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探讨了就业歧视的定义及其包括的歧视类型。就业歧视是指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对劳动者采取不公平对待或排除、降低其职场地位的行为。劳动权利包括就业机会权、报酬权、培训权、休息休假权、配置权、提升权等。公约要求消除基于种族、性别、肤色、宗教、政治信念、民族血统或社会出身等各种歧视。劳动经济学的学者认为,就业歧视是指具有相同生产率特征的工人仅仅因为他们所属的人口群体不同而受到不同的待遇,即在劳动力市
法律分析
就业歧视是指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基于种族、肤色、宗教、政治观点、民族、社会出身、性别、户籍、残障或身体健康状况、年龄、身高、语言等理由,对劳动者采取不公平对待或排除、降低其职场地位的行为。为本定义的目的,劳动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就业机会权、报酬权、培训权、休息休假权、配置权、提升权等任何法律所规定的同劳动相关的权利。本定义所称的就业歧视包括直接歧视和间接歧视。如果非因工作内在需要,用人单位给予一人比在相似条件下的其他人不利的待遇则构成直接歧视;如果一人属于具有法定前述某一典型特征的人群,用人单位对该人和其他不属于该群体的人适用相同的招聘、选拔、考核等涉及劳动权利的程序或条件,而结果将不利于该群体则构成间接歧视。但是根据法律规定以纠正本单位或社会上已经存在的歧视为目的,而给予某一法定人群优惠的不被视为就业歧视。
二、劳动经济中的就业歧视
(1)基于种族、肤色、性别、宗教、政治见解、民族血统或社会出身的任何区别、排斥或特惠,其效果为取消或损害就业或职业方面的机会平等或待遇平等;
(2)有关成员在同雇主代表组织和工人代表组织──如果这种组织存在──以及其他有关机构磋商后可能确定其效果为取消或损害就业或职业方面的机会平等或待遇平等的其他区别、排斥或特惠。
第二条、基于特殊工作本身的要求的任何区别、排斥或特惠,不视为歧视。”该公约是国际劳工组织订立的八个核心劳工标准公约之一,其主要内容是要求在就业、培训和工作条件方面消除基于种族、性别、肤色、宗教、政治信念、民族血统或社会出身等各种歧视。目前已有140多个国家批准执行了这项公约,但我国并没有批准执行第111号公约。
劳动经济学的学者往往将歧视与劳动生产率联系起来。他们认为就业歧视是指具有相同生产率特征的工人仅仅因为他们所属的人口群体不同而受到不同的待遇,或者说是在劳动力市场上对工人与劳动生产率无关的个人特征的评价。并认为歧视通常有三种明显的形式:就业歧视、工资歧视和职业歧视。国内的许多学者赞同这种分类,并且将其引入至中国的劳动力研究中。
三、具体分类
(1)工资收入歧视。指从事相同工作的员工,一部分人由于非经济个人特征而导致所获工资收入低于另一部分人。
(2)就业歧视。指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甚至部分劳动力供给者具有更好的劳动力供给条件,但是由于这部分劳动力个人的非经济特征而遭到雇主的拒绝,因而承受着不适当的失业比重。
(3)职业歧视。指在劳动力市场上,某些劳动力即使完全有能力胜任,却因非经济的个人特征而导致被或禁止进入某些职业,或者被排挤到同一职业中的过低层次的位置上。
以上三种歧视也通常被称之为后劳动力市场歧视,或者称当前市场歧视和直接市场歧视。因为这几种歧视是人们进入劳动力市场以后遇到的歧视。
拓展延伸
就业歧视是劳动经济学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它指的是在就业市场中,某些人因为其种族、性别、年龄、宗教信仰、性取向等个人特征而受到不公平的对待,导致其无法获得与其他人平等的就业机会和薪酬待遇。
根据国际上的相关法律法规,就业歧视是一种违法行为,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的歧视行为来降低或排斥某些人群,也不得在招聘、考核、晋升、培训等方面歧视员工。
如果企业违反了上述规定,员工或受雇者有权利向相关机构投诉或寻求法律帮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应当加强对就业市场的监管,对于发现的歧视行为进行及时的查处和纠正。
总之,就业歧视是一种不可接受的行为,企业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尊重员工的个利和尊严,为所有人提供公平、公正、平等的就业机会。
结语
就业歧视是一种不公平对待劳动者的行为,包括直接歧视和间接歧视。直接歧视是指用人单位给予一人比在相似条件下的其他人不利的待遇;间接歧视是指用人单位对某些人群给予不利的待遇,而该人群的其他成员则不受影响。劳动经济中的就业歧视是基于种族、肤色、性别、宗教、政治见解、民族血统或社会出身等区别、排斥或特惠,其效果为取消或损害就业或职业方面的机会平等或待遇平等。目前已有140多个国家批准执行了国际劳工组织订立的八个核心劳工标准公约,其中包括要求在就业、培训和工作条件方面消除基于种族、性别、肤色、宗教、政治信念、民族血统或社会出身等各种歧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15修正):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15修正):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地方各级和有关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从事经营性职业中介活动,向劳动者收取费用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劳动者,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15修正):第三章 公平就业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实施就业歧视。
Copyright © 2019- igat.cn 版权所有 赣ICP备2024042791号-1
违法及侵权请联系:TEL:199 1889 7713 E-MAIL:2724546146@qq.com
本站由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王兴未律师提供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