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的起算点应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即权利被侵害之日,而不是侵权行为终结之日。根据相关法律解释,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可以根据书面通知送达、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等情况确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客观确定的日期,不因当事人认识错误而改变。劳动者应及时维护自己的权利,用人单位也应及时做好通知、存档工作,以确保争议仍在诉讼时效内。
法律分析
仲裁时效的起算点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指有证据表明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或者根据一般规律推定权利人知道自已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的开始。因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不应从侵权行为终结之日起计算。
同时依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下列情形视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所以,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为一客观日期,依有关规定可以推断确定或直接依据有关司法解释予以确定,不因当事人认识错误而发生改变。劳动者应当及时的维护自己的权利,以确保争议仍在诉讼时效之内;相应的,用人单位也应当及时做好通知、存档工作,以保证有关争议之日能够确定为某一日期。
结语
根据上述规定,劳动争议的起算点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即权利被侵害之日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一个客观日期,不因当事人的认识错误而改变。因此,劳动者应及时维护自己的权利,确保争议仍在诉讼时效之内。同时,用人单位也应及时做好通知和存档工作,以确保争议日期的确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章 仲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三条 【仲裁案件第三人】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协商和解】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章 仲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二条 【仲裁案件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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