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来到爱go旅游网。
搜索
您的当前位置:首页消费者金融纠纷处理流程介绍

消费者金融纠纷处理流程介绍

来源:爱go旅游网
第1种观点: 【消费者纠纷解决】首都在金融消费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方面可以先行尝试的地方 首都在金融方面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完全可以在金融方面开全国风气之先,对全国的金融业起到引领作用。在金融消费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的构建方面,首都亦可在以下几个方面先行尝试: 1.在金融机构内部处理机制方面,首都有关金融部门应提倡其管辖范围内的金融机构建立健全内部投诉处理机制,并将其公布于众;也可以通过树立标兵的方式,给其他金融机构一个可以模仿、学习的榜样;还可以通过建立指标体系的方法,给所有的所辖金融机构进行打分、排名,并定期(如三个月或半年)更新、公布,促使各金融机构建立好其内部投诉处理机制。 2.在金融督察服务机制方面,首都亦可先行试点,建立起公司制的金融服务督察机构(FOS)。鼓励首都所辖的金融机构自愿加入FOS计划,缴纳一定的费用(年费)。只有金融机构与FOS签订协议,加入FOS计划,FOS才处理消费者对该金融机构的投诉。FOS时时更新加入成员名单。当FOS处理消费者对该金融机构的投诉时,金融机构还需要根据FOS裁决的案件数量缴纳案件处理费。在FOS建立初期,为鼓励消费者投诉, FOS应对消费者完全免费。为维持FOS的前期运行,首都财政可以予以一定的拨款或借款支持。 3.在金融调解和仲裁方面,北京仲裁委应制定“金融调解规则”。不但如此,更应该加大对金融调解的宣传,使消费者多使用这一纠纷解决方式。此外,在仲裁方面,北京仲裁委应进一步降低仲裁费用。 4.在金融消费纠纷的行政处理方面,首都金融服务工作局应暂时承担起“金融消费者监管局”的职能,即在首都金融服务工作局下设立专门的部门,专门负责金融消费者行政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进行金融消费者教育,帮助消费者提高对金融服务和产品的了解; (2)帮助金融机构建立内部投诉处理机制,提升其实施消费者保护法律的政策和程序; (3)对首都FOS进行支持、指导和领导。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诉讼方式即法院判决;非诉讼方式包括调解(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当事人和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信访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与传统的“一元化”化解矛盾的方式方法相比较而言的。简单地说,就是由于当前矛盾纠纷主体的多元化、类型的多元化、诉求的多元化,化解矛盾纠纷的思路、方法、措施、途径等也应多元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在一个社会中,诉讼和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各以其特定的功能和特点,结成一种互补的、满足社会主体多样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运作调整系统。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对我国如何构建多元化的金融消费者纠纷解决途径进行了一个完整的法学研究。介绍并且评析了世界上主要国家和地区金融机构的内部纠纷处理机制、金融督察服务)机制、对金融消费纠纷的行政处理机制、金融消费纠纷的调处和调解机制、金融消费纠纷的仲裁机制。此外,还对目前世界上已有的各类金融法院(庭)的制度进行了归纳。主要内容包括:研究缘起、研究现状、研究意义、研究框架、金融企业内部投诉处理制度、境外有关国家和地区关于金融企业投诉处理制度的规定、英国的金融企业投诉处理制度、澳大利亚的金融企业投诉处理制度、中国香港的金融企业投诉处理制度、南非的金融企业投诉处理制度、若干知名国际金融企业的客户投诉处理制。法律依据:《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第三条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第四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 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国家倡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反对浪费。第六条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诉讼方式即法院判决;非诉讼方式包括调解(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当事人和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信访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与传统的“一元化”化解矛盾的方式方法相比较而言的。简单地说,就是由于当前矛盾纠纷主体的多元化、类型的多元化、诉求的多元化,化解矛盾纠纷的思路、方法、措施、途径等也应多元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在一个社会中,诉讼和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各以其特定的功能和特点,结成一种互补的、满足社会主体多样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运作调整系统。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2种观点: 【消费者纠纷解决】我国及首都金融消费纠纷处理机制的现状与不足 1.在金融企业内部投诉处理程序方面 我国金融机构系统内部很少为消费者投诉、维权,解决争议提供适当的途径.或金融机构内部受理投诉的部门地位不高、权力不够、服务意识不强,消费者往往不得不诉诸于外部途径解决争议.我国的法律法规也很少有金融机构投诉处理制度方面的规定,只是中国证监会于2009年6月发布的《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暂行规定》中才开始有了这方面的规定。《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暂行规定》第11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完善客户纠纷处理机制,明确专门的部门和岗位,负责处理投资者参与创业板市场所产生的投诉等事项,及时化解相关的矛盾纠纷。”为落实这一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办法》第15条规定:“会员应当指定专门部门受理客户投诉,妥善处理与客户的矛盾与纠纷,认真记录有关情况,并按照本所要求将客户投诉及处理情况向本所报告。”这是一个很好的开端,但有关的规定与国外相比,实在是过于简单。 2.在金融督察服务机制方面 我国没有金融督察服务机构(FOS)等类似的组织,对于这一新生事务,国内还很陌生,接受起来有一个过程。 3.在金融调解方面 调解可以分为专门的调解和其他程序中的调解。专门的调解是由专门从事调解的机构作出的调解.其他程序中的调解是指在诉讼或仲裁过程中,由法院或仲裁庭进行的调解。对于金融消费者争议,我国缺乏专门机构的调解。而在诉讼或仲裁程序中并不缺乏。例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50多年前就开始尝试和推行“仲裁中调解”(Arb-Med)。这种做法的含义是:当事人为解决争议,先启动仲裁程序,并在仲裁过程中由仲裁员适时进行调解,如果调解成功,则由仲裁员依据调解协议作出同样内容的裁决;如果调解不成,则恢复仲裁审理,由仲裁员作出裁决,其最大特点是:仲裁员和调解员由同一人担任。调解程序为仲裁程序所包容。但与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调解程序相比,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调解的不同之处在于: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调解与仲裁既相互独立,又相互衔接。当事人申请调解,需有“调解协议”。但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调解是内含于仲裁的,当事人申请调解需在仲裁过程中申请,它需要的不是“调解协议”而是“仲裁协议”。因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5版)》第40条则专门规定了“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条款。 但是,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9月制定的《北京仲裁委员会调解规则》却类似于香港调解中心的规则。其特点是:调解与仲裁既相互独立,又相互衔接。调解规则首先强调调解独立于仲裁程序之外,是单行的调解规则,不适用于仲裁庭主持下的调解。调解程序与仲裁程序分离,调解员名册与仲裁员名册分开,调解员与仲裁员身份不重合。调解既可在仲裁前进行,也可与仲裁程序同时进行。如果双方想进行调解,但不希望由仲裁员调解,则可以先中止仲裁程序,启动一个调解程序。如果调解成功,当事人可撤回仲裁案件,如果调解不成功,则继续仲裁程序。尽管北京仲裁委员会的调解程序独立于仲裁程序之外,但依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当事人可以使调解的成果以裁决书或者调解书的形式固定下来,以获得执行的效力.但与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调解程序相比,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北京仲裁委员会的调解的作用在金融消费者纠纷处理方面的功能远未发挥。 4.在金融仲裁方面 近年来,我国的仲裁机构比较重视金融仲裁,相关的制度建设取得了长足的进步。2003年,贸仲制定了《金融争议仲裁规则》。2005年、2008年,该规则进行了两次修订。上海、武汉、珠海、广州、天津、海口等地也成立了金融仲裁院或制定了金融仲裁规则。由此可见,在形式上,我国的金融仲裁与国外的相比并不落后,这也表明近几年来学术界对金融仲裁的大力呼吁已初见成效。 5.在金融消费纠纷的行政处理方面 我国也缺乏像加拿大金融消费者管理局那样的专门负责金融消费者投诉的行政主管机构。“一行三会”的金融监管一直在金融安全与金融效率的抉择中徘徊,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不是其主要考量因素。我国目前的状况类似于在FCAC成立前的状况:“对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由数个机构承担”,“现存的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在减少金融机构与消费者之间的信息和实力不对称方面没有有效发挥作用。”同时,我国金融监管机构对金融消费纠纷的处理属于“信访”,严谨性不够。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对我国如何构建多元化的金融消费者纠纷解决途径进行了一个完整的法学研究。介绍并且评析了世界上主要国家和地区金融机构的内部纠纷处理机制、金融督察服务)机制、对金融消费纠纷的行政处理机制、金融消费纠纷的调处和调解机制、金融消费纠纷的仲裁机制。此外,还对目前世界上已有的各类金融法院(庭)的制度进行了归纳。主要内容包括:研究缘起、研究现状、研究意义、研究框架、金融企业内部投诉处理制度、境外有关国家和地区关于金融企业投诉处理制度的规定、英国的金融企业投诉处理制度、澳大利亚的金融企业投诉处理制度、中国香港的金融企业投诉处理制度、南非的金融企业投诉处理制度、若干知名国际金融企业的客户投诉处理制。法律依据:《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第三条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第四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 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国家倡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反对浪费。第六条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1种观点: 【消费者纠纷解决】金融消费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层次体系 通过以上的描述可见,以上各个国家和地区金融消费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各有特色:英国以FOS为特色,美国以金融监管机构的处理为特色,加拿大以专门的金融消费者管理机构的行政处理为特色,我国香港地区目前以发挥仲裁机构的调解和仲裁为特色。但是,力图构筑一个立体的、多元的金融消费纠纷解决体系则是其共同之处。这一多元化的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机制的层次体系如下: 首选途径是金融企业内部的纠纷处理机制。无论是对于金融消费者,还是对于金融企业,金融企业的内部客户投诉处理都是最便捷、速度最快、成本最小的处理方式。正因为此,在外部处理程序之前,各国都鼓励先使用内部处理程序。 其次是社会组织的纠纷处理机制,包括调解、仲裁、FOS等。调解是一项保密的、自愿的解决争议的过程,通过一位中立人士(调解员)协助当事人协商以达致解决方案。和解协议如同一份合约,具有法律效力,并对各方有约束力,但不能强制执行。若通过调解达成和解,该和解应该是最终的解决,当事人不能再就和解条款涵盖的事项寻求诉讼。若调解无法达成和解,则仍可选择进行仲裁和诉讼。如一方违反协议条款,无过错方可根据协议起诉对方。 仲裁的专业性、私密性、快捷性、灵活性的优势,是其成为金融消费纠纷解决的重要渠道的原因之一。尤其是私密性的特点,对于一些富豪的委托理财类“金融消费纠纷”,仲裁是一个不错的选择。这一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在大力提倡ADR的当下,更是得到了各方前所未有的关注。 FOS是一个中立地解决争端纠纷,进行调解,做出裁定的公益性机构。它在组织形式上多采用公司制,权力机构是由自愿参加FOS计划并缴纳年费的金融机构组成的“会员大会”,常设决策机构是董事会,其成员来自于民间,经费不依赖于官方的拨款,它也没有行政执法权和处罚权,其裁决也对于消费者没有必然的拘束力。如果消费者不满意其裁决,仍可诉诸法律诉讼。若裁定被消费者接受,则金融机构也必须接受。但金融机构如果对裁决不满意,也不能诉诸法律诉讼。 再次是行政处理机制,它是对金融企业内部的纠纷处理机制和社会的纠纷处理机制的监督和辅助。加拿大尽管有金融消费者管理局,但其在处理纠纷之前,通常是各种金融督察服务的处理。香港之所以要设立专门的金融纠纷调解机制,将金融管理局的纠纷处理职能转交出去,也是基于这一原理。 最后途径是法院诉讼。法院是解决社会纠纷的最后一道闸门。“法院的判决为社会提供了纠纷解决的交易基础,而绝大多数的纠纷应交由当事人或其他团体组织根据这一基础,通过多种方式解决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诉讼方式即法院判决;非诉讼方式包括调解(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当事人和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信访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与传统的“一元化”化解矛盾的方式方法相比较而言的。简单地说,就是由于当前矛盾纠纷主体的多元化、类型的多元化、诉求的多元化,化解矛盾纠纷的思路、方法、措施、途径等也应多元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在一个社会中,诉讼和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各以其特定的功能和特点,结成一种互补的、满足社会主体多样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运作调整系统。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3种观点: 【消费者纠纷解决】我国及首都金融消费纠纷处理机制的现状与不足 1.在金融企业内部投诉处理程序方面 我国金融机构系统内部很少为消费者投诉、维权,解决争议提供适当的途径.或金融机构内部受理投诉的部门地位不高、权力不够、服务意识不强,消费者往往不得不诉诸于外部途径解决争议.我国的法律法规也很少有金融机构投诉处理制度方面的规定,只是中国证监会于2009年6月发布的《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暂行规定》中才开始有了这方面的规定。《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暂行规定》第11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完善客户纠纷处理机制,明确专门的部门和岗位,负责处理投资者参与创业板市场所产生的投诉等事项,及时化解相关的矛盾纠纷。”为落实这一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办法》第15条规定:“会员应当指定专门部门受理客户投诉,妥善处理与客户的矛盾与纠纷,认真记录有关情况,并按照本所要求将客户投诉及处理情况向本所报告。”这是一个很好的开端,但有关的规定与国外相比,实在是过于简单。 2.在金融督察服务机制方面 我国没有金融督察服务机构(FOS)等类似的组织,对于这一新生事务,国内还很陌生,接受起来有一个过程。 3.在金融调解方面 调解可以分为专门的调解和其他程序中的调解。专门的调解是由专门从事调解的机构作出的调解.其他程序中的调解是指在诉讼或仲裁过程中,由法院或仲裁庭进行的调解。对于金融消费者争议,我国缺乏专门机构的调解。而在诉讼或仲裁程序中并不缺乏。例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50多年前就开始尝试和推行“仲裁中调解”(Arb-Med)。这种做法的含义是:当事人为解决争议,先启动仲裁程序,并在仲裁过程中由仲裁员适时进行调解,如果调解成功,则由仲裁员依据调解协议作出同样内容的裁决;如果调解不成,则恢复仲裁审理,由仲裁员作出裁决,其最大特点是:仲裁员和调解员由同一人担任。调解程序为仲裁程序所包容。但与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调解程序相比,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调解的不同之处在于: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调解与仲裁既相互独立,又相互衔接。当事人申请调解,需有“调解协议”。但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调解是内含于仲裁的,当事人申请调解需在仲裁过程中申请,它需要的不是“调解协议”而是“仲裁协议”。因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5版)》第40条则专门规定了“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条款。 但是,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9月制定的《北京仲裁委员会调解规则》却类似于香港调解中心的规则。其特点是:调解与仲裁既相互独立,又相互衔接。调解规则首先强调调解独立于仲裁程序之外,是单行的调解规则,不适用于仲裁庭主持下的调解。调解程序与仲裁程序分离,调解员名册与仲裁员名册分开,调解员与仲裁员身份不重合。调解既可在仲裁前进行,也可与仲裁程序同时进行。如果双方想进行调解,但不希望由仲裁员调解,则可以先中止仲裁程序,启动一个调解程序。如果调解成功,当事人可撤回仲裁案件,如果调解不成功,则继续仲裁程序。尽管北京仲裁委员会的调解程序独立于仲裁程序之外,但依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当事人可以使调解的成果以裁决书或者调解书的形式固定下来,以获得执行的效力.但与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调解程序相比,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北京仲裁委员会的调解的作用在金融消费者纠纷处理方面的功能远未发挥。 4.在金融仲裁方面 近年来,我国的仲裁机构比较重视金融仲裁,相关的制度建设取得了长足的进步。2003年,贸仲制定了《金融争议仲裁规则》。2005年、2008年,该规则进行了两次修订。上海、武汉、珠海、广州、天津、海口等地也成立了金融仲裁院或制定了金融仲裁规则。由此可见,在形式上,我国的金融仲裁与国外的相比并不落后,这也表明近几年来学术界对金融仲裁的大力呼吁已初见成效。 5.在金融消费纠纷的行政处理方面 我国也缺乏像加拿大金融消费者管理局那样的专门负责金融消费者投诉的行政主管机构。“一行三会”的金融监管一直在金融安全与金融效率的抉择中徘徊,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不是其主要考量因素。我国目前的状况类似于在FCAC成立前的状况:“对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由数个机构承担”,“现存的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在减少金融机构与消费者之间的信息和实力不对称方面没有有效发挥作用。”同时,我国金融监管机构对金融消费纠纷的处理属于“信访”,严谨性不够。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诉讼方式即法院判决;非诉讼方式包括调解(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当事人和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信访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与传统的“一元化”化解矛盾的方式方法相比较而言的。简单地说,就是由于当前矛盾纠纷主体的多元化、类型的多元化、诉求的多元化,化解矛盾纠纷的思路、方法、措施、途径等也应多元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在一个社会中,诉讼和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各以其特定的功能和特点,结成一种互补的、满足社会主体多样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运作调整系统。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2种观点: 【消费者纠纷解决】首都在金融消费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方面可以先行尝试的地方 首都在金融方面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完全可以在金融方面开全国风气之先,对全国的金融业起到引领作用。在金融消费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的构建方面,首都亦可在以下几个方面先行尝试: 1.在金融机构内部处理机制方面,首都有关金融部门应提倡其管辖范围内的金融机构建立健全内部投诉处理机制,并将其公布于众;也可以通过树立标兵的方式,给其他金融机构一个可以模仿、学习的榜样;还可以通过建立指标体系的方法,给所有的所辖金融机构进行打分、排名,并定期(如三个月或半年)更新、公布,促使各金融机构建立好其内部投诉处理机制。 2.在金融督察服务机制方面,首都亦可先行试点,建立起公司制的金融服务督察机构(FOS)。鼓励首都所辖的金融机构自愿加入FOS计划,缴纳一定的费用(年费)。只有金融机构与FOS签订协议,加入FOS计划,FOS才处理消费者对该金融机构的投诉。FOS时时更新加入成员名单。当FOS处理消费者对该金融机构的投诉时,金融机构还需要根据FOS裁决的案件数量缴纳案件处理费。在FOS建立初期,为鼓励消费者投诉, FOS应对消费者完全免费。为维持FOS的前期运行,首都财政可以予以一定的拨款或借款支持。 3.在金融调解和仲裁方面,北京仲裁委应制定“金融调解规则”。不但如此,更应该加大对金融调解的宣传,使消费者多使用这一纠纷解决方式。此外,在仲裁方面,北京仲裁委应进一步降低仲裁费用。 4.在金融消费纠纷的行政处理方面,首都金融服务工作局应暂时承担起“金融消费者监管局”的职能,即在首都金融服务工作局下设立专门的部门,专门负责金融消费者行政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进行金融消费者教育,帮助消费者提高对金融服务和产品的了解; (2)帮助金融机构建立内部投诉处理机制,提升其实施消费者保护法律的政策和程序; (3)对首都FOS进行支持、指导和领导。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对我国如何构建多元化的金融消费者纠纷解决途径进行了一个完整的法学研究。介绍并且评析了世界上主要国家和地区金融机构的内部纠纷处理机制、金融督察服务)机制、对金融消费纠纷的行政处理机制、金融消费纠纷的调处和调解机制、金融消费纠纷的仲裁机制。此外,还对目前世界上已有的各类金融法院(庭)的制度进行了归纳。主要内容包括:研究缘起、研究现状、研究意义、研究框架、金融企业内部投诉处理制度、境外有关国家和地区关于金融企业投诉处理制度的规定、英国的金融企业投诉处理制度、澳大利亚的金融企业投诉处理制度、中国香港的金融企业投诉处理制度、南非的金融企业投诉处理制度、若干知名国际金融企业的客户投诉处理制。法律依据:《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第三条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第四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 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国家倡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反对浪费。第六条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消费纠纷又叫消费争议,是指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在消费领域中因商品质量以及由此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失而引发的纠纷。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 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第十一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二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第2种观点: 马上消费金融贷款逾期,出借人有权起诉借款人偿还欠款,法律保护合法借贷关系,除非利率过高超过司法保护上限。没贷款可不予理会,可致电客服核实,避免拨打私人电话。法律分析如果在马上消费金融贷过款,并且现在处于逾期状态,马上消费金融是真的可以起诉,要求借款人偿还欠款的。因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除非利率太高超过司法保护上限。如果没有在马上消费金融贷过款可以不予理会,谨慎起见也可以直接致电马上消费金融客服热线核实情况,切勿拨打私人电话。拓展延伸消费金融公司被起诉,法庭审理即将开始消费金融公司被起诉,法庭审理即将开始。这起诉讼案件涉及消费金融公司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引发了广泛关注。原告指控该公司存在不当销售手段、虚假宣传、高利率等问题,给消费者带来了经济损失和心理困扰。法庭审理将为受害者提供公正的平台,以便他们能够维护自身权益。同时,这起案件也将成为监管部门对消费金融行业进行监督和规范的重要契机。法庭审理即将开始,双方将提交证据、出庭辩论,法官将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这起案件的结果将对类似行业产生重要影响,提醒其他消费金融公司合规经营,保护消费者权益。结语消费金融公司被起诉,法庭审理即将开始。这起案件将为受害者提供维护权益的机会,也将促进消费金融行业的规范和监管。法庭将依法公正判决,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这起案件的结果将对类似行业产生重要影响,提醒其他消费金融公司合规经营,保护消费者权益。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涉及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全流程管控机制,确保在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设计开发、营销推介及售后管理等各个业务环节有效落实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相关规定和要求。全流程管控机制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一)事前审查机制。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实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事前审查,及时发现并更正金融产品或者服务中可能损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有效督办落实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审查意见。(二)事中管控机制。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履行金融产品或者服务营销宣传中须遵循的基本程序和标准,加强对营销宣传行为的监测与管控。(三)事后监督机制。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做好金融产品和服务的售后管理,及时调整存在问题或者隐患的金融产品和服务规则。法律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 第九条 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涉及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全流程管控机制,确保在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设计开发、营销推介及售后管理等各个业务环节有效落实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相关规定和要求。全流程管控机制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一)事前审查机制。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实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事前审查,及时发现并更正金融产品或者服务中可能损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有效督办落实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审查意见。(二)事中管控机制。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履行金融产品或者服务营销宣传中须遵循的基本程序和标准,加强对营销宣传行为的监测与管控。(三)事后监督机制。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做好金融产品和服务的售后管理,及时调整存在问题或者隐患的金融产品和服务规则。

Copyright © 2019- igat.cn 版权所有

违法及侵权请联系:TEL:199 1889 7713 E-MAIL:2724546146@qq.com

本站由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王兴未律师提供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