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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监理企业履行质量责任加强监督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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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法律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四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第四十五条 发展计划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组织稽察特派员,对国家出资的重大建设项目实施监督检查。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对国家重大技术改造项目实施监督检查。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第四十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第五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第五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气、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对重大质量事故,事故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事故类别和等级向当地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特别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可以与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合并办理。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法律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四)利用外国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可以与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合并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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