎公约》指的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67《巴黎公约》指的是1967年7月14日通过的该公约斯德哥尔摩法;《伯尔尼公约》是指《保护文学和艺术著作伯尔尼公约》;1971《伯尔尼公约》指的是1971年7月24日通过的该公约巴黎法;《罗马条约》指的是1961年10月26日在罗马通过的《保护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国际公约》。
第一章 总则和基本原则
第二章 知识产权生效、范围及用途的标准
1.版权及有关权利
2.商标
3.产地标志
4.工业设计
5.专利
6.集成电路的设计
7.未泄露信息的保护
8.对未履行义务的弥补措施
9.对合同许可中滥用或反竞争条款的控制
第三章 知识产权的实施
第四章 知识产权的取得和相关程序
第五章 假冒和非法翻印商标的商品贸易
本协定中所称“知识产权”是指第三部分中从……到……列举的所有知识产权的范畴。不论其保护形式如何,此定义是指那些以知识产权形式出现的实体。
1.享受协定中待遇的合格受益人
1.1.缔约方应将此协定规定适用于其它缔约方国民。〔就相关的知识产权内容而言,“国民”一词应理解为符合1967《巴黎公约》、1971《伯尔尼公约》、《罗马条约》和《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保护标准的自然人或法人〕。任何不是《罗马条约》的缔约国的缔约方,并且按条约的5.3.和6.2.条款规定使自己可能成为缔约国者,必须向制订(此项协定的主管小组)提出声明。
2.A “权利人”是指权利所有人他自己,任何经他授权的自然人或法人(独占许可人),或其它经授权的人,包括依照国内法合法获得权利的协会和组织。
3. 提供更广泛保护的自由
3.A 除非明确表示,在此协定第三至五条中没有任何因素能阻止缔约方人比本协定更广泛的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4. 与提供关贸总协定项下义务的关系
4.A 此项协定不能免除缔约方基于关贸总协定项下的任何义务。
5. 知识产权公约
5.A 当事人必须遵守1967《巴黎公约》、1971《伯尔尼公约》及《罗马条约》关于经济权利的实质性条款。
6.国民待遇
6.1. 有关知识产权的保护,缔约方应向其它缔约方国民提供(或相当及不得劣于待遇),除在1967《巴黎公约》、1971《伯尔尼公约》、《罗马条约》以及有关《集成电路知识产权的条约》中的各自的例外规定以外。并且对这些公约、条约中的权利、义务不得歧视。任何不是《罗马条约》缔约国的缔约方,但可能适用该公约16条a款第3.4.项或B项第1(b)项者,必须事先向制订此项协定的主管负责人小组提出声明。
A 任何对享受国民待遇受益国所需程序方面的例外,包括对服务地点及在某一缔约方司法管辖中代理人的指定,不得损害该缔约方正常平等的市场竞争,并且应在该缔约方法律及行政上的合理的有效管辖范围之内。
3A 当本协定所指知识产权的取得以该项知识产权注册和得到批准为准时,缔约方应提供批准及注册程序,并不得在缔约方国民之间有任何法律或事实上的歧视待遇。
4A 有关知识产权的保护,当事国应遵照《关税及贸易协定》第三章条款的规定,协定规定的例外事项除外。
最惠国待遇/非歧视
A.a 缔约方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不得在缔约方和其它国家国民之间实施专横的和不正当的歧视,也不应在国际贸易中造成经伪装的而损害他们正常的平等的市场竞争。
7.B.1. 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任何缔约方对另一国国民所给予优惠,特权及豁免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其它国家的国民。
7.B.2. 下列有关优惠、特权及豁免的规定不在当事国义务范围内:
——基于国际司法协助条约而作出的一般法律强制措施,而不是仅限于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
——涉及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程序,而这些条约仅规定了几个国家的知识产权的取得与维持,该条约又是向所有当事国开放的。
——基于1971《伯尔尼公约》及《罗马条约》所给予的待遇,不是国民待遇而是另一国所规定的待遇。
——基于在协定生效前已生效的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所给予的优惠,该国际条约并没有对它国国民作专横、歧视性待遇的规定,并且这样的例外在本协定生效后不得持续1年。
——超过本协定或缔约方加入的某项国际条约的规定,假定〔该条约是向本协定所有缔约方开放的,〕〔任何缔约方应将基于该条约产生的优惠、特权或豁免给予延伸、扩大、从而给即将加入本协定和一协定的缔约方以同样的待遇〕。
8. 原则
8.B.1. 缔约方认识到知识产权的给予不仅表明肯定发明创造者作出的贡献,而且也有助于技术知识的传播,也有助于传播给那些从社会经济福利中受益的人们,并一致同意知识产权体系中固有的权利和义务的平衡必须得到遵守。
8.B.2. 在制定或修改缔约方国内关于知识产权的法律和规定时,缔约方有权采取适当措施来维护该国的善良风俗、、公共保健和营养,和对其社会经济和技术发展至关重要的部门促进公共利益。
8.B.3. 缔约方一致认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实施应有利于促进技术革新,有利于增强技术的国际间交流,使科学技术的发明者和使用者都从中受益。
8.B.4. 各缔约方应采取它认为适当的措施来防止知识产权的滥用、或实施手段来阻止不当贸易或不当影响国际间技术转让的实践做法。缔约国承诺在此方面相互磋商和合作。
1. 与《伯尔尼公约》的关系
1.A 缔约方应按下列条款依照1971年《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准予作者及其继承人以(经济)所有权。
1.B 缔约方应给其它缔约方国民提供依他们相关法律现在或以后规定的权利,并与《伯尔尼公约》所特别准予的权利相一致。
2. 受保护的标的
2.1. 如同上文第1点提到的文学作品,缔约国应对计算机程序提供保护(还包括数据),此种保护的范围不应扩大至概念、程序、方法(算术)或体系。
2.2.B1. 为了保护计算机程序,缔约方应在他们国内立法中规定实施保护对象的本质、范围及概念。
2.2.B2. 考虑到对计算机程序的保护会引起复杂的立法和技术问题,缔约方允诺相互合作制定出一种适合的保护措施应形成有关此项保护的国际法则。
3. 授予的权利
(输入和分销的权利)
3.A1. 经济上的权利应包括:
3.A1.1. 输入或准予输入合法形成的版权至缔约方境内的权利,以及防止输入未经权利人许可的
版权之权利。
3.A1.2. 有权通过出售、出借等方式分销首版原著,然而首版计算机程序的出售不应视为至少尽了租借或输入的权利。
(租借权利)
3.A2.1. 〔至少在计算机程序、(摄影作品)、(音乐作品)方面〕,缔约方应准予作者所有权,并有权允许或禁止他们原著的租借(或相对而言),(有得到公平报酬的权利)(与其他作品被使用的经济价值相当),每当原著或再版被租借时他就有这种权利,应当认为〔准予作者在一段时间内有权准许或禁止他们作品的租借,并提出适当经济补偿的权利是对本条款的充分实施〕。
3.A2.2. 鉴于上述条款,租借一词应理解为(在一段有限的时间内)对原著或再版作品占有权的处理,(直接为了盈利)(直接或间接为了商业上的利益)。
3.A2.3. 缔约方没有义务提供实用美术和建筑作品方面的租借权利。
4. 有关私人出版物的保护
4.A 根据缔约方国内立法对国内原著的规定,享有被保护的作品,包括私人或个人的出版物。
5. “公共传播”的定义
5.A 至于将某一公共传播作为版权对待,(如表演、展览、设计、展出、广播、传播或再播送),公共传播应包括:
5.A1. 在某一向公众开放的场合传播一部作品,或在超越一个家庭和正常交往范围的聚集。
5.A2. 用任何方式或用5.A1.中提及的方式或面对公众,传播一部作品,进行表演或展出,不考虑这都能从事社交的人在同一地点或不同地点,在同一时间或不同时间内是否收到这样的传播。
6. 权利的转让
6.A 被保护的权利应是可以自由地分别利用和转让的、通过自由协商,被转让者和独占许可者可享受转让人和许可人所有的权利,并且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享受、行使和实施他们所得到的权利。
7. 保护的期限
7.A1. 对作者是一个法人的作品的保护期限应不少于50年,从准予出版的那年底算起;如作品创作后在50年内没有出版,则从作品创作的那年底算起,保护50年。
7.A2. 对计算机程序保护的期限不应少于50年,从该程序制作出来的那年底算起。
8. 、例外和强制许可
8.A1. 有关第三款提到的权利,1971《伯尔尼公约》准许的、例外,包括强制许可应有待于在细节上修订。〔对私利、优惠的不应适用于计算机软件。〕〔(根据这些程序特殊的属性)缔约方可以就计算机程序方面的权利提出其它性条款。〕
8.A2. 缔约方对某些独占权所作出的任何和例外规定(包括这些事项从事公共活动),应清楚地、谨慎地划定其界限,从而不损害被保护的产权的实际的潜在的市场或其价值。
8.A3. 按1971年《伯尔尼公约》附录规定所准许的翻译和再创作许可制度。
8.A3.1. 当权利人的自愿行为符合当地的合法需求,或因非可控的外来因素影响到权利的自愿行为时,此种制度不应建立。
8.A3.2. 在准予许可前,应提供有效的机会使著作权占有者得知翻译和再创作事因。
8.A4. 任何强制性许可(或对求偿独占权的任何)应保证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迅速付预和让利汇出的标准得以实现。
8.B (见以下第8.9.节)
9. 对协定生效期间作品的保护
9.A 缔约方应根据本协定,为在协定生效时仍未为公众所获得的作品提供保护。此外,缔约方在协定生效前在国内没有对其它缔约方作品提供有效保护的,应根据本协定,在协定生效时对其它缔约方未为公众所获的所有作品提供保护。
10. 与《罗马条约》的关系
10.A 缔约方应向表演者、广播机构和唱片制作者,提供《罗马条约》的实体条款而应提供的最低标准的实质性保护。《罗马条约》中1.~20.条款可被视为实质性条款。
11. 唱片(录音)制作者的权利
11.A1. 缔约方应向唱片制作者授予准予或禁止对他们唱片直接或间接的翻录的权利〔不论使用何种方法或程序,是全部或部分。〕
11.A2.a 〔有关唱片的租借〕,关于计算机程序内容的第三款在作细节上的修订后,应适用于唱片制作者(或表演者或是二者)。
11.A2.b 对唱片制作人所提供的保护,应包括以下权利:阻止所有没有得到制作人许可的第三方在市场销售或分售唱片。
11.A3. 4A条款在作细节上的修正后,可以适用唱片制作人。
12. 表演者的权利
12.A 对表演者的保护应包括防止以下几种行为的可能性:
12.A1. 广播(通过任何技术方法或程序,例如通过电波、电缆或其它设备)(通过无线电的方法对公众进行现场直播);
12.A2. 对其它不固定的表演进行固定(在唱片、资料上及其重新复制);
12.A3. 对他们固定的表演进行复制;
12.A4. 在其表演地之外任何地方对该表演进行制作;
12.A5. 向公众提供、销售或分售含有该表演固定后的复制品。
13. 广播机构的权利
13.1. 广播组织应享有权利以阻止下列行为的可能性:
13.A1. 将他们广播固定在唱片、资料及其复制品;
13.A2. 该固定物的重新复制;
13.A3. 对他们(电视)广播向公众作传播;
13.A4. 通过无线电方法对其广播进行重播;
13.A5. 对其广播进行重新发射;
13.A6. 把其广播的录制品向市场出售或分售。
14. 唱片的公共交流
14.A 如为商业目的将唱片进行出版、或再版,并被直接用来进行广播或对公众传播,使用者应对表演者或对该唱片的制作人或对他们双方支付适当的报偿。
15. 保护的期限
15.A1a 对唱片录制者、演唱者及广播机构的保护期限,应以该固定物的演唱、广播的那一年底起,至少为(20)(50)年。
15.A2a 然而,如果该保护期持续了至少25年,而且在相当时间内已得到了实际保护,则缔约方可以提供少于50年的保护期。
15.Ab 第7款在作细节上进行修改后,可以适用唱片制作人。
16. 免责
16.Aa 缔约国可以按照第11、12、13、14条款规定的权利在《罗马条约》允许的限度内提供、免责和保留。
16.Ab 本章第8.A2.~4.条在细节上作必要的修改后适用于唱片。
16.B (参看本章第8节)
17. 权利之取得
17.A—1. 本章第6.9.条款经必要修改后适用于唱片制作人。
17.A—2. 缔约方保护首先在另一国国内出版、制作的唱片,包括在其它地区出版后30日内再至该国国内出版之唱片;以及其出版商是该国国民之唱片,或其公司总部设于该国国内之唱片。
17.A—3. 唱片产权的取得及效力不受任何形式的约束,并自其出版后自动受到保护。
第二节 商 标
1. 受保护的标的
1.A—1. 商标是一种将某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别于其它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之标志。它尤其可包括单词和人名、字母、数字、商品的形状及包装,各种颜色之组合,其它图形,或上列标志的任何形式的组合。
1.A—2. 商标如若:
①缺乏任何区别性特征;
②在商品或服务的性质、质量或产地方面有欺骗公众的性质;或
③与以前的权利有冲突〔将不受保护〕〔注册无效。〕尤其当商标违反公序良俗时,同样也不受保护。
1.A—3. “商标”一词包括服务商标,以及集合(和)(或)证明标志。
1.B 缔约方应根据其相关国内立法所规定的形式和要求对在某领土内注册的商标和服务标志予以保护。
2. 权利之取得及程序
2.A—1. 缔约方应促进商标之所有权因注册或使用而取得。因使用而取得之商标权,缔约国可要求使商标必须在该国消费者或商人中颇具盛名。
2.A—2. 应制订商标注册制度。商品(或服务)的性质不应成为商标注册之障碍。
2.A—3. 〔在(申请)注册前商标之(实际)使用不应成为注册之条件〕〔商标之使用可以被要求作为注册之前提条件〕。
2.A—4. 缔约方应予鼓励参加国际商标注册。
2.A—5. 缔约方应在商标注册前或在注册后立即公告,并应赋予其它缔约方合理的时间申请撤销注册。另外,缔约方应为其它缔约方提供机会以便对该商标之注册提出异议。
2.B 缔约方应根据其相关国内法所规定之形式和要求对在其领土内注册的商标和服务标志予以保护。
3. 权利的授予
3—1. 〔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拥有独占权〕注册商标〔或服务标志〕之所有人有权禁止所有未得他允许的第三人在与已获商标注册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相似之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或相似的标志〔这样的使用可能会在公众中混淆视听〕。〔然而,只要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了相似标志,就应推定为存在混同之可能。〕
3—2.A 对已注册或未注册之商标的保护应根据商标法或其它法律,将其范围扩大到在商业交易中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相似的任何标志,即使使用该标志的商品或服务与已获得商标权的商品或服务不相似,也应受到保护,因为后者已有声誉若无正当理由使用该标志是不当利用或有害于该商标之特性或声誉。
3—3.A 如果某一商标可能造成与另一国的商标相混淆,缔约方应拒绝注册或撤销其注册并禁止使用。〔该条款尤其应扩大适用于那些于原有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不相似的商品或服务对此种标志的使用〕〔决定某一商标是否驰名,应考虑到该商标在国际贸易中使用和促销程度。缔约方不应要求其声誉超过与该相关商品或服务正常接触之公众范围〕。
3—4.A 商标所有人有权采取措施,阻止任何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之无权使用。
4. 免责
4.A 只要考虑到商标所有权人和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可以允许对商标所赋予的独占权作些有限的例外,如允许公正使用说明性术语。
4.B 如果注册商品或服务由所有权人本人或征得其同意后投入缔约方市场,其权利是有时间的。
Copyright © 2019- igat.cn 版权所有 赣ICP备2024042791号-1
违法及侵权请联系:TEL:199 1889 7713 E-MAIL:2724546146@qq.com
本站由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王兴未律师提供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